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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指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要充分發揮職能作用,依法嚴懲“臺獨”頑固分子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犯罪,堅決捍衛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
【附錄】《關于依法懲治“臺獨”頑固分子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犯罪的意見》全文:
關于依法懲治“臺獨”頑固分子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犯罪的意見
一、總體要求
1. 世界上只有一個中國,臺灣是中國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極少數“臺獨”頑固分子大肆進行“臺獨”分裂活動,嚴重危害臺灣海峽地區和平穩定,嚴重損害兩岸同胞共同利益和中華民族根本利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要充分發揮職能作用,依法嚴懲“臺獨”頑固分子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犯罪,堅決捍衛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
二、準確認定犯罪
2.以將臺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為目的,組織、策劃、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分裂國家罪定罪處罰:
(1)發起、建立“臺獨”分裂組織,策劃、制定“臺獨”分裂行動綱領、計劃、方案,指揮“臺獨”分裂組織成員或者其他人員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活動的;
(2)通過制定、修改、解釋、廢止臺灣地區有關規定或者“公民投票”等方式,圖謀改變臺灣是中國一部分的法律地位的;
(3)通過推動臺灣加入僅限主權國家參加的國際組織或者對外進行官方往來、軍事聯系等方式,圖謀在國際社會制造“兩個中國”、“一中一臺”、“臺灣獨立”的;
(4)利用職權在教育、文化、歷史、新聞傳媒等領域大肆歪曲、篡改臺灣是中國一部分的事實,或者打壓支持兩岸關系和平發展和國家統一的政黨、團體、人員的;
3. 在“臺獨”分裂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首要分子”。
4. 實施本意見第二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罪行重大”:
(1)直接參與實施“臺獨”分裂組織主要分裂活動的;
(2)實施“臺獨”分裂活動后果嚴重、影響惡劣的;
(3)其他在“臺獨”分裂活動中起重大作用的。
5. 實施本意見第二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積極參加”:
(1)多次參與“臺獨”分裂組織分裂活動的;
(2)在“臺獨”分裂組織中起骨干作用的;
(3)在“臺獨”分裂組織中積極協助首要分子實施組織、領導行為的;
(4)其他積極參加的。
6. 實施本意見第二條規定行為的,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7. 以將臺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為目的,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以煽動分裂國家罪定罪處罰:
(1)頑固宣揚“臺獨”分裂主張及其分裂行動綱領、計劃、方案的;
(2)其他煽動將臺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行為。
8. 實施本意見第七條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造成特別惡劣影響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罪行重大”。
9. 實施本意見第七條規定行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0. 實施本意見第二條、第七條規定行為的,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11. 與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本意見第二條、第七條規定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12. “臺獨”頑固分子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的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追訴期限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在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來源:昆侖策網,轉編自“新華社”“央視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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