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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說法:訪民敲詐勒索政府的罪名不能成立!
點擊:  作者:政策最前沿    來源:昆侖策網  發布時間:2018-06-25 08:48:35

 

  近幾年,看到一些地方因上訪被判刑的案例,這些案例中大多定的都是敲詐勒索、尋釁滋事、擾亂公共秩序。當然,如果訪民采取的行為措施超越了法律范疇的紅線,構成犯罪的可能性是有的。但是,要說訪民一旦上訪給當地造成不好的影響,以此給其定罪,那就有“欲加之罪”的嫌疑了。今天,我們要說的是訪民敲詐勒索政府的罪名是否成立。請看我們的分析。

 

  先看看刑法對此罪的定義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要公私財物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敲詐勒索罪是一種重要的侵犯財產罪,其犯罪對象是公私財物。有的學者認為,敲詐勒索罪的對象是復合的,包括人和公私財產。從敲詐勒索罪的客觀要件入手,敲詐勒索的客體只能是財產所有權,因而其犯罪對象只包括公私財物,而不包括人。

 

  政府是否可以成為敲詐對象?

 

  主張政府不能成為敲詐對象的觀點主要集中在:1、政府作為一個機構,沒有人身權利、也不會在精神上被強制從而產生恐懼感和壓迫感。2、政府沒有名譽權,上訪不會造成政府法益受損。

 

  司法實踐中,存在認為“政府沒有人身權利,精神上不會被強制”的生效判決,河南的檢察官蔣振也撰文認為:“敲詐勒索罪的對象是自然人,通過實施要挾,脅迫行為,迫使人因恐懼交出財物。政府作為國家權力機關,并不享有人身權利,更不會在精神上被強制從而產生恐懼感和壓迫感。其次政府掌握著強大的國家機器,公民不可能通過自己的行為使政府產生心理上的壓力和恐懼,上訪者本來通過正常途徑希望找政府表達訴求, 解決問題,到后來卻因某些官員的做賊心虛, 硬生生地給定了個罪名。”

 

  認為“上訪不構成敲詐”的理由可以簡化為兩點:1、敲詐勒索的立法本意只針對自然人;2、政府不是自然人,無法從精神上感知恐懼

 

  但有人認為,上訪會給當地政府名譽上造成損害,構成一種威脅。實際上,上訪系依據《信訪條例》而行的“對其行政法上管理行為的批評監督”,因此不能認為侵害政府的名譽權。

 

  上訪是否能夠成為犯罪手段?

 

  有人以為,上訪行為導致政府人員有壓力。其實導致政府人員有壓力的直接原因并非源自訪民的上訪。國家出臺《信訪條例》,民眾依據《信訪條例》進行上訪,然而上訪會讓公務人員受到紀律處分,所以公務人員就以入罪化的處理來疏解自己的壓力。上訪是民眾的合法表達方式,行政考核是行政制度的必然組成部分,如果一項行政考核導致公務人員抱有強烈地壓制民眾表達的沖動,那么錯的是考核制度的不合理,錯的是公務人員遷怒于人,而不是民眾的合法表達

 

  至于有人說政府人員有壓力就必然答應不合法要求。一般的上訪人不會主動找政府實施威脅、要挾行為,而大多是政府主動找到上訪人,提出讓其不要上訪,并答應補償。即使中間上訪人提出了某些請求,政府一方可以選擇答應或者拒絕。協商是雙方妥協的過程,政府不可以把上訪者提出的要求看成是敲詐勒索,如果認為要求無理,可以拒絕。我們在這里需要追問的是,如果政府人員認為訪民的要求是不合法的,為什么不是選擇拒絕,反而是“必然答應不合法要求”呢?政府人員自己有壓力,沒有自掏腰包,反而用政府財政去“必然答應不合法要求”,難道政府人員的角色是伙同上訪人員侵占國家財政的“脅從犯”?顯然,說“政府人員有壓力就必然答應不合法要求”的觀點是非常荒謬的。這種觀點不但不能證明上訪行為屬于敲詐手段,反而揭露了官員隨意支配政府財政的無約束,以及官員先利誘再定罪的陰險與惡毒

 

  因此,不能認為上訪屬于敲詐手段。如果一個國家一方面出臺《信訪條例》引導人民向政府機關表達訴求,同時又將這種訴求做入罪化處理,這顯然有悖人民對政府的正當期待,這個司法體系也缺少正當性。

 

  關于“上訪存在權利限制”問題

 

  司法實踐中存在一種迷惑性很強的觀點,即“上訪存在權利限制”。有人認為,上訪行為分為兩份階段,第一階段因被上訪者存在錯案的失范行為,尋求賠償是合理的,但獲得一次性賠償后再次上訪,就失去正當理由,構成犯罪。

 

