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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之:談范冰冰稅案的法律問題
點擊:  作者:李旭之    來源:昆侖策網【作者授權】  發布時間:2018-10-16 08:4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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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冰冰逃稅案的處罰引起社會輿論熱議,主要集中在,一是逃稅額和處罰金額巨大,合計八億八千多萬元,二是適用修改后的刑法給予了交錢就能免刑的寬大。最后的結果就是,這樣一起多次逃稅和涉稅金額巨大的逃稅案,只輕輕地交錢就沒了事了,很讓人感到她的逃稅行為與所受處罰極不相應。

 

范案中的法律問題,有專家站出來解釋,主要說是適用的修改后的刑法二〇一條,條文就是這樣規定的,處罰也是符合這條法律規定的,罰款免刑的處罰就是在依法辦案。我們看到的也是,在條文規定和適用程序上都是清楚的,稅務機關很好像在依法辦案,并無瑕疵。其實這條法律也無需解釋,因為字面上它也并不難懂,但是藏在這條法律條文里的內容則是需要一番深入思考的。

 

先將對范的處罰結果和刑法二〇一條放在前邊:

 

范冰冰的逃稅和處罰情況:

 

“從調查核實情況看,范冰冰……偷逃個人所得稅618萬元,少繳營業稅及附加112萬元,合計730萬元。此外,還查出范冰冰及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企業少繳稅款2.48億元,其中偷逃稅款1.34億元。

 

對于上述違法行為,……對范冰冰及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企業追繳稅款2.55億元,加收滯納金0.33億元;……對范冰冰采取拆分合同手段隱瞞真實收入偷逃稅款處4倍罰款計2.4億元,對其利用工作室賬戶隱匿個人報酬的真實性質偷逃稅款處3倍罰款計2.39億元;對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企業少計收入偷逃稅款處1倍罰款計94.6萬元;……對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兩戶企業未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和非法提供便利協助少繳稅款各處0.5倍罰款,分別計0.51億元、0.65億元。(注:以上追繳稅款和罰款合計8.83946億元)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由于范冰冰屬于首次被稅務機關按偷稅予以行政處罰且此前未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上述定性為偷稅的稅款、滯納金、罰款在稅務機關下達追繳通知后在規定期限內繳納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超過規定期限不繳納稅款和滯納金、不接受行政處罰的,稅務機關將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〇一條:


“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以上是詳細的范冰冰逃稅事實,還有清晰的刑法二〇一條文。

 

如果細讀這篇新聞報道和研讀法律條文,有幾點讓人迷惑的地方。

 

其一,先不論范涉稅數額大小,依照刑法規定,應該首先用涉案事實對照二〇一條第一款的適用情況。事實已經認定了范有偷逃、隱瞞、不繳或者少繳稅款行為,稅務機關還應該核定范逃避繳納稅款的數額和應納稅額,以及逃避繳納稅款的數額占應納稅額的比例,是占百分之十以上還是百分之三十以上。范案查清后,前兩個數一定是存在的,那么這個百分之多少的占比也一定是存在的,因此也就能根據條文的具體規定明確應負的刑事責任。在這里,為何稅務機關不講范的應納稅額和占比呢?

 

其二,范案涉稅8.84億元,是否算數額較大或者數額巨大?以目前全國居民平均工資水平和人民幣的購買力算,這一數額巨大與否,是不容質疑的,雖然8.84億元是最后的合計數額,但即使按照報道里的分項逃稅額算,也可以在分項的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和應納稅額上對照條文確認處罰,不過根據二〇一條第三款規定,沒有必要分項,最后還要“按照累計數額計算”。因此,為何對范案的處罰不適用二〇一條前三款的規定呢?

 

其三:雖然法律條文的款是獨立的,可以跳過二〇一條前三款的規定,而使用第四款,選擇不予追究刑責。按照第四款的意思,逃稅人負不負刑事責任,權力全在稅務機關,而不在檢察院和法院,自然也不論逃稅數額大小和情節嚴重與否了,只要稅務機關擇機給與第一次行政處罰,就能免于刑責,這第一次就很講究了,給不給?何時給?則是稅務機關的意欲和權力了。這是行政權在司法權之上的典型規定。有了這第四款,前三款就是一紙空文了。

 

再按照這次幾個專家的解釋,在刑法全部的四百多個罪名中,只有逃稅罪是唯一將行政程序前置的罪名。犯罪與否,難道先由行政機關說了算?相比偷盜罪、貪污罪是否也應該先有公安機關、檢察、紀檢機關說了算?或者只要行政處罰要求返還贓物、贓款,是否也能免于刑責?

 

其四,不排除沒有影響的小案已然適用過二〇一條第四款,但是影響大的范案所造成的范例作用卻不容無視,因為范案的影響大,所以也很有首例的味道,那么在發現和處罰這次娛樂圈其他演藝人員的逃稅問題時,以及將來處罰逃稅問題時,該如何處理呢?邏輯上應該也是免于刑責吧。那么,刑法的嚴肅性何在呢?竟原來逃稅罪變成一個行政處罰問題了,如此,對逃稅的處罰何必規范在刑法中而不規范到稅法中去呢?

