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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柳:孟晚舟事件背后的美國長臂管轄權擴張
點擊:  作者:楊柳    來源:昆侖策網【原創】  發布時間:2019-05-07 09: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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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1日,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高等法院應美國當局要求,對華為首席財務官孟晚舟發布了臨時逮捕令。當日,加拿大警方于溫哥華機場逮捕了意圖轉機的孟晚舟。孟晚舟隨即提出了保釋申請。同年12月6日,加拿大溫哥華法院就孟晚舟保釋事項舉行了聽證會,并于12月11日,批準了保釋申請。

 

根據美國和加拿大之間的《引渡條約》,美國需在臨時逮捕之后的60日內,向加拿大政府提出正式引渡請求,加拿大需在收到美國請求后的30日內決定是否引渡。2019年1月29日,最后期限截止前,美國司法部宣稱將對華為公司提起23項指控,包括盜竊商業秘密、向伊朗提供援助等,對象包括華為總公司、子公司和首席財務官孟晚舟等,其中13項涉及孟晚舟[1],并于同日正式向加拿大提出引渡孟晚舟。同年3月1日,加拿大司法部長針對孟晚舟案簽發授權進行令。3月3日,孟晚舟對加拿大政府、加拿大邊境服務局和皇家騎警(即聯邦警察)提起訴訟,指控其在未告知孟晚舟的情況下,對她進行了逮捕、搜查和審訊,侵犯了孟的憲法權利[2],并就“加拿大政府官員多次未能遵守法治而造成的公職失職和非法監禁”要求賠償[3]。3月6日,孟晚舟在加拿大卑詩省最高法庭再次出庭,控辯雙方達成一致,引渡聽證會延期至5月8日[4]。目前,孟晚舟案尚無進一步進展。

 

孟晚舟被捕至今,中、美、加三方開展了多次政治和外交博弈。亦有人稱,逮捕孟晚舟是美國打擊中國高新技術企業,試圖遏制中國高新技術發展的政治手段。撇開上述“政治陰謀論”,孟晚舟案反映出美國國內法高于國際法的特點。首先,美國對孟晚舟的13項指控,集中于虛假陳述、盜竊商業秘密以及在受到美國制裁的伊朗境內開展業務等刑事、民事領域。金融機構與受美國制裁國家開展業務的違法性判定日趨嚴格。其次,美國遏制和打擊上述發生于美國境外的商業行為,就必須打破傳統國際法領域的管轄原則。近年來,美國域外管轄權逐步擴張,原本適用于美國州際之間的“長臂管轄”,逐漸擴展到國際法領域。各國質疑和反對美國的長臂管轄權,認為其有違基本的“域外法權”概念,但又無法避免美國以強大國力,強制對各國民商事主體的域外商業行為進行管轄。

 

從“中興案”到“孟晚舟案”,美國已開始實際運用“長臂管轄權”打擊和處罰我國重點企業和人員。“中興案”中,美國可以對中興在美國的公司進行管轄,但“孟晚舟案”中,美國認為孟晚舟擁有“龐大的財產,可以支持她在美國境外長期旅行”,讓美國無法實際處置。因此,美國通過有《引渡條約》的加拿大方控制和引渡孟晚舟。這是美國實現長臂管轄的新特點,需要特別關注。

 

綜上,孟晚舟是否會受到美國刑事處罰取決于以下四方面:

 

第一, 美國司法部對孟晚舟的指控是否屬實,是否違反美國實體法,達到刑事處罰標準;

 

第二, 美國國內法院是否可以針對孟晚舟的涉嫌違法行為實行長臂管轄權;

 

第三, 加拿大是否會引渡孟晚舟至美國進行審判;

 

第四, 中、美、加三方的政治博弈和較量。

 

政治博弈具有不確定性,本部分僅就“孟晚舟案”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分析和評估。

 

一、 美國對華為及孟晚舟的指控

 

2018年12月,美國檢方向加拿大政府提供了針對孟晚舟的指控,要求加方協助臨時逮捕。根據網上披露信息,美國對華為的指控集中于以下方面:

