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嚴格依法辦理誹謗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
高檢發偵監字〔2010〕1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近年來,一些地方人民檢察院辦理了一批誹謗刑事案件,總的看辦案質量和效果是好的。但也有些案件辦案質量不高甚至發生錯捕、錯訴,造成捕后撤案或者訴后被判無罪,嚴重侵犯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的錯捕、錯訴案件被媒體曝光炒作,造成了不良影響,嚴重損害了檢察機關的公信力,影響了黨和政府形象。辦理此類案件主要存在以下問題:一是有的沒有準確把握誹謗罪與非罪的界限,錯誤把群眾對個別領導干部的批評、指責及一般性侵權行為當作誹謗犯罪處理;二是有的沒有區分自訴案件與公訴案件的界限,把屬于告訴才處理的自訴案件作為公訴案件辦理,予以批捕、起訴;三是在有關部門對案件進行協調時,檢察人員既不堅持依法辦案也不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按照錯誤的協調意見批捕、起訴。
為深入推進社會矛盾化解、社會管理創新、公正廉潔執法三項重點工作,切實維護公民的民主權利和人身權益,確保依法準確辦理誹謗刑事案件,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要準確把握誹謗案件罪與非罪的界限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和民主法制建設的發展,人民群眾民主意識、監督意識、維權意識不斷增強,特別是網絡媒體的日益普及與發展,公眾表達意見的渠道更加廣泛,人們通過一定形式和渠道對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項進行議論更加快捷,其中包括對一些領導干部的公開評論、批評、指責。在這些現象之中,絕大多數屬于行使言論自由權利、民主權利、進行輿論監督,個別的可能涉嫌侵犯他人名譽權。這就需要檢察機關在辦案中認真研究和正確區分正當批評與侵犯名譽權、批評失實與惡意捏造事實進行誹謗之間的法律界限,依法、審慎地作出處理決定。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捕、移送審查起訴的誹謗案件,檢察機關要全面審查案件事實、證據,嚴格依照法定條件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特別是不能把群眾對個別領導干部工作能力、工作作風、工作效果的批評、指責乃至過激言論認定為誹謗犯罪,依法保護公民的言論自由和批評建議權。
二、要嚴格區分誹謗案件自訴與公訴的界限
根據刑法第246條第2款的規定,誹謗犯罪案件原則上屬于告訴才處理的自訴案件,只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情形,才屬于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捕或者移送審查起訴的誹謗案件,不僅要審查是否涉嫌誹謗犯罪,更要嚴格審查是否屬于可以公訴的情形。經審查認為涉嫌犯罪的誹謗行為沒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或者國家利益,依法應當適用自訴程序的,對于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應當退回公安機關或者依法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并向公安機關說明理由;對于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應當退回公安機關,并向公安機關說明理由。
三、建立批捕、起訴誹謗犯罪案件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批的制度
為嚴格依法辦理誹謗刑事案件,確保辦案質量和效果,從本通知下發之日起,今后一段時間內,實行批捕、起訴誹謗犯罪案件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批制度。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捕的誹謗犯罪案件,經審查認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屬于公訴案件,或者沒有逮捕必要的,應當依法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或者退回公安機關。認為涉嫌誹謗犯罪且屬于公訴情形并有逮捕必要,擬作出批準逮捕決定的,應當在審查逮捕期限屆滿三日前,將《審查逮捕案件意見書》連同相關證據材料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批。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審查,并在審查逮捕期限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批準逮捕的批復。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根據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的批復,依法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或者退回公安機關。
對于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誹謗犯罪案件,辦案的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符合起訴條件,擬決定提起公訴的,應當在審查起訴期限屆滿十日前,將請示報告及相關證據材料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批,并根據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的批復,依法作出提起公訴或者不起訴的決定,或者退回公安機關。
四、要嚴格落實協調案件的報告制度
有關部門對誹謗案件進行協調時,檢察人員要本著對黨和人民負責、對案件事實和證據負責、對法律負責的精神,堅持原則,依據事實、證據和法律發表意見。意見不被采納的,要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明知案件不符合批捕、起訴條件而不提出意見或者經協調后不及時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錯誤批捕、起訴的,要按照“誰決定誰負責,誰辦案誰負責”的原則,嚴肅追究有關人員的執法過錯責任。
