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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大勝:?“能不…就不…”原則并不適用于王振華案
點擊:  作者:孫大勝    來源:昆侖策網【原創(chuàng)】  發(fā)布時間:2020-06-30 07:3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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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不…就不…”原則并不適用于王振華案
——小議王振華案兼評“陳大狀”的自相矛盾

這幾天,億萬富翁王振華案件一直引人關注,因為他導致9歲女童下體撕裂,一審卻只判了5年。消息一出,輿論嘩然。

很多人拿這個判決結果與之前的大學生掏鳥蛋被判10年進行比較,即使是據調查,該大學生明明知道是瀕危保護動物、仍然以倒賣的形式獲得經濟利益,其社會危害性仍然與導致9歲女童下體撕裂無法相比。后者毀的可能是女孩子的一輩子。然而,前者判10年,后者只是判5年。

 

即使只有5年刑期,王振華也不答應,他揚言自己無罪,要上訴。

據中國新聞周刊報道,6月17日,王振華犯猥褻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受害女童辯護律師計時俊說,王振華的律師要求法庭對王振華做無罪釋放,還表示要恢復王的上海市政協(xié)委員、全國勞動勞模等所有榮譽。計時俊還表示,他們認為女孩之前有過性行為,與王振華無關。

王振華之所以有這樣的底氣,是因為他是億萬富翁,是中國排行前幾名的房地產商。

聯(lián)系到網絡上關于高額律師費的說法,這很容易讓人聯(lián)想起美國的辛普森案。關于這個案件應該是盡人皆知,所以就不在這里重復了。當某些犯罪嫌疑人依靠金錢能夠買命、減刑甚至是逍遙法外的時候,就不難理解為什么法律界一些人那么片面強調所謂的“程序正義”,并且把它與實體正義割裂開來和對立起來了。

然而,這么一個萬眾關注的案子,最后卻出現這么一個結果,不但王振華的代理律師作出這樣的這樣辯護,而且法院也一審作出這樣的判決,估計與“能不……就不……”的“氣候”有關系。

所謂的“能不……就不……”即“對民營企業(yè)家能不查就不查,能不抓就不抓,能不判刑就不判刑”。

2018年11月,最高法院明確:堅決防止將經濟糾紛當作犯罪處理,堅決防止將民事責任變?yōu)樾淌仑熑危屆駹I企業(yè)家專心創(chuàng)業(yè)、放心投資、安心經營,讓財產更加安全,讓權利更有保障。要全面清理、完善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釋,凡是有悖于平等保護民營經濟的條款,要及時廢止或調整完善。

最高法副院長江必新指出:“堅決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預經濟糾紛。對改革開放以來一些民營企業(yè)歷史上曾經有過的一些不規(guī)范行為,要以發(fā)展的眼光看問題,嚴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從無的原則處理,讓企業(yè)家卸下思想包袱,輕裝前進。堅持罪刑法定原則,對企業(yè)家在生產、經營、融資活動中的創(chuàng)新創(chuàng)業(yè)行為,只要不違反刑事法律的規(guī)定,不得以犯罪論處”。

重要的事情說三遍,從上面的材料看,“能不……就不……”的原則只是適用于企業(yè)之間的“經濟糾紛”和企業(yè)家“歷史上曾經有過的一些不規(guī)范行為”。從“最高法”“最高檢”的文件以及有關領導的講話中,都沒有說民營企業(yè)家違反刑法也能夠“能不……就不……”,即使是在中美貿易戰(zhàn)的特殊時期,也不會和不應該“刑不上‘大富’”。

有人批評王振華的辯護律師缺德,而了解“陳大狀”的光輝事跡的人對他作出這樣的辯護覺得一點也不奇怪。而無論是他敢于作出這樣的辯護,還是法院一審能夠作出這樣的判決,恐怕都與“能不……就不……”有一定的關系。

律師作為辯護人,他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這是法律賦予律師的權利。只要律師不違反《律師法》,是根據事實和法律進行辯護,那么其提出任何的意見都沒有問題。關鍵在于,為什么對于這么一個影響極壞、民憤極大的案子,王振華的辯護律師會如此進行辯護?而法院會作出如此的判決呢?

我認為,善于審時度勢的“陳大狀”也許是看準了目前是對他為王振華進行的辯護有利的“窗口期”,他判斷法院會被“能不……就不……”捆住手腳,作出按照他的預期目標的判決。

現在是一審,二審還沒有進行,而博弈已經在全網展開。而博弈的雙方已經不限于受害者和加害者兩者,而成為了追求實體正義的廣大民眾與千方百計讓王振華減輕或者是逃脫法律處罰的人之間的博弈。

我想首先從法律與道德的關系來對這個案子進行評論


法律是調整個人和社會之間關系的強制性的行為規(guī)范,體現統(tǒng)治階級意志,由國家制定或認可,依靠強制力保證施行。道德是調整個人和社會之間關系的勸導性的行為規(guī)范,通過傳統(tǒng)習俗、社會輿論和內心信念來維系。