華為將Skycom作為非官方的子公司在伊朗開展業務,但對外隱瞞華為與Skycom的關系。美國調查發現,Skycom公開財報顯示,2009至2010年, Skycom主要業務包括投資控股,擔任與伊朗簽訂合同的承包商。華為員工實際控制Skycom銀行賬戶,并在轉賬時簽字;Skycom員工開展業務使用華為商標,工作電子郵件地址是華為電郵地址;部分Skycom員工是華為雇傭,Skycom在伊朗的領導層是華為雇員。

 

美國對孟晚舟的指控集中于以下方面:

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孟晚舟擔任總部位于香港的Skycom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Skycom”)董事,并在任職期間對多個跨國金融機構虛假陳述,隱瞞了華為與Skycom的實際控制關系,進而隱瞞了Skycom代替華為在伊朗從事電信運營。目前,已披露的虛假陳述包括:路透社曾發表華為控股Skycom并進口美國設備至伊朗的文章。然而,2013年,孟晚舟在與金融機構高管會面中,否認華為對Skycom的控制權和違反美國法律,并向該金融機構提供了介紹上述內容的英文版PPT。美國認為,該文件顯示孟晚舟知悉華為實際控制Skycom,因此孟晚舟具有主觀故意,構成虛假陳述。該文件亦成為指控孟晚舟的主要證據。

 

美國認為,憑借虛假陳述,Skycom得以將在伊朗的業務收入,通過上述金融機構辦理美元、歐元等外匯結算,完成收入轉回。然而,這些金融機構受到美國、歐盟監管,不得與總部在伊朗的客戶交易、也不得通過美國完成與伊朗的交易。孟晚舟的虛假陳述導致這些金融機構間接向高風險客戶進行交易,可能受到美國的民事和刑事處罰,產生了不利于上述金融機構的后果。2017年,華為察覺到美國針對華為的刑事調查,孟晚舟不再到訪美國。因此,美國尋求加拿大協助逮捕孟晚舟。

 

2019年1月底,美國司法部公布了對華為及兩家分支機構、孟晚舟的23項刑事指控,并正式要求加拿大根據美加《引渡條約》引渡孟晚舟。其中,華盛頓西區聯邦地區法院提出針對華為及旗下子公司華為設備美國公司(Huawei Device USA Inc)的10項指控,包括:串謀竊取商業機密、企圖竊取商業機密、電信欺詐、妨礙司法。紐約布魯克林法院提出針對華為、華為設備美國公司、Skycom Tech及孟晚舟的13項指控,包括:串謀銀行欺詐、串謀電信欺詐、銀行欺詐、電信欺詐、串謀詐騙美國、串謀違反《國際緊急經濟權利法》、違反《國際緊急經濟權利法》、串謀洗錢、串謀妨礙司法。

 

二、 美國長臂管轄對“孟晚舟案”的適用

 

1. 刑事管轄權的基本原則與適用


任何國家打擊和懲處違法、侵權等行為的前提,是對上述行為或行為主體具有刑事管轄權。國家可通過立法確定本國境內的管轄制度,但發生在境外,尤其是其他國家境內的違法行為,即便違法行為針對本國,也需遵循國際法原則確定管轄。刑事管轄權是一國對其主權范圍內的發生犯罪進行起訴、審判、處罰的權力,其本質是國家主權。一般而言,任何國家都傾向于擴張自身的刑事司法管轄權,國家間的管轄權摩擦時有發生,其實質是國家主權之爭,是國家力量的爭斗。

 

刑事管轄權是國家主權的重要內容,一般分為屬地管轄權、屬人管轄權、保護管轄權和普遍管轄權。屬地管轄權以地域為標準,本國境內發生的犯罪,無論犯罪主體的國籍,適用本國刑法;本國境外發生的犯罪,都不適用本國刑法。屬人管轄權以國籍為標準,本國國籍人犯罪,不論犯罪行為發生于境內還是境外,都適用本國刑法。保護管轄權以保護本國利益為標準,凡侵害本國或其公民利益的,不論犯罪主體國籍和犯罪行為發生地,都適用本國刑法。普遍管轄權以保護各國共同利益為標準,凡發生國際條約所規定的侵害各國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論犯罪主體國籍和犯罪行為發生地,都適用本國刑法。前三項管轄權是國家的專屬權[5],反映了主權對領土、國籍和國家利益的天然權力。普遍管轄權則與國家主權無關,是“每個國家對國際社會普遍關切的特定罪行,無論罪行發生地、行為人和受害者國籍所享有的管轄權”[6]。