 

社會輿論不會矯情到將這條法律條文的行政程序前置規定認定為是專門給范冰冰逃稅來規定的,修改是在2009年,范案發在2018年,不過出來解釋的專家還是不小心透露了修改動機,那就是——“為了能收上錢來”。按照通俗理解,逃稅沒關系,只要愿意補繳認罰,你就能“破財免災”了。將行政程序前置到刑罰之前,它明顯地破壞了罪刑相應和罪刑認定和法定的原則,違背了刑事立法的精神。

 

其一,破壞了罪刑相應的原則。范案的逃稅行為,不僅多次發生,而且每次逃稅數額較大,但是僅憑稅務機關的一紙行政處罰決定,便勾銷了范案的刑事責任。涉稅犯罪是給國家造成了巨大的稅收損失的行為,明顯地具有社會危害性,所以刑法中規定了逃稅罪。但是行政程序的前置,卻將對逃稅犯罪的處罰勾銷,落實到刑法上是使之有罪而無刑,它破壞了罪刑相應的原則。如此行政程序前置的規定,無疑是為逃稅犯罪行為敞開了可以肆意逃稅而無刑罰的大門。

 

其二,破壞了罪刑認定和法定的原則。犯有逃稅罪行為,就應該受到刑罰的處罰。在任何一個罪行認定和法定上,都要符合四個犯罪構成要件,同樣逃稅罪也有四個犯罪構成要件,即:客體上是逃稅行為侵犯了我國的稅收征收管理秩序;客觀上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 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扣繳義務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的行為;主體是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主觀上是故意和過失。分析范案,都符合四個構成要件,是清楚的逃稅罪,但行政程序前置,破壞了認定和法定原則,以此類推,其它罪名又將如何認定和法定呢?

 

其三,違背了刑事立法的精神。在刑法的第一條中規定,刑法是為了懲罰犯罪,因此刑法規定的都是對犯罪的處罰,不是犯罪的不在刑法中規定,其中的逃稅罪是對逃稅犯罪行為的處罰,不夠刑事處罰的逃稅行為不在刑法中規定。

 

在刑法中加入能免于刑事處罰的行政處罰權,是有違刑事立法精神的,是顯然的行政權干預司法權,同時在刑法第四條規定,“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雖然刑法有必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修改,但是修改也要在修改前后充分體現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立法精神,允許有刑罰種類和量刑大小的變化,如對前重后輕的,可以用減刑或特赦來平衡,對前輕后重的,用威懾來減少犯罪,但如果前后因為出現行政處罰為先式的顛覆性法律結果,則有違立法精神。

 

2009年修改二〇一條加入行政程序前置,將免于刑罰處罰的權力賦予稅務機關,那么在2009年之前對逃稅犯罪的處罰就有失公允,因為他們沒有一個可以“破財免災”的機會,盡管有人講“法不溯既往”,但用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的“法不溯既往”,難道就是公平的嗎?

 

說到底,二〇一條中將行政程序前置,根本上還是為了錢而不是懲罰犯罪,是在“用錢抵罪”。逃稅人在衡量刑罰和罰款時,誰會甘愿選擇刑罰而不愿交罰款呢?

 

常識說法律是國家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是實現階級統治的工具,它具有鮮明的階級性,我國的法律也是如此。

 

當然,逃稅的人都是些極其自私自利之人,但稅收也要能收上來,那么用行政程序前置并再用后設刑罰責任威嚇的組合,也算一個不錯的手段嗎?其實,“用錢抵罪”,也反映了立法者的某些立法思想上的變化。

 

曾有新聞報道說,某某市大街上曾有這樣的標語:“某某人民歡迎您來投資,來幫我們投資的是恩人,來投資我們的老板是親人,能打開招商局面的是能人,影響投資環境的是罪人”;“老板怎么安心怎么辦”、“老板怎么開心怎么辦”、“老板怎么舒心怎么辦”,據說這些標語出現于2006年前。

 

這種的“想老板之所想,想企業之所想”,很具有普遍性。各地政府為了拉項目,給投資企業以各種優惠,包括稅收優惠,為了拉攏資本投資,自然是賣力賣命買好,如果緊盯稅收追究個逃稅罪,就嚇跑了。其實,更深層次的或在法律上減輕逃稅人的罪責,恐怕就不能再深言了,因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互為得利,其中的利害關系,恐怕也是每個人都能領悟到的吧。

 

2009年能通過逃稅人可以“破財免災”的修改,難道還有什么奇怪的嗎?再用再簡單不過的常識來說,王婆賣瓜都要自賣自夸呢,何況給自己人制定法律呢?還是要網開一面的。

 

但也有嚴厲絲毫不容情的一面,2018年8月福建龍巖的一位75歲老太將自家自留地上更換果樹,卻被法院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刑四個月,并處罰金5萬元,又因法律規定對70周歲以上的輕微犯罪不收監,但審判長卻謊稱老太藐視法庭向看守所要求必須收監。

 

輿論對范案的不滿,首次大考了二〇一條款的適用,以認可度來衡量,這條的修改應該已成問題,雖然它也達到了一定的經濟目的,但失去的卻是法律的尊嚴,失去的是處罰在人們心中的公平公正,往小處說,它可能還僅僅是個法律問題,但往大處看,很可能人心。

 

二〇一條款是否有必要再修改呢?范案盡管讓國家少了一點稅收損失,但是八九億又算得了什么呢?如果再修改,它的意義也許該是對我國社會主義法律本質的再認識吧。

 

(作者系昆侖策研究院研究員;來源:昆侖策網【作者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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