 1、區(qū)別
①法律是強制性的社會規(guī)范;道德是非強制性的社會規(guī)范。

②法律屬于政治上層建筑;道德屬于思想上層建筑。

2、聯(lián)系
①道德是法律的基礎,良法理應是符合道德的。

②法律是道德的保障,有道德者受到法律保護。

換句話說,不符合道德的法律或者說司法行為是惡法及其產物。如果說一件法律或者說一次判決導致的是社會的道德淪喪,那么人們有理由對此進行質疑甚至是批評。

在這方面最典型的是嫖宿幼女罪罪名及其取消

嫖宿幼女罪是指刑法原第360條第2款的規(guī)定,即嫖宿不滿14周歲的幼女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據稱,中國在上世紀90年代嚴打賣淫嫖娼時,司法實踐中發(fā)現有幼女涉及其中,賣淫組織者故意隱瞞幼女年齡,不少嫖客便借此聲稱不知道對方是幼女,以圖逃避強奸罪的處罰。為更嚴厲打擊這種犯罪行為,1997年中國修改刑法時增加了嫖宿幼女罪。但近年來隨著司法實踐中出現一些典型案例,圍繞嫖宿幼女罪的爭議較大,民眾廣泛認為,嫖宿幼女罪實際上為某些人逃避法律嚴厲處罰提供了一條退路,各方關于取消該罪名的呼聲不斷。

于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guī)定(六)》公布并且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據《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三條,該司法解釋取消了嫖宿幼女罪罪名。

后來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經表決通過了刑法修正案(九)。此次刑法修改的焦點之一是取消嫖宿幼女罪,今后對此類行為一律適用刑法中關于奸淫幼女的以強奸論,從重處罰的規(guī)定

關于此案的發(fā)展情況,我們可以進一步跟蹤。

在此過程中,《中國婦女報》曾經發(fā)文批評“陳大狀”
必須指明的一點是,為保護受害女童的個人信息,法院一審未公開庭審,而陳有西在發(fā)文中指出了上海的鑒定機構, 還赤裸裸地寫明“新鮮傷痕”、“陰道撕裂傷”、“二級輕傷”等細節(jié)。如此案情細節(jié)的透露,何以保護受害者的隱私?而是極有可能造成對受害者及其家屬的二次受害。在公開的輿論場上,這番操作破壞了涉及未成年人隱私案件不公開審理的保密原則,違背了未成年人特殊保護、優(yōu)先保護和最大化保護的原則,未免有失律師職業(yè)的客觀、理性、專業(yè)。

律師計時俊還表示,
他們認為女孩之前有過性行為。作為律師,在公開場合發(fā)布這種沒有根據的損害未成年人的名譽權的言論,難道他們倆不懂得這種做法最起碼是違反律師的職業(yè)道德的嗎?

其實,“陳大狀”的言行不僅違反律師職業(yè)道德,也已公然違反《律師法》并涉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和“損害他人名譽罪”,完全可以對其起訴

 

根據《律師法》規(guī)定:
第三十八條 律師應當保守在執(zhí)業(yè)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第四十八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qū)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qū)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給予停止執(zhí)業(yè)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

其中:(四)泄露商業(yè)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我國《刑法》也明確規(guī)定: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從重處罰。

即使是純粹就事論事,此案件的一審判決也有問題


本案有一個重大疏漏:

受惡意傷害的9歲女童,是被周燕芬從江蘇拐騙到上海,交由王振華蹂躪奸淫進行人身侵害,并收取巨額嫖資牟利的

據媒體報道:
 “被捕后周燕芬供述,2019年7月2日,其騙取朋友王女士的信任,謊稱帶兩個孩子到上海迪士尼游玩,實則將兩名分別為9歲、12歲的孩子從江蘇帶到上海大渡河路的上海JW萬豪酒店。”

9歲女童辯護律師也向媒體透露:
9歲女孩遭王振華侵犯后,王振華就給周燕芬轉了10萬元,這是起訴書上承認的事實。

周燕芬為了獲取利益,將僅9歲的幼女從父母身邊誘騙走,拐到上海作為賣淫的童妓“出賣”給王振華,王振華實施性侵犯罪行為后,給周燕芬支付了10萬元。這是一個完整的涉嫌“拐騙兒童+強迫兒童充當賣淫對象+強制猥褻兒童(類同“強奸”),造成身心嚴重傷害之后果”的系列犯罪的實施過程

另外,周與王長期勾結,還涉嫌犯有“組織”和“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從采訪周燕芬得知:
周燕芬和王振華是老鄉(xiāng),周離異后成了王振華的情婦,但王振華喜歡涉獵,所以周燕芬就多次介紹女性給王振華淫樂,已經充當了老鴇的角色,涉嫌組織介紹賣淫罪。

周燕芬也坦承,近年來王振華喜歡幼女,越小越好。比如那次她騙了兩個女孩來上海,一個12歲,一個9歲,王振華就先對9歲女孩先下手,也就是本案中的受害人。

所以,初審中,法庭只關注王振華的猥褻犯罪,卻忽略了其他更重要的犯罪事實。

根據我國刑法規(guī)定:
第二百六十二條 拐騙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jiān)護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五十八條 組織、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組織、強迫未成年人賣淫的,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從重處罰。