 

可見,刑事管轄權以主權為基礎。各國都有擴張主權、維護國家利益的意愿,必將導致管轄權沖突,但應當遵守國際法準則。比如,一國境內的外國人犯罪,存在本國屬地管轄權與犯罪人國籍國屬人管轄權的沖突,此時,各國依據國際法原則,通過締結國際條約確定管轄。只有被定義為“國際罪行”的犯罪,各國才具有普遍管轄權,可以直接管轄。

 

然而,近年來,美國針對境外犯罪頻繁采取的“長臂管轄”,卻是特殊的屬人管轄權,其實質是美國將主權延伸到他國的主權范圍,也體現了“美國國內法高于國際法”的特點。

 

2. 美國“長臂管轄權”的發展與邏輯


“長臂管轄權”發源于美國獨特的民事訴訟程序,后被用于刑事管轄領域。美國屬于聯邦制國家,存在聯邦法院和州法院的設置。聯邦和各州可以分別立法,因此,美國各州之間司法管轄權的確定,類似于國與國之間的邏輯,也需按照管轄原則進行劃分。

 

美國將司法管轄權分為三類:屬人管轄權、屬物管轄權和準屬物管轄權。屬人管轄權分為一般管轄權(general jurisdiction)和特別管轄權(specific jurisdiction)。一般管轄權, 是指被告為非本州/非法院地居民,但有形地存在于法院地,或者與法院地存在“持續的和系統的”聯系[7],該州法院可以受理任何與被告有關的訴訟請求,而無需訟訴請求與法院地有任何聯系。特別管轄權,即長臂管轄權(long arm jurisdiction), 指當非法院地居民與法院地間存在“某種限度的聯系”, 同時原告提起的訴訟與這種聯系相關,則法院對被告主張的管轄權。美國聯邦法院率先采納了一般管轄權和特殊管轄權的分類。迄今,美國各州都制定了“長臂管轄法”(long-arm statute)[8]。

 

可見,屬地原則是美國司法管轄的基本原則。各州法院只對本轄區發生的訴訟請求具有管轄權。如果訴訟請求未發生于法院地,則法院只有采用屬人原則,才能確立對訴訟請求的管轄。而屬人原則的適用是有條件的。如果非本州/非法院地被告有形存在于法院地,或與法院地存在“持續的和系統的”聯系,則可以認為被告與法院地有不可割裂的聯系,視同為擁有法院地“身份”。法院可以行使一般管轄權。

 

長臂管轄權/特別管轄權的適用條件則更為寬松,只要滿足以下兩個要件,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轄權:1)非本州/非法院地被告與法院地有“某種限度的聯系”,2)原告的訴訟請求與這種聯系有關。可以說,特別管轄權將適用標準降到了最低,“某種限度的聯系”的基本法理依據是“最低限度聯系理論”和“效果標準”。

 

1) 最低限度聯系理論

 

長臂管轄權起源于美國的民法程序,其基礎即是“最低限度聯系理論”。1945年,美國華盛頓法院在International Shoe案中,首次闡述了“最低限度聯系理論”的內涵。國際鞋業公司并不在華盛頓州設立或銷售產品,只雇傭該州居民提供居間服務。華盛頓州政府以國際鞋業公司拖欠上述雇員失業補償金為在華盛頓州對國際鞋業公司提起了訴訟。國際鞋業公司認為其行為未發生在華盛頓州,提出管轄權異議,并上訴直至聯邦最高法院。法院認為國際鞋業公司雇傭推銷員在華盛頓州內吸引訂單,使公司產品在該州大賣,使華盛頓州具有管轄的基礎,最終判決華盛頓州具有管轄權[9]。Stone大法官在判決書中闡述,一般而言,法院宣告對非法院地的被告有管轄權違背公平原則,除非被告與法院地“可以被理性地聯系起來”[10],證明被告與法院地之間存在最低限度聯系,從而使訴訟不違反 ‘公平公正和實質正義’(traditional notions of fair play and substantial justice)[11]。這種聯系應該是連續而系統的。

