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喬新生:