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積力之所舉,則無不勝也;眾智之所為,則無不成也。”集體決策作為貫徹落實黨的民主集中制原則的具體表現形式,但是如果其運用不妥、出現偏差、滋生私心雜念,那么決策的質量和水平將會大打折扣,甚至出現廉政風險。
從近年來媒體公開通報的案例來看,相關干部違規集體決策基于以下動機:有的認為集體決策就是走程序走過程、留痕記錄為檢查;有的認為開了會發了文公示了,決策就是合規的;有的認為自己不是單位一把手存有“法不責眾”僥幸心理,即使“集體研究”出現問題,板子也是打在“集體”身上或由一把手來扛;有的認為工作任務重、時間緊,先實施后再集體決策補漏動;有的認為主體責任是一把手,有建議也不提、有想法也不說,開會決策時說是是是、好好好、行行行;有的基于只要為干部職工群眾辦好事,即使違規也無事,反正自己也未有得到好處;有的打著集體決策的“外衣”,卻為自己小圈子謀取利益……凡此種種,所有這些以“開會研究”為幌子,以“集體決策”為借口、以領導逐級審批簽字為掩護的違規問題動機的背后,都有紀法觀念的缺失和監督的缺位。
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新修訂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七十條:違反民主集中制原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一)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黨組織作出的重大決定的;(二)違反議事規則,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重大問題的;(三)故意規避集體決策,決定重大事項、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項目安排和大額資金使用的;(四)借集體決策名義集體違規的。
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九條:公職人員二人以上共同違法,根據各自在違法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和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分別給予政務處分。第十條:有關機關、單位、組織集體作出的決定違法或者實施違法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公職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第二十七條:已經退休的公職人員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違法行為的,不再給予政務處分,但是可以對其立案調查;依法應當予以降級、撤職、開除的,應當按照規定相應調整其享受的待遇,對其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于違法行為的本人財物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公職人員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于違法行為的本人財物,除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由監察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應當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還;屬于國家財產或者不應當退還以及無法退還的,上繳國庫。公職人員因違法行為獲得的職務、職級、銜級、級別、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待遇、資格、學歷、學位、榮譽、獎勵等其他利益,監察機關應當建議有關機關、單位、組織按規定予以糾正。已經離職或者死亡的公職人員在履職期間有違法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中國共產黨問責條例》第十條就明確規定,“實行終身問責,對失職失責性質惡劣、后果嚴重的,不論其責任人是否調離轉崗、提拔或者退休,都應當嚴肅問責。”這表明,單位一把手退休后,如果其在履職期間集體決策違法也是逃不出法網。
法規剛性的制度,劃出了權力的邊界。這既是糾正集體決策中的偏差、保持黨規黨紀嚴肅性的明確要求,也是貫徹落實“集體領導、民主集中、個別醞釀、會議決定”民主集中制的“十六字”方針,保持民主、科學、合理的集體決策的底色的基本遵循。
作為實現民主集中制的前提和重要形式,集體決策不代表可以超越黨紀的底線,更不能成為違紀違規的 “免罪符”“擋箭牌”“救命稻草”,因為在法理上其實不存在“法不責眾”的情況。但是,如果從水可載舟、亦可覆舟詞語來領悟“法不責眾”也是值得思考的。《憲法》規定: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此文僅代表個人觀點)
(作者:魏岳江;來源:昆侖策網【原創】圖片來源網絡 侵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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