 

1945年以來,美國通過Hanson v. Denckla案、World-wide Volkswagen Corp. v. Woodson案、Helicopteros Nacionals De Colombia, s.a. v. Hall案、Burger King Corp. v. Rudzewicz案等判例逐步確立了“最低限度聯系理論”的外延。目前,美國民事司法判例確定的最低聯系標準包括:1)被告與法院地有直接聯系;2)被告與法院地居民存在聯系;3)被告的產品經銷至法院地;4)被告向法院地居民提供服務;5)符合“效果標準”;6)被告通過網絡等媒介,主動在法院地宣傳和展示。

 

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規定了正當程序條款(Due Process Clause),“各州亦不得不經由法律正當程序,即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或在其管轄區域內對任何人拒絕提供法律的平等保護”[12]。因此,法院必須具有對案件的管轄權才符合憲法的正當性。為滿足正當性,法院需要找到案件與法院地之間最低程度的聯系,使得管轄具有合理性。最低聯系理論解決了對人管轄權的程序正當問題。

 

2) 效果標準

 

1985年,美國聯邦法院通過的Calder v. Jones 案(以下簡稱“Calder 案”)基本確定了民事對人管轄權的效果標準,即在民事侵權案件中,被告對法院地或法院地居民造成了損害后果,即可確認該法院地行使對人管轄權。該判例被美國各級法院大量援引和應用,并以此發展出寬松的效果標準(soft effect test)和嚴格的效果標準(strict effect test)[13]。

 

Calder 案中,著名藝人Shirley Jones為加州居民,在加州法院起訴National Enquirer(總部設在加州的出版社)及Calder(非加州居民,未在加州實際出現)。Shirley主張Calder在National Enquirer撰文誹謗自己[14]。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加州法院擁有管轄權,其原因包括:1)依據加州制定法,誹謗者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且需具有主觀惡意。Calder明知其文章會對Shirley造成聲譽損害,但依舊堅持發表并拒絕撤回,具有主觀惡意。2)National Enquirer在加州發行量最大,原告確實在加州受到了實際損害,且加州為利益損害中心地[15]。可見,Calder 案中確定屬人管轄權的核心是被告具有“造成具體后果的故意”,且該后果主要在法院地造成損害后果。這即是該判例確立的效果標準。

 

2014 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Walden v. Fiore 案 (以下簡稱“Walden 案”)中對效果標準進行了調整。Walden 案中,原告為內華達州居民,以賭博為業,攜帶現金路過佐治亞州,被該州警察Anthony Walden檢查并扣押了現金。原告返回內華達州后,提供了現金為合法賭博所得的書面證據,但Walden出具了一份書面證詞,暗示原告參與毒品運輸[16]。原告于內華達州起訴被告,但聯邦最高法院認為“不能僅僅因為被告知道其行為的對象是與內華達州有關的人,就認為被告在佐治亞州的行為與內華達州之間存在充分的聯系”[17],以此判定內華達州不具有管轄權。Walden 案是否改變了Calder 案的效果標準,存在很大爭議,但Walden 案確實簡化了對人管轄權的效果標準,只要滿足以下兩個條件,1)被告的行為旨在造成損害;2)該損害在法院地州能被感受到,該州法院即可確立管轄[18]。此外,效果標準的適用需要區別法院地和法院地居民,對人管轄權的建立應以“被告與法院地之間是否由于其行為建立了實質聯系”[19]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以是否涉及法院地居民為標準。

 

因此,效果標準是對人管轄權的核心要件,“最低聯系”的判斷標準,徹底打破了以被告住所地為基本原則的管轄邏輯。經過Calder 案和Walden 案,效果標準的核心是被告的行為需對法院地造成損害后果,這一標準更注重損害的實際效果及其與法院地的聯系,實際上使得對人管轄權的適用更為便利。

 

3. “長臂管轄權”對孟晚舟案的適用


“長臂管轄權”是美國聯邦法律體制的產物。各州法院擁有擴張管轄權的意愿,尤其是民事領域,大量商業活動超出州的地域范圍,互聯網的普及使民商事活動呈現跨國特點。近年來,美國對歐盟、中國企業行使“長臂管轄權”進行懲處的案件呈增長趨勢。