2010年8月23日
公安部關于嚴格依法辦理侮辱誹謗案件的通知
公通字[2009]1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
多年來,各級公安機關依照《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查處了一批侮辱、誹謗案件,為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和名譽,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作出了貢獻。但是,少數地方公安機關在辦理侮辱、誹謗案件過程中,不能嚴格、準確依法辦案,引起了新聞媒體和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產生了不良的社會影響,損害了公安機關形象和執法公信力。為嚴格依法辦理侮辱、誹謗案件,規范執法行為,提高辦案質量,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切實提高對嚴格依法辦理侮辱、誹謗案件重要意義的認識
一些地方公安機關不能正確辦理侮辱、誹謗案件,直接原因是對有關法律理解不當、定性不準,深層次的原因是對新形勢下人民內部矛盾缺乏清醒的認識。各級公安機關要清醒地認識到,隨著國家民主法制建設的不斷推進,人民群眾的法制意識和政治參與意識不斷增強,一些群眾從不同角度提出批評、建議,是行使民主權利的表現。部分群眾對一些社會消極現象發牢騷、吐怨氣,甚至發表一些偏激言論,在所難免。如果將群眾的批評、牢騷以及一些偏激言論視作侮辱、誹謗,使用刑罰或治安處罰的方式解決,不僅于法無據,而且可能激化矛盾,甚至被別有用心的人利用,借機攻擊我國的社會制度和司法制度,影響黨和政府的形象。各級公安機關要從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大局出發,深刻認識嚴格準確、依法辦理好侮辱、誹謗案件的重要意義,始終堅持黨的事業至上、人民利益至上、憲法法律至上,按照“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諧因素,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和諧因素”的要求,切實做到嚴格、公正、文明執法,努力化解矛盾,避免因執法不當而引發新的不安定因素。
二、準確把握侮辱、誹謗公訴案件的管轄范圍及基本要件
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的規定,侮辱、誹謗案件一般屬于自訴案件,應當由公民個人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只有在侮辱、誹謗行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時,公安機關才能按照公訴程序立案偵查。公安機關在依照公訴程序辦理侮辱、誹謗刑事案件時,必須準確把握犯罪構成要件。對于不具備“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這一基本要件的,公安機關不得作為公訴案件管轄。對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侮辱、誹謗行為,應當認定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以侮辱罪、誹謗罪立案偵查,作為公訴案件辦理:(一)因侮辱、誹謗行為導致群體性事件,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的;(二)因侮辱、誹謗外交使節、來訪的外國國家元 首、政府首 腦等人員,造成惡劣國際影響的;(三)因侮辱、誹謗行為給國家利益造成嚴重危害的其他情形。公安機關在接到公民對侮辱、誹謗行為的報案、控告或者舉報后,首先要認真審查,判明是否屬于公安機關管轄。對于符合上述情形,但通過公訴可能對國家利益和國家形象造成更大損害的,可以通過其他方式予以處理。對于經過審查認為不屬于上述情形但涉嫌犯罪的侮辱、誹謗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問明情況,制作筆錄,并將案件材料移交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同時向當事人說明此類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屬于自訴案件,不屬公安機關管轄,告知其到人民法院自行提起訴訟。公安機關在立案前的審查過程中,不得對有關人員和財產采取強制性措施。對于不構成犯罪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要通過治安調解,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和糾紛;對于調解不成的,應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公安機關在辦理侮辱、誹謗案件時,要深入細致,辨法析理,努力爭取讓違法犯罪行為人和被侵害人心悅誠服地接受處理結果,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取得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三、切實加強對辦理侮辱、誹謗案件的執法監督
對于侮辱、誹謗案件,公安機關經過審查,認為具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情形,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報經上一級公安機關同意后立案偵查;立案后需要采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采取強制措施前報經上一級公安機關同意。對于可能引起較大社會影響的侮辱、誹謗治安案件,在作出行政拘留處罰決定前,應當報經上一級公安機關同意。
四、高度重視辦理侮辱、誹謗案件的輿論引導
公安機關辦理侮辱、誹謗案件,在準確把握法律界限,嚴格依法辦案的同時,要保持高度的政治敏感性。對可能引起社會炒作的,要提前做好應對準備。輿論引導要注意把握好時機,信息發布要做到準確、權威,避免引發不安定因素,影響案件正確處理。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認真貫徹落實,并立即向黨委、政府匯報,爭取黨委、政府的理解和支持。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部。
公安部
2009年4月3日
來源:鳳凰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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