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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鈞棒|在對“西門慶告潘金蓮”案的審判及引發的輿情背后
點擊:4329  作者:千鈞棒    來源:“紅色文化網”微信公號  發布時間:2021-04-02 15:32:18

 

輿論關注案件的審判是輿論對辦案的正常的輿論監督,允許有各種各樣的看法,但并不是允許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正確的結只有樣一個,不可能同時有相互矛盾的“正確結論”。因此主流媒體應該在充分聽取大家的意見包括錯誤的片面性的意見的基礎上對輿論進行正確引導。


 

“西門慶告潘金蓮”是網絡上對“江蘇女輔警勒索案”的比較形象的比喻的說法,從法律層面上說不一定嚴謹。此案的一審判決書在網絡上曝光以后,網絡上眾說紛紜,莫衷一是,確實是給人一種撲朔迷離的感覺,因為其與以往的純粹法律事件有所不同,摻雜或者說被人為地摻雜了法律以外的其他因素,加上可能有人會故意把水攪渾,因此網絡上爭議很大。

 

不過,無論如何撲朔迷離,只要從政治、法律、道德、社會輿論的不同層面條分縷析,是可以弄清楚其中的是非對錯以及背后隱藏的深層次的東西的。

 

網絡上的說法林林總總,但是基本上可以歸結為三類:

 

“就法論法”類:

 

這類觀點純粹從法律尤其是司法的層面評論,著重于判決中的對事實的認定中有沒有遺漏尤其是關鍵性事實的遺漏,在適用法律方面有沒有不恰當之處,從而讓判決更加公正。

 

“無限上綱”類:

 

這類觀點不去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討論問題,而是以目前的一審判決的結果會產生的政治影響和社會效果去牽強附會地用扣大帽子代替擺事實講道理。比如某網絡大V的《這不是對女輔警的判決,而是對窮人的判決》一文提出的觀點。

 

“項莊舞劍”類:

 

這類觀點表面上是為民請命,是在為許艷討公道,實際上是平時自由派公知的老套路,在民眾的合理訴求中摻雜私貨。

 

下面分別進行分析:

 

第一,從“就法論法”的角度看此案。

 

“就法論法”類的觀點在圍繞許案的網絡輿論中占多數,關注的焦點在于,許艷是否有罪?許的“敲詐勒索罪”的罪名是否成立,如果有“敲詐勒索罪”或者說其他罪,一審的判決是否過重等。

 

本人認為,在九個所謂的“受害者”中,對第一個與許艷發生性關系的派出所長當時的相關事實細節的認定是關鍵。假如許之前沒有過性經歷的話,那么與派出所長發生的性關系就是打開她人生潘多拉匣子的關鍵性第一步。

 

第一次是否自愿,這非常關鍵,如果之前許沒有過性經歷的話,那么第一次性關系可能是導致后面破罐破摔的決定性因素。

 

那位派出所長有沒有用暴力脅迫,春藥致使還是麻醉劑迷奸等違背許艷本人意志的行為?如果有,對于他必須以強奸罪懲罰,而不應該僅僅是組織處理。

 

如果是許自愿發生性關系,那么是許一廂情愿的性賄賂還是派出所長以幫助解決轉正問題等對許進行誘奸?

 

不管是哪一種,那么就都屬于道德層面的事情引發后面的一系列事情發生,屬于由黨紀政紀管轄的范圍。

 

據說這些官員在2017年就受到了組織處理,那么法院在對此案件的審判到底是一般的對事實認定不準確不充分以及適用法律不恰當呢,還是受到外部力量的干預,以至于作出如此引起大多數人認為不恰當的判決呢?

 

首先,從就法論法的角度說,對許的行為的適用法律是否恰當?或者說量刑方面有沒有問題呢?

 

法院一審是給定了敲詐勒索罪,那么咱們就以法律為準繩看一看。

 

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不僅侵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還危及他人的人身權利或者其他權益。本罪侵犯的對象為公私財物。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采用威脅、要挾、恫嚇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的行為。

 

威脅,是指以惡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處分財產,即如果不按照行為人的要求處分財產,就會在將來的某個時間遭受惡害。

 

威脅內容的種類沒有限制,包括對被害人及其親屬的生命、身體自由、恐嚇等進行威脅,威脅行為只要足以使他人產生恐懼心理即可,不要求現實上使被害人產生了恐懼心理。

 

威脅的內容是將由行為人自己實現,還是將由他人實現在所不問,威脅內容的實現也不要求自身是違法的,例如,行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實,向司法機關告發是合法的,但行為人以向司法機關告發進行威脅索取財物的,也成立敲詐勒索罪。威脅的方法沒有限制,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暗示的;既可以便用語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動作手勢;既可以直接通告被害人,也可以通過第三者通告被害人。

 

威脅的結果,是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然后為了保護自己更大的利益而處分自己的數額較大的財產,進而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處分財產,并不限于被害人直接交付財產,也可以是因為恐懼而默許行為人取得財產,還可以是與被害人有特別關系的第三者基于被害人的財產處分意思交付財產。行為人敲詐勒索數額較小的公私財物的,不以犯罪論處。