 

隨著反恐怖主義、反洗錢的喧囂塵上,美國更是依靠國家實力在國際刑事領域推行“長臂管轄權”。如果說美國聯邦間“長臂管轄”是實質正義和程序正當性的延展,則美國再國際上推行“長臂管轄”則是其“國內法高于國際法”的體現,其基礎是美國強大的國家實力。

 

美國對孟晚舟的13項指控,在于其虛假陳述等行為違反美國《刑法》、《國際緊急經濟權利法》、《國際緊急經濟權利法》等美國國內法。假設經過質證,美國有充分證據證明孟晚舟違反了上述法規,則可以證明孟晚舟的行為與美國及其金融機構存在最低限度聯系,且孟晚舟具有損害美國及其金融機構的意圖,并客觀上造成了損害,符合效果標準,得以行使“長臂管轄權”。

 

三、 加拿大的引渡制度

 

引渡是指一國應外國請求,將位于本國境內而被請求國追訴或判刑的人,移交請求國審判或刑罰的行為。引渡制度是以條約為依據的重要國際司法協助制度。如果沒有條約規定,一國沒有向他國引渡罪犯的義務,引渡與否,由國家根據主權自行決定。

 

1877年,加拿大頒布了《引渡法》(Extradition Act),規定加拿大主管機關只能向存在雙邊引渡條約的國家協助引渡。1999年,加拿大頒布了新《引渡法》,并沿用至今。新《引渡法》規定,加拿大外交部長,經司法部長同意,可與簽訂引渡條約的國家達成“特定協定”,執行引渡請求[20]。1976年,美加簽署了引渡條約,加拿大可向美國提供引渡協助。但根據新《引渡法》,被請求引渡的嫌疑人所涉刑事犯罪的刑期必須在加拿大及請求國都會獲刑2年以上,才可以引渡。如果請求國依據“特定協定”請求引渡,則嫌疑人所涉刑事犯罪的刑期標準則是在加拿大及請求國都會獲刑5年以上[21]。

 

根據美加引渡條約,美國要求加拿大臨時逮捕孟晚舟,需加拿大總檢察長提出申請,主管法官審查符合特定條件,方可簽發臨時逮捕令。條件包括:1)維護公共利益,2)逮捕對象居住在加拿大或前往加拿大途中,3)請求方已對逮捕對象判刑、決定采取類似強制措施、發出逮捕令、臨時逮捕令[22]。

 

按照引渡程序,美國必須自引渡對象臨時逮捕之日起60天內向加拿大提供指控證據。加拿大必須在收到美國證據后30天內決定是否引渡。期間,被引渡對象可向法院上述。最終,加拿大司法部長決定是否引渡。

 

四、 結論

 

2018年的孟晚舟案引起國際輿論大嘩,輿論對美國請求加拿大臨時逮捕并引渡孟晚舟批評甚多,認為美國違反了“域外法權”的基本原則。美國依靠國家力量,通過“長臂管轄”,擴張美國主權,侵犯了中國主權,體現了美國國內法高于國際法的特點。

 

“長臂管轄權”是美國聯邦法律體制的產物,是特別類型的屬人管轄權,有利于美國各州保護本州及本州居民權利,有助于解決現代社會、網絡社會中頻繁且復雜的民商事糾紛。因此,“長臂管轄權”本是美國民事訴訟程序的重要規定。著名的International Shoe案、Calder 案、Walden 案確立了長臂管轄中的最低限度聯系原則和效果標準,讓“長臂管轄權”在遵守正當程序的前提下實現了法院的權力擴張。然而,美國將“長臂管轄擴展至國際領域,則逐步排除了私法領域的“國際禮讓”和公法領域的國家主權沖突,中興案和何志平案即是最佳例證。

 

孟晚舟案是美國主張刑事領域“長臂管轄權”的典型體現。美國請求加拿大協助逮捕、引渡也反映出美國可以將“長臂管轄”的執行力貫徹到加拿大等簽訂雙邊引渡條約,對美國“言聽計從”的國家。從美國對孟晚舟的指控來看,如證據真實有效,則孟晚舟的行為將達到美國行使“長臂管轄權”的最低限度聯系和效果標準。如果美國向加拿大施加壓力,則按照加拿大《引渡法》和美加引渡條約,孟晚舟很有可能達到引渡標準,被引渡至美國法院管轄,最終承受處罰。

 

綜上,“長臂管轄權”和引渡條約是美國強勢擴張主權,打擊其他國家的法律武器,其判定標準、實現方式尤其需要持續關注和積極應對。

 

中國政法大學一級法學教授方流芳指出,在美國審判的核心問題是:

華為和SKYCOM是不是存在人格混同?人格混同是否導致公司成為違法活動的工具?

