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今天是:2025年-5月8日-星期四
以下為張勇發言全文:
今天,我們就香港特區國家安全立法征詢香港各界人士的意見。香港國安立法,針對的是分裂國家、顛覆國家政權、從事恐怖活動,以及勾結外國等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而不是殺人、盜竊、交通肇事等一般的違法犯罪,不是社會治安問題。國家安全犯罪侵害的是國家整體利益,不僅僅是某一個地方的利益。
古今中外,維護國家安全從來都是中央事權,由中央政府承擔根本的、最終的責任和義務。換句話說,維護國家安全,不是一個地方政府能夠完全擔負得起的責任和義務,把這副擔子完全交給地方政府是不負責任的。只要理智地想一想、看一看世界各國的實際情況,這是一個顯而易見的常識。
對香港而言,制定維護國家安全法的意義是什么呢?那就是林鄭特首說的:「保『一國兩制』,還香港穩定」。「一國」是根本,「兩制」是「一國」內的「兩制」。
可以肯定地說,如果國家安全在香港失去了保障,「兩制」也就談不上了。從這個角度講,制定香港國安法最現實的意義,就是保障「一國兩制」能夠行得穩、走得遠。
近年來,香港在維護國家安全方面的確出現了問題:法律制度空白、執行機制缺失,國家安全風險日益突顯,且日趨嚴峻。
特區政府執法機構中沒有一兵一卒專責維護國家安全,23條立法遲遲沒有完成且遙遙無期,原有法律中「英女王陛下」仍然赫然在目,而司法機構回歸以來沒有審理過一起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
另一方面,「港獨」勢力猖狂冒起、激進分離勢力大行其道、民族國家觀念不斷淡漠,極少數人以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為榮為樂。
如果這種現象和勢頭不及時加以制止,任其蔓延,國家安全必將失去保障,到那時何談「兩制」?!中央不可能對這些現實的危險和潛在的風險視而不見,任其泛濫,否則14億中國人都不會答應。
作為一個主權國家,中央有許多方式方法和方案解決香港存在的國家安全風險。舉例來說,解決法律空白問題,最便捷的方式就是根據《基本法》第18條第3款的規定,將有關的全國性法律包括刑法分則第1章「危害國家安全罪」列入香港基本法附件三直接在香港實施。這樣做也是符合基本法的。
但是,中央從堅持和完善「一國兩制」制度體系的全局出發,堅持依憲治國、依法治港,反復權衡,慎重考慮,作出了采用「決定+立法」的方式來解決這些問題。這是充分考慮到了香港的實際情況,最大限度地體現了「一國兩制」方針。
這幾天,很多人關注中央在特定情形下直接管轄極少數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問題,有人贊成支持,也有人說這會損害香港法院的司法獨立。我想從以下幾個方面談談這個問題:
第一,司法獨立與管轄權沒有必然的聯系。司法獨立是指法官在審理案件時不受任何干涉,獨立行使審判權,而不是指法院的管轄權和審判權。任何法院的管轄權和審判權都是依據法律確定的,也都是有限制的,更不是法院自己決定的。
香港法院的管轄權和審判權有沒有限制呢?香港基本法第19條第2款明確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除繼續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第3款明確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
作為一個主權國家內的地方法院,香港法院的管轄權和審判權從來都是有限制的,1997年前如此,1997年后依然如此,但是,這些限制并不影響香港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案件的權力。
第二,中央政府對有效防范、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負有最終的、根本的責任。維護國家安全是中央事權,不是特區高度自治范圍內事務。中央政府必須確保在任何情況下、在任何地方的國家安全都萬無一失。這是《憲法》賦予中央政府的職責。
香港國安法草案規定,在一般情況下,在香港發生的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案件,由香港特區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依據本法和香港當地法律及程序處理。這已經是最大限度地體現了「一國兩制」下的特殊安排,體現了中央對特區的信任和對兩種法律體系的尊重,也體現了香港特區在香港負有維護國家安全的主要責任和義務。
第三,必須承認,作為一個地方行政區域,香港特區在維護國家安全方面的能力和手段是有限的,特別是在涉及到外國或境外勢力介入以及國防軍事等復雜因素時,香港更是力所不及。有一些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香港特區是無權管、管不了的,是只有中央政府才有權力、有能力管的。實際上,在一些情形下,地方政府自身的安全也需要中央政府加以保護。
當今世界,沒有任何一個國家把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完全交給地方政府,這是地方政府不能承受之重。因此,中央保留著維護國家安全案件必要的、最后的管轄權,可以防止出現因香港特區不履行或者無法履行職責而導致國家安全受損甚至失控等嚴重后果。
進一步講,在香港國安法通過之后,如果香港特區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能夠有效地擔負起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確保國家安全在香港安然無虞,中央政府沒有必要行使管轄權;反之,如果香港特區各個政權機關沒有擔負起或者擔負不起這個責任,導致國家安全危機四伏,中央政府必須擔負起這個職責。
第四,中央保留在特定情形下的管轄權,也是為了避免出現香港特區政府無法控制的最極端情況。香港基本法第18條第4款規定,香港特區內發生香港特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時,全國人大常委會可以決定香港進入緊急狀態,屆時中央政府可以發布命令,將任何有關的全國性法律在香港直接實施。為了避免出現這種最極端情況,中央政府也有必要保留最后的管轄權。
對于行政長官指定專門法官審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問題,社會各界也存在一些不同意見。對此,也談幾點看法:
首先,行政長官代表香港特區對中央政府負責,其中包括在香港維護國家安全方面,行政長官是第一責任人。
其次,根據基本法的有關規定,香港法官根據獨立委員會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這一任命權是實質性的。事實上,在大多數國家,法官任命都是一個政治過程,與司法獨立沒有關系。例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由總統提名,國會表決通過,再由總統任命。
第五,由于歷史的原因,不少香港法院法官實際上持有兩個或多個國家的護照或旅行證件。一段時間以來,香港和內地有不少意見認為,應當禁止具有外國國籍的法官審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
從世界各國情況看,還沒有哪一個國家允許外國人擔任法官審理危害本國國家安全案件的實踐。但考慮到香港特區的實際情況,沒有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完全禁止有外國居留權的香港法官審理危害國家安全案件,而是由行政長官指定一批適合審理此類案件的法官。
至于某一個具體案件由哪一名法官審理,仍然按照現行的司法規則辦理。這樣的安排,既可以避免有關法官在審理有關案件時可能陷入雙重效忠之境地,又可以最大限度地發揮現任法官的作用,不僅絲毫不影響司法獨立,反而能夠更好地保障法官履行職責和司法公正,也充分體現了對特區現行司法制度的尊重。
(來源:“全國港澳研究會”微信公號,圖片來自網絡,侵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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