 

敲詐勒索的行為只有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時,才構成犯罪。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是本罪的加重情節,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敲詐勒索罪的慣犯;敲詐勒索罪的連續犯;對他人的犯罪事實知情不舉并乘機進行敲詐勒索的;乘人之危進行敲詐勒索的;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敲詐勒索的;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巨大的;敲詐勒索手段特別惡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殺或其他嚴重后果的;等等。

 

所謂要挾方法,通常是指抓住被害人的某些把柄或者制造某種迫使其交付財物的借口,如以揭發貪污、盜竊等違法犯罪事實或生活作風腐敗等相要挾。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還必須是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才能構成犯罪。根據2000年4月2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敲詐勒索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以1000元至3000元為起點。各省、市、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上述的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區數額較大的具體數額標準。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必須具有非法強索他人財物的目的。如果行為人不具有這種目的,或者索取財物的目的并不違法,如債權人為討還久欠不還的債務而使用帶有一定威脅成分的語言,催促債務人加快償還等,則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根據用敲詐勒索罪的相關要件作為準繩,我們下面對事實進行分析。

 

許艷是否有罪?首先取決于第一個與許艷發生性關系的派出所長當時的相關事實細節,以及許是否懷孕。

 

如果許艷是自愿的,并且具有性賄賂的主觀故意的話,那么就為隨之發生的索要財物埋下伏筆,當然她一下子的目的不一定是財物,而可能是解決轉正或者說提拔等問題。

 

在這情況下還不至于構成犯罪,如果她真的是懷孕了,那么無論是第一個與許艷發生性關系的派出所長主動或者說被動給她的錢是作為處理懷孕問題的補償還是作為“封口費”,許艷的罪名也不應該成立,即使是她主動索要也是如此,因為在當今的社會現實中,這種情況并非個例。

 

如果她沒有懷孕,而是利用派出所長害怕東窗事發影響前途的心理,用明示或者說暗示的方式威脅說要把事情鬧大,那么就邁向了敲詐勒索罪的第一步。

 

參照敲詐勒索罪的相關要件,假如她這樣做相當于以揭露派出所長的生活作風腐敗相要挾。

 

如果是到此打住,也許后面的事情也就不會發生了,但是她偏偏連續與九個官員發生了這種關系,并且都從他們那里得到了錢財。這就不能用無法避免本系統內部的潛規則來開脫了。因為她是警察,與小學校長、衛生院副院長、婦幼保健院工會主席并沒有職務上的隸屬關系以至于存在迫于無奈的因素。

 

在這里,如果她被動收取了錢財,也許跟敲詐勒索罪的成立還有一步之遙,如果是她自愿發生性關系,并且并沒有懷孕,同時主動索取錢財,那么到此為止,許的“敲詐勒索罪”的罪名應該已經成立。

 

跟其他人的揭露跟自己無關的事情不同的是,她也許會以揭露那些官員的與她自己的性丑聞玉石俱焚相要挾。是否有這種事情存在,也是定罪的關鍵性要件。有法律界人士認為并不是敲詐勒索罪,頂多是詐騙罪,無論是哪一種,關鍵在于她有沒有在與后面的那八位官員發生性關系的時候有主動索取錢財的事實。

 

最后一個問題,一審的判決量刑是否過重。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 敲詐勒索罪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假如艷敲詐勒索的對象是一般的普通民眾,那么法院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應該沒問題,關鍵在于這個案子有很大的特殊性。

 

許艷是個24歲的初出茅廬的女青年,而她勒索的對象都是各單位的領導干部尤其是其中有六人是公安系統的領導干部,沒有他們客觀上的配合,案件也就難以完成,也就是說,如果他們早就向有關部門交代問題并且舉報許的行為的話,這一切就不會發生了。他們不但知法犯法,而且在他們的積極配合下,許艷完成了敲詐勒索。雖然他們是敲詐勒索侵犯的客體,但是他們還可以有其他正確的選擇而不采取,由于他們的出于維護自己的烏紗帽的考慮而縱容許的敲詐勒索,因此,相對而言,許的行為應該不屬于“有其他嚴重情節”,因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比較合適。至于罰500萬,更加是過了。

 

原一審判決量刑過重,是“枉”,有人要為她進行無罪辯護是“縱”。

 

網絡上有人稱有十萬律師要為許艷作無罪辯護,這種虛張聲勢的說法不應該出于法律人之口。

 

只要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那么一個律師就夠了,反之100萬個律師也沒有用,又不是抱團打群架,誰人多誰贏。這樣炒作往輕說是嘩眾取寵,往重說是用輿論干擾辦案。

 

第二,某些人對此案件的從道德和社會效果層面的不恰當的無限上綱。

 

某網絡大V以《這不是對女輔警的判決,而是對窮人的判決》為題發表文章認為:

 