  對于這個觀點,我首先承認任何權利都是有限制的。新聞偶爾會報道信訪人員滋擾公務人員家庭生活的事件,對于此類非理性行為,我認可作出相應處理。

 

  但是,如果沒有非理性行為,我認為單就上訪而言,即便是越級上訪,即便是索賠數額較高,也不應當作為敲詐處理

 

  比如最高院在“夏某理涉嫌敲詐勒索案”也突破了對實際損失的限制,認定被告人的巨額索賠不構成敲詐勒索。具體論述為:首先,夏某理等人對拆遷補償費存在爭議,其雖然已經取得一定補償費但并不排除還可以繼續要求取得補償費。其次,夏某理等人可以依法向開發商提出重新索取拆遷補償費的要求。雖然夏菜理等人就拆遷、遷墳問題,是與開發區之間發生的,但鑒于開發可能存在不合法因素,對拆遷人所造成的損失也應由引起拆遷的開發區和開發商來共同承擔責任,被告人可以選擇任一主體要求賠償。夏某理等人向開發商重新索賠拆遷補償費用,并非法律禁止。夏某理等人重新索取拆遷補償費用,屬于被拆遷方對拆遷補償重新提出主張,屬于法律許可的范疇。夏某理等人重新索取拆遷補償費,雖然數額巨大,但并非沒有任何事實依據提出,也就是說,爭議的補償費,并非明顯地不屬于夏某理等人所有,而是處于不確定狀態。對于這樣的爭議利益,夏某理予以索取,實際上是行使民事權利的一種方式,不屬“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客觀上,夏某理等人向開發商提出索賠,是在行使正當權利。夏某理與開發商談判是一個民事談判過程,談判的結果也不是敲詐勒索的結果。被告人開始并不同意簽訂承諾書,經過談判才與開發商簽訂了開發商以出資25萬元來換取被告人同意停止對工程項目的傷害、影響的承諾書。此承諾書的簽訂是由于開發商再三保證不會讓人知道,并稱大家都要遵守承諾。而開發商方面的談判人唐某某的證人證言也稱“要讓被告人在不利于他們的承諾書上簽字,一旦被告人拿到錢后仍舉報,可以利用承諾書向有關部門舉報他們的不法行為,用承諾書保護企業的自身利益”。從此可以看出,被告人簽訂承諾書,完全是出于民事談判的結果,而開發商卻是以制造夏某理敲詐勒索的證據為目的而簽訂承諾書的。同時, 《信訪條例》規定,信訪工作的目的是為了保持各級人民政府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系,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如果信訪請求事由缺乏法律依據、事實根據的,應當對信訪人做好解釋工作。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具有非法行為或者利用信訪形式實施誣告、陷害他人的,可以依法處理。據此,由于信訪事件發生的復雜性,出于種種原因,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經常會出現一些過激不當行為,我們不能對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的不當行為,輕易地作犯罪處理,而應當根據具體情況,考慮信訪的國情實際,實事求是地進行妥善處理。動輒對信訪人的行為以犯罪化處理,不利于實現信訪工作的目的。只有對于那些確實嚴重危害信訪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行為,不以犯罪處理不足以維持信訪秩序的,才予以犯罪處理。本案中,夏某理等人向開發區信訪局提交舉報信,反映開發商在開發過程中存在的違規、違法行為,屬于正常的信訪行為。其后與開發商就索賠進行的談判,也是開發商主動將信訪材料與索賠擁綁處理的結果,將開發商與夏某理等人達成的所謂“承諾”作為認定夏某理等人構成敲詐勒索罪的主要依據,不僅不利于保護信訪人的正當信訪權利,也難以取得較好的社會效果,對于此,在辦理此類案件中一定要予以注意。

 

  總之,單純上訪行為完全不構成敲詐勒索。上訪之所以不能夠成為犯罪,核心的理由在于,上訪是公民的法定權利。公民行使法定權利而被入罪,有錯的不是訪民,而是國家司法制度的不協調、不正義,或者個別司法官員的徇私枉法

 


  警惕"敲詐勒索罪"對訪民的濫用

 

  近幾年,看到一些判決的案子,禁不住要說兩句,說的是訪民因敲詐勒索政府被判刑!政府可以成為訪民敲詐勒索的對象,可見其軟弱;政府也可以給訪民定敲詐勒索罪,可見其強大

 

  據查,最早的因要挾上訪而構成敲詐勒索罪的判例可追溯到2004年——中國維穩體制初露崢嶸之時,一位對越自衛還擊戰的退伍軍人因上訪而從“最可愛的人”淪為“敲詐勒索的罪犯”。那時,判訪民敲詐勒索罪的判例,雖然已經出現,但鳳毛麟角,因為畢竟是“將人民內部矛盾”上升到了“敵我矛盾”了,說起來也不是一件光彩的事。但隨著維穩形勢的告急,此類判例越來越多,究其原因,不知是訪民中的敵人越來越多,還是信訪制度終于退到了赤裸裸的底線。一種可接受的解釋是:因為隨勞教制度的廢除,地方政府對付訪民已無得心應手的工具了,所以,需要開發新產品,但依法治國的中央政府是不可能為地方政府的特殊需求定制新產品的,只能新酒裝舊瓶,敲詐勒索罪名因此升級換代了。

