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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研究|對公安機關辦理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案件的幾點思考
點擊:  作者:首都公安法制    來源:法青苑微信號  發布時間:2022-12-28 11:53:57

 

12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涉英雄烈士權益保護十大典型案例,主要涉及維護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烈屬合法權益、英雄烈士紀念設施等案件,體現了國家嚴厲打擊抹黑英雄烈士形象行為的堅定立場和對烈屬合法權益、英雄烈士紀念設施有力保護的鮮明態度。

 

此次公布的典型案例中,不僅有戰爭年代的英雄烈士,也有當代社會為國家安全和社會建設作出突出貢獻的英雄烈士,他們是民族的脊梁、時代的先鋒,英雄烈士的事跡和精神是中華民族的共同記憶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體現。

 

作者結合公安法制工作實際,以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公布相關典型案例為契機,簡要評析公安機關在辦理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案件中應當注意的有關問題,以及案件辦理方面的幾點思考。

 

一、我國對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等權益保護的立法現狀

 

近年來,我國不斷強化對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等權益的立法保護力度。

 

 

201851日起施行的《英雄烈士保護法》明確規定,禁止歪曲、丑化、褻瀆、否定英雄烈士的事跡和精神。以侮辱、誹謗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擔相應民事、行政、刑事責任。

 

20211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185條規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20213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增設了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明確侮辱、誹謗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至此,對英雄烈士名譽、榮譽權益保護,我國基本形成了相對完善的法律保護體系,具體責任方式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民事責任。根據《民法典》第185條、第1000條規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當承擔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且應當與行為的具體方式和造成的影響范圍相當。

 

需要注意的是,對侵害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譽、榮譽行為提起民事訴訟的主體,可以是英雄烈士的近親屬;英雄烈士沒有近親屬或者近親屬不提起訴訟的,檢察機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二是行政責任。根據《英雄烈士保護法》相關規定,以侮辱、誹謗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在英雄烈士紀念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有損紀念英雄烈士環境和氛圍的活動,侵占、破壞、污損英雄烈士紀念設施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例如,此次最高法公布的李某、吳某侵害英雄烈士榮譽糾紛民事公益訴訟案中,兩人身著仿納粹軍服在蕭山烈士陵園拍照并在網絡上傳播,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除承擔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等民事責任外,還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被公安機關處以行政拘留處罰。

 

三是刑事責任。《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將侮辱、誹謗英雄烈士的行為明確規定為犯罪。人民法院依法嚴懲侮辱、誹謗英雄烈士行為,保護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旗幟鮮明反對和抵制歷史虛無主義等錯誤思想。

 

例如,此次最高法發布的3個刑事訴訟(包括2個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典型案例中,羅某、肖某、仇某在網絡平臺上公然侮辱、詆毀英雄烈士,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嚴重破壞社會公共秩序,人民法院依法認定其構成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科以刑事處罰。

 

 

二、公安機關保護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等合法權益的職責作用

 

《英雄烈士保護法》第26條、27條、28條明確規定了,以侮辱、誹謗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在英雄烈士紀念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有損紀念英雄烈士環境和氛圍的活動,褻瀆、否定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宣揚、美化侵略戰爭和侵略行為,尋釁滋事,以及侵占、破壞、污損英雄烈士紀念設施等違法犯罪行為,公安機關應當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刑法》等規定依法追究行政刑事責任。

 

因此,對于涉及前述違法行為的報警,公安機關應當依據《公安部關于改革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見》《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等規定,及時甄別案件性質,依法及時受理,對符合刑事立案標準的,依法及時立案偵查。

 

對發現或者受理的案件暫時無法確定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辦理。在辦理過程中,認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辦理,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后,應當及時提請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再由人民檢察院移送人民法院審查起訴。在受理案件后,發現不屬于本單位管轄的,應當依法及時移交有管轄權的單位辦理。不得以本單位無管轄權,不予受理,推諉扯皮,損害公安機關執法權威和公信力。

 

 

三、辦理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案件需要厘清的幾個問題

 

(一)名譽、榮譽的準確理解

 

參照《民法典》和相關表述,名譽是指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榮譽是指政府、團體或者其他組織給予的積極、肯定的正式評價,可以表現為獎勵、榮譽稱號等社會褒獎。通常情況下,名譽是無形物(側重于個體法益),而榮譽雖然是無形物但往往具有客觀載體(如獎狀等,側重于社會法益)。

 

(二)英雄烈士的概念和范圍

 

20221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印發了《關于依法懲治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違法犯罪的意見》(公通字〔20225號,以下簡稱意見)。

 

《意見》明確了根據《英雄烈士保護法》第二條的規定,《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的英雄烈士,主要是指近代以來,為了爭取民族獨立和人民解放,實現國家富強和人民幸福,促進世界和平和人類進步而畢生奮斗、英勇獻身的英雄烈士。