 

恐怕是后續聽證的爭議焦點,也是對抗欺詐指控主要防線。

 

如得到肯定回答,則進入:從加拿大政府的立場出發,該案是否適用美加引渡條約?看似與法律沾邊,如脫離國際政治,就成了一個虛假的法律問題。要點是“擇時”的合理性解釋,即:美國政府為什么選擇在2018年12月1日提出引渡要求?這和貿易戰、市場份額再分配和談判策略是不是存在表面可以成立的相關性?如果表面相關性成立,提出引渡要求的一方應當證明這不是一個政治案件。


注 釋:

 [1]《美國下狠手了,一天內指控華為23項罪名!》,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23947625893850250&wfr=spider&for=pc

 [2]《孟晚舟律師對加拿大政府提起訴訟 因對方侵犯其憲法權利》,A5創業網,

https://www.admin5.com/article/20190304/898577.shtml

[3] 《孟晚舟提起對加拿大政府的民事訴訟》,香港每日電訊網,

http://xgmrdx.com/xinwen/loushi/2019/0304/10719.html

[4] 《是否引渡美國?孟晚舟再出庭 身著休閑神情輕松》,中國經濟網,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27326131519441193&wfr=spider&for=pc

[5]鄭錦墨:《普遍管轄權基本問題研究》,武漢大學博士學位論文,第7頁。

[6] Kenneth C.Randall, Universal Jurisdiction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Texas Law Review, vol.66,1988(3).p.788.

[7] 舒昕:《美國管轄權“效果標準”研究》,中南財經政法大學碩士論文,第63頁。

[8] 甘勇:《論美國國際民事訴訟中的“商業活動管轄權”》,載《國際法研究》2016 年第4 期,第105 頁。

[9] 朱旭光:《美國民事訴訟中“最低限度聯系”的正當性研究》,中南財經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第11頁。

[10] 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 326 U.S. 310(1945).

[11] International Shoe Co. v. State of Washington, 326 U. S. 310 (1945).

[12] 朱旭光:《美國民事訴訟中“最低限度聯系”的正當性研究》,中南財經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第11頁。

[13]舒昕:《美國管轄權“效果標準”研究》,中南財經政法大學碩士論文,第21頁。

 [14]舒昕:《美國管轄權“效果標準”研究》,中南財經政法大學碩士論文,第44頁。

[15] 167 Andrew F. Halaby: You Won’t be Back: Making Sense of “Express aiming” After Schwarzenegger v. Fred Martin Motor., Arizona State Law Journal, Vol. 37, Summer, 2005, P628.

[16] Walden v. Fiore, 134 S. Ct. 1115, 1123, (2014).

[17] Walden v. Fiore, 134 S. Ct. 1115, 1123, (2014).

[18] 舒昕:《美國管轄權“效果標準”研究》,中南財經政法大學碩士論文,第47頁。

[19] Walden v. Fiore, 134 S. Ct. 1115, 1123, (2014).

[20]王春暉:《孟晚舟事件背后的幾個法律問題,加拿大的保釋和引渡制度與美國的“長臂管轄權”》,通信世界網,

http://www.cww.net.cn/article?id=443832

[21] 王春暉:《孟晚舟事件背后的幾個法律問題,加拿大的保釋和引渡制度與美國的“長臂管轄權”》,通信世界網,

http://www.cww.net.cn/article?id=443832

[22]王春暉:《孟晚舟事件背后的幾個法律問題,加拿大的保釋和引渡制度與美國的“長臂管轄權”》,通信世界網,

http://www.cww.net.cn/article?id=443832

 

(來源:昆侖策網【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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