 

  我在人民法院網上查閱了有關因上訪而被判敲詐勒索罪的案例,搜索結果令人驚詫,僅2014年公布的此類判例竟有上百則,因特殊原因未公布的判例還不知有多少。顯然,敲詐勒索罪名已經成為中國信訪制度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是一部分訪民的終點站

 

  訪民的敲詐勒索罪十分特殊,她是以政府為受害人。那么,她是以什么來敲詐政府的?她勒住了政府的什么?她向政府索要了什么?

 

  典型的敲詐勒索一般是以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來敲詐,例如綁匪以撕票要挾。當然,新型敲詐勒索案也層出不窮,例如針對上市企業,以揭露財務黑洞為要挾;或是針對官員,以散布艷照為要挾。而訪民是以“上訪”為“要挾”,這是非法的嗎?

 

  上訪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即使上訪的訴求超過正當限度,甚至是不成立,也不可否認上訪本身的合法性。這是判訪民敲詐勒索罪的最大的法理障礙。但在訪民敲詐勒索案的判決書中,多數法官不說理,吞吞吐吐,語焉不詳。在查到的有限的幾份大膽說理的判決書中,法官為否認犯罪嫌疑人上訪的合法性,使用了“濫用上訪權”和“非正常上訪”兩個概念,但無明確的法律定義。法官以模糊概念否定法定上訪權的合法性,并定罪,極大地破壞了刑法的謙抑性和罪刑法定主義

 

  什么是“濫用上訪權利”?如何認定?其實,不得濫用權利是一項基本法律原則,在民事審判中經常被適用,但是,如果在刑事定罪中,也適用“權利不得濫用”原則,以此認定行為的“違法性”,所謂罪刑法定主義的規則豈不是極易就被幾條抽象的原則架空嗎?而抽象原則的解釋權完全在法官手中,沒有法定的明確界限。“欲加之罪,何患無原則?”,相比“欲加之罪,何患無詞?”僅僅多了一層“原則”的遮羞布而已

 

  什么是“非正常上訪”,在許多判決書中,法官解釋時,多提及犯罪嫌疑人“去敏感地區周圍非訪上訪”。“去敏感地區周圍非訪上訪”?這同樣是一個需要精確定義的概念,是走錯門了?還是在那里打了橫幅?或者只是在那里躲貓貓?不同的行為法律性質和后果差別很大,但法官又語焉不詳。與其說這是一種法律推理,不如說是一種政治直覺而已。

 

  政府為什么怕上訪?他們勒住了政府什么軟肋?

 

  有一個判決的案子的司法材料這樣寫的:“xxx的非法上訪行為給多家單位工作人員和領導產生心理壓力,精神上產生恐懼,怕追究信訪穩控責任,精神上產生脅迫感和恐懼感”。但是,問題是,脅迫感和恐懼感根源于何處其實,根源不在馬改娣的上訪,而在于中央政府的上訪排行榜和維穩考核之類的官員評價制度。這才是勒在政府官員脖子上的真正繩索,雖然它與馬改娣們的上訪有關聯,但繩索不在馬改娣們的手中。

 

  法官將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內部博弈規則,作為地方政府被勒索的定罪依據,這是十分荒謬的。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雖然在法律上是各自獨立的法人,但在政治上,它們是同一個人,同一個政治實體。訪民向地方政府說:“我要60萬社會救濟金,不給我就上訪”。其實,就是在向整個政府說:“你給我60萬元社會救濟金,否則,我就繼續向你要”。這如何是敲詐?

 

  但法官在裁決此案時,卻將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區分開,并且將中央政府想象為一種自然力,就像天上的雷公和電母。于是,在法官的腦海里,剛才那段解讀就變成了:“給我60萬元社會救濟金,否則,我就告到雷公和電母那里,讓他們劈死你”。劇情如此解讀,就成為典型的敲詐勒索了。可見法官思維之樸素和形象,但缺乏基本的現代政治理念。

 

  當然,也有法院認識到判訪民敲詐勒索罪不妥,于是就判訪民尋釁滋事罪。但是,總有些訪民上訪總是靜悄悄的,不張揚,不生事,所以,無法抓住他們的尋釁滋事的把柄,況且上京上訪的尋釁滋事罪的司法管轄權一般在北京而不在地方,但訪民進京前,總要“敲詐”一番,地方法院判他們敲詐勒索罪,實屬“無奈”。

 

  根絕所謂訪民“敲詐勒索”問題的途徑在于信訪制度的改革,而非定罪

 

  (來源:政策最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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