 

司法適用中,對英雄烈士的認定,應當重點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1.英雄烈士的時代范圍主要為近代以來,重點是中國共產黨、人民軍隊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歷史上的英雄烈士。英雄烈士既包括個人,也包括群體;既包括有名英雄烈士,也包括無名英雄烈士。

 

 

2.對經依法評定為烈士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的英雄烈士;已犧牲、去世,尚未評定為烈士,但其事跡和精神為我國社會普遍公認的英雄模范人物或者群體,可以認定為英雄烈士。

 

 

3.英雄烈士是指已經犧牲、去世的英雄烈士。此外,對侮辱、誹謗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健在的英雄模范人物或者群體名譽、榮譽,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有關侮辱、誹謗罪等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符合適用公訴程序條件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公訴。

 

三)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的入罪標準

 

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一的規定,侮辱、誹謗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情節嚴重的,構成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對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情節嚴重的認定,是區分行為人承擔民事、行政、刑事責任的關鍵。

 

 

執法實踐中,可以從四方面綜合把握:

 

一是在傳播內容判斷上,對誹謗英雄烈士名譽的,需要對傳播內容進行事實分析和價值評價,著重分析對事實的歪曲程度和負面評價的嚴重程度。對侮辱英雄烈士名譽的,只需要對傳播內容進行價值評價,對信息是否真實在所不問。

 

二是在傳播手段判斷上,侮辱誹謗多個英雄烈士或多次侮辱誹謗的,社會危害性更強。通過有高度傳播力、影響力的網絡媒體進行傳播的,對未成年人進行傳播的,發表在境外互聯網的等,均屬于從重情節。

 

三是在傳播效果判斷上,在網絡上產生大量點擊量、閱讀量、轉發量,嚴重損毀英雄烈士名譽、榮譽,損害公民對英雄烈士崇拜之情的;混淆公眾視聽,降低英雄烈士社會評價的;戲謔消費英雄烈士形象,引發社會輿論嚴重負面影響的,均屬于從重情節。

 

四是在傳播故意判斷上,具有政治目的或者受到境內外勢力指示或資助發布、傳播有關言論的;具有牟利目的,通過消費英雄烈士獲取財物或經濟利益的;行為人兩年內因相關行為受到過行政處罰的,均屬于從重情節。

 

 

《意見》對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中情節嚴重也作出明確規定,即情節嚴重的認定,應當結合行為方式,涉及英雄烈士的人數,相關信息的數量、傳播方式、傳播范圍、傳播持續時間,相關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轉發次數,引發的社會影響、危害后果以及行為人前科情況等綜合判斷。

 

必要時,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21號)的規定。該《解釋》第二條規定,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500次以上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后果的;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具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的,屬于情節嚴重

 

此外,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雖達到入罪標準,但行為人認罪悔罪,綜合考慮案件具體情節,認為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四、關于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與相關罪名的區別與聯系

 

 

1.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與一般侮辱、誹謗罪。根據《刑法》第264條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構成侮辱、誹謗罪。這里的侮辱、誹謗與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中的侮辱、誹謗有重合之處。但是這兩個罪名也存在重要差別:

 

一是侵犯客體不同,侮辱、誹謗罪是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犯罪,侵犯的客體是自然人的人格尊嚴和名譽權,而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屬于違反社會管理秩序類犯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的保護秩序。

 

二是行為對象不同,侮辱、誹謗罪的行為對象是一般自然人,而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的行為對象是特定的英雄烈士。

 

三是行為方式不同。侮辱、誹謗罪的行為方式是侮辱和誹謗,而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的行為方式,除了侮辱、誹謗外,還包括其他方式,比如以還原歷史、探究真相為名義貶損,否定英雄烈士的名譽、榮譽行為等。

 

四是程序不同。侮辱、誹謗罪屬于自訴案件(原則上均應自訴,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是公訴案件。

 

此外,應當注意的是,英雄烈士是指已經犧牲、去世的英雄烈士。對侮辱、誹謗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健在的英雄模范人物或者群體名譽、榮譽,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有關侮辱罪、誹謗罪等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但是,被侵害英雄烈士群體中既有已經犧牲的烈士,也有健在的英雄模范人物的,可以統一適用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

 

2.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與尋釁滋事罪。兩高《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定,利用信息網絡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293條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實施之前,對行為人利用信息網絡無故對英雄烈士實施侮辱、誹謗,起哄鬧事,制造影響的,一般按照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這也導致了該罪名進一步口袋化,被稱為口袋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則,更有利于實現對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的特殊保護。此外,應當注意的是,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的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3年,而尋釁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如果犯罪行為發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實施前,《刑法修正案(十一)》實施后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應當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對行為人定罪處罰。