“想到這一點大家就會明白,這個判決書絕不是針對女輔警許艷個人的,而是針對那無數個被玩弄被侮辱被損害少女的,是針對所有窮人家女孩子的,是針對所有底層婦女的,是用這個案例來警告她們在官員眼里,她們連妓女都不如,妓女索要嫖客錢財至少還不算敲詐勒索,而她們只要向玩弄他們的官員索要錢財就是敲詐勒索,就是刑事犯罪”。

 

這種以偏概全貼標簽的說法即使是出于善良的動機,也是站不住腳的,也許是會有人從他所說的角度考慮問題,但是前提必須是全部或者大多數窮人家女孩子都有效仿許艷的做法的沖動,否則這種假設性的前提及其得出的結論很荒謬。對許艷一個個體的敲詐勒索的個案居然就可以得出是“對窮人的判決”的結論。那么假如許艷不是出生于窮人家庭,而是出生于知識分子家庭甚至是一般干部家庭,只不過她希望通過出賣色相改變命運結果最后雞飛蛋打。那么是否可以認為是對知識分子的判決和對一般干部的判決呢?

 

另外一些人走另外一個極端。

 

有人稱是社會現實逼良為娼,許艷之所以走上這么一條路是因為“雞蛋有縫”才招來這些腐敗官員的“蒼蠅”。那些錢財只不過是“大額嫖資”。

 

這些說法未必完全沒有道理,但是一旦作為唯一的結論,最起碼是陷入片面性。

 

首先,同樣的社會現實,同樣是窮人家的女孩子,為什么別人沒有這么做?這種說法的要害是把人們的不滿引導到對社會制度的懷疑和否定上面。

 

其次,確實是許艷本身有問題,那些腐敗官員才有機可乘,但是那些與許艷發生性關系的人并不是一般的平民,而是政法系統里面的許艷的上級領導,如果他們是風清氣正的人,哪怕是許艷自己再投懷送抱,最起碼也會遭到嚴詞斥責,不會連續發生這種丑聞,不能把責任都推許艷身上。

 

再其次,“大額嫖資”是一種非常情緒化的說法。從案件的事實來看,許艷并沒有對那些官員賣淫的動機,那些官員也沒有花那么多錢嫖許艷的動機,產生金錢關系是在發生性關系以后的衍生問題,可能是許艷的確懷孕以后派出所長給予的補償,也可能是許艷要求的目的沒有達到之后表示不滿,派出所長給她的“封口費”。但是從第一次性關系以后與其他八人的性關系的性質就不一樣了,就明顯帶有很強的目的性了。“大額嫖資”這種說法把嚴肅的法律問題庸俗化了。

 

第三、有人項莊舞劍意在沛公

 

跟前些年一樣,每當有某些社會事件發生,總會有一小撮人會趁機把水攪渾,在民眾的合理訴求中摻雜進私貨,故意帶歪節奏,讓事態的發展往他們自己的不可告人的目的方向發展。

 

有位律師一針見血地揭露了這一點,明明是九個涉案的官員里面有三人并不是政法系統的領導,某些媒體和自媒體為什么有意無意掩蓋這一點,而反反復復強調那六個人的公安系統領導干部的身份?見慣了這些年來自由派公知的慣用伎倆的人們對此難道不覺得似曾相識嗎?在美國民主黨卷土重來的今天,兩者之間難道沒有聯系?

 

在某些人虛張聲勢的“十萬律師”中,有一個是我們的老熟人了,四年前,在有關方面已經連續公開辟謠以后,他還根據一個子虛烏有的茂縣夏老師“自殺”事件發表《告全國教師的公開信》進行煽風點火,這也應該不是巧合吧?

 

綜上所述,假如說許艷在第一次以后是主動索取錢財,那么許艷的確是觸犯了法律,而那些官員的問題比她還要嚴重,不應該因為她的行為確是觸犯了法律而為那九位官員洗白;同樣也不應該因為那九位官員的天人共憤的行為而掩蓋許艷的的確是觸犯刑律的事實,現在的某些官員的對女性下屬的潛規則是一種公害,既要堅決打擊這種歪風,也不能故意誤導民眾把對腐敗官員的憤怒引導向所有的公職人員。

 

這次事件雖然有爭議,但是爭議的焦點在于許艷的行為是有罪還是非罪,對她的判決是不是過重,判斷的標準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任何的判決結果都會對社會風氣和人們的道德水平產生影響,正確的做法是依法辦案的基礎上,兩害相權取其輕,并且通過輿論的正確引導,讓大眾盡可能獲得比較正確的共識。

 

輿論關注案件的審判是輿論對辦案的正常的輿論監督,允許有各種各樣的看法,但并不是允許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正確的結論只有一個,不可能同時有相互矛盾的“正確結論”。因此主流媒體應該在充分聽取大家的意見包括錯誤的片面性的意見的基礎上對輿論進行正確引導。而對某些人的企圖利用民眾對腐敗行為的不滿攪混水以達到不可告人的目的要保持高度警惕,無論是主流媒體還是自媒體,都有揭露這種做法和批評各種各樣錯誤觀點的責任,這樣的大眾參與才能為社會的健康發展提供正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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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紅色文化網”微信公號;圖片來自網絡,侵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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