犯前兩款罪,并有殺害、傷害、強奸、綁架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guī)定處罰。

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 協(xié)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根據本案的情節(jié),拐騙、強迫9歲幼女充當賣淫活動的性玩物,在女孩不同意的情況下,強行進行性侵,致其處女膜破裂,陰道撕裂傷,整個人都已經崩潰,情節(jié)及后果非常嚴重,故王周二人皆應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

這些年來,法律界某些人誤導中國的司法改革,在利益驅動下,某些律師成了罪犯的幫兇。此案明顯涉及到周與王長期聯(lián)手從事賣淫活動的犯罪鏈條,周拉皮條,王給予重金支持,且這次性質已屬拐騙幼女并予以奸淫傷害的嚴重犯罪,王給的10萬元顯然不只是一次性報酬,而是要周繼續(xù)供貨。對這種傷天害理的重大犯罪行為,難道國家公檢法的官員就看不見?為什么不叫公安部門介入深入調查?

從一審判決的結果公布后的社會反應看,基本上是一邊倒的差評,嚴重損害黨和政府的威信!很多人把這個案子的最終判決看成是中國的“法治”是真正的推進還是走向歧途的分水嶺。

同時,“陳大狀”在辦理此案的前前后后的一些言行展現出一個資深律師不應有的自相矛盾


“陳大狀”對《中國慈善家》刊物表示,自已之所以不接受采訪,就是怕被誤會。“我控制不住我們的意思會不會被誤解、被引申,沒辦法掌握。”

“王振華當然有錯,他嫖娼的‘主觀故意性’是有的,但他16周歲以下的少女絕對不碰,這是他的底線。”陳有西告訴《中國慈善家》,王振華喜歡找年輕漂亮女性嫖宿是他的錯,對他進行治安處罰當然是應該的,不能說他沒有問題。

這段話聯(lián)系到他要為王振華爭取無罪釋放,還表示要爭取恢復王的上海市政協(xié)委員、全國勞動勞模等所有榮譽。這里面至少有如下的漏洞——

第一,“陳大狀”怎么知道王振華“16周歲以下的少女絕對不碰,這是他的底線”的?難道王振華干這些事情的時候他“陳大狀”都在場?他可以稱王振華自己是這樣說,但是他憑什么替王振華進行如此表白?

第二,九歲的女孩子即使是發(fā)育再早,與“年輕漂亮女性”都是差別很大的,既然“陳大狀”就此事稱“王振華喜歡找年輕漂亮女性嫖宿是他的錯”, 但是不碰16歲以下的少女,而同案犯周燕芬在把兩個女孩子騙到王振華身邊的時候她是應該了解女孩子的年齡的,既然是這樣,王振華為什么還是“碰”了?另外,既然“陳大狀”就此事認為“王振華喜歡找年輕漂亮女性嫖宿”,結果帶來的是兩個幼女,不管是猥褻還是強奸,王振華是既有犯罪動機又有實際的犯罪行為,為什么“陳大狀”在一審已經作出判決以后還公開聲稱只應該“對他進行治安處罰”?

第三,一個“喜歡找年輕漂亮女性嫖宿”結果實際上性侵犯的是兩個幼女的人,他“陳大狀”卻要為之爭取無罪釋放,還表示要爭取恢復王的上海市政協(xié)委員、全國勞動勞模等所有榮譽。他作為律師,提出免除王振華刑事責任的意見屬于法律賦予律師的權利,但是后面的恢復榮譽等要求就不同了,這屬于司法機關職責范圍內的事嗎?不了解情況的另外說,誰見過“喜歡找年輕漂亮女性嫖宿”結果實際上性侵犯的是兩個幼女的人還能夠恢復省級政協(xié)委員、全國勞動勞模等所有榮譽?難道這一點他都不明白?性侵16歲以下的少女觸犯的是刑法的高壓線,而“陳大狀”卻代替王振華稱這是王的“底線”,這說明王振華最起碼常常打違法犯罪的擦邊球,這種人居然還可以恢復勞動模范的榮譽?

“陳大狀”作為曾經在體制內呆過的人,他是真糊涂還是故意攪混水?

結  語


這個案件之所以引起社會上的廣泛關注,是因為對此案的最終判決具有標桿意義,是“法治”真正的推進還是走向歧途的分水嶺。即使是“兩高”曾經提出過“能不……就不……”的處理涉及民營企業(yè)家的案件的原則,但是這原則只是適用于企業(yè)之間的“經濟糾紛”和企業(yè)家“歷史上曾經有過的一些不規(guī)范行為”不應該在司法實踐中任意擴大這個原則的適用范圍,變成“刑不上‘大富’”

我們希望并且相信對此案在二審能夠作出公正的判決,給廣大民眾一個交代。
 

(作者系昆侖策特約評論員;來源:昆侖策網【原創(chuàng)】,修訂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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