 

3.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與侮辱、故意毀壞尸體、尸骨、骨灰罪。在侮辱、故意毀壞英雄烈士尸體、尸骨、骨灰方面,存在公開發布侮辱、毀壞過程視頻圖文等情形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和侮辱、故意毀壞尸體、尸骨、骨灰罪構成競合關系。需要明確的是,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如果尚未達到情節嚴重程度,不構成犯罪。

 

同時,行為人應當對侮辱、故意毀壞的是英雄烈士尸體而非一般尸體具有主觀明知,否則也不構成該罪。對于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情節嚴重的,在侮辱、故意毀壞英雄烈士尸體、尸骨、骨灰的范圍內,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與侮辱、故意毀壞尸體、尸骨、骨灰罪屬于特殊法條和一般法條的關系,應當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定罪處罰。

 

五、關于對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行為,如何定性處罰問題

 

首先,需弄清死者是否享有名譽權的問題。關于死者是否享有名譽權,理論界與實務界對此眾說紛紜,實踐中主要存在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死者不享有名譽權。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權利主體消失,權利也就不存在了,因此,名譽權隨自然人的逝去而失去。第二種觀點認為,對于死者的名譽應當尊重和保護,但是對死者的名譽保護實際上屬于死者近親屬的權利范疇,因而談不上死者的名譽權。第三種觀點認為,死者的名譽是其本人應當獲得的公正評價,死者生前的行為和表現所導致的社會評價并未因死亡而消失。因此,死者享有名譽權,只不過由他的親屬代為行使。

 

本文持第三種觀點,死者享有名譽權。名譽權作為人格權的內容,是一項重要的民事權利。盡管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但是人在死亡后其人格權仍在一定的范圍內繼續存在,特別是死者非財產上的人格利益,其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遺體等人格利益具有多重價值,應當予以保護。

 

《民法典》等相關民事法律規范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作出專門規定,民法是私權利保障的基本法,但是當民法對私權利救濟不充分之時,刑法就有可能要發動,這既是刑法謙抑性的要求,也是刑法保障法功能的體現。比如,譚某在網絡上發布對死者江某及其母親進行侮辱、誹謗言論,公然貶低死者江某及其母親的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一審、二審法院均認定被告人譚某構成侮辱罪、誹謗罪,分別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9個月,合并執行16個月。(詳見(2020)滬02刑終672號《刑事判決書》)

 

既然死者享有名譽權,那么對以侮辱、誹謗方式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但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行為,如何定性處罰?能否以侮辱、誹謗給予治安處罰呢?本文認為,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首先,英雄烈士的事跡和精神是中華民族的共同記憶和寶貴精神財富,全社會都應當崇尚、學習、捍衛英雄烈士,任何人不得歪曲、丑化、褻瀆、否定,若行為人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已經犧牲或去世的英雄烈士名譽、榮譽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可以推定其主觀上出于不良動機,蓄意滋事,故意褻瀆、否定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在查明其主觀動機情況下,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6條之規定,以涉嫌尋釁滋事進行處罰。

 

其次,若行為人并無發泄不滿、博人眼球等滋事故意或動機,而是以還原歷史、探究真相為名貶損、否定已經犧牲或去世的特定英雄烈士的名譽、榮譽的,以及以侮辱、誹謗方式侵害健在的特定英雄模范人物或者群體名譽、榮譽的,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以涉嫌侮辱、誹謗進行處罰。

 

最后,行為人侮辱、誹謗的對象并非已經犧牲或去世的特定英雄烈士和健在的特定英雄模范人物或者群體,而是針對其他特定死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以涉嫌侮辱、誹謗進行處罰。

 

六、關于其他與英雄烈士相關的違法行為,公安機關如何處理問題

 

 

《英雄烈士保護法》第26條規定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譽、榮譽違法犯罪行為,除此之外,該法第23條規定(網絡侵權),網信和電信、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對網絡信息進行依法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發布或者傳輸以侮辱、誹謗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的信息的,應當要求網絡運營者停止傳輸,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對網絡運營者未采取停止傳輸、消除等處置措施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網絡安全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27條規定,在英雄烈士紀念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有損紀念英雄烈士環境和氛圍的活動的,以及褻瀆、否定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宣揚、美化侵略戰爭和侵略行為,尋釁滋事,擾亂公共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8條規定,侵占、破壞、污損英雄烈士紀念設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此,對前述法條所涉及的相關違法犯罪行為,公安機關應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及時甄別案件性質,準確確定涉嫌行為名稱或罪名,依法及時妥善處理。

 

本文作者:法制總隊三支隊 秦紀偉 

圖片來源:新華網、人民日報、解放軍報

 

來源:法青苑微信號

責任編輯:向太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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