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香港高院有權裁定判決香港法例“某些法律條文無效”,這符合《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精神;
二是若香港高院認為“任何法律條文與《基本法》抵觸,可依照《基本法》規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香港高院的裁定判決符合《基本法》160條之規定;
三是香港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這是《基本法》第 19 條和第 85 條所規定的。因此,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強調“香港法院不能裁定法律條文是否違反《基本法》是限制香港法院一向享有的獨立司法權”是“破壞《基本法》賦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權”;
四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現在就對《基本法》作出詮釋和主張是向“香港司法機構及制度施加壓力”,是對香港法治的不尊重。
一是“《憲法》和《基本法》共同構成特別行政區的憲制基礎。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是否符合香港《基本法》,只能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判斷和決定,任何其他機關都無權作出判斷和決定。”也就是說,認定香港法例是否違憲的權利在全國人大,在此問題上,香港高院無權做出裁定判決。
二是“根據香港基本法第8條的規定,包括《緊急情況規例條例》在內的香港原有法律,除同香港基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1997年2月23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作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已經將《緊急情況規例條例》采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因此,該條例是符合香港基本法的。”也就是說,《緊急情況條例》已被納入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并無與《基本法》相抵觸。
三是“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庭有關判決的內容嚴重削弱香港特區行政長官和政府依法應有的管治權,不符合香港《基本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決定的規定。”
二、香港大律師公會的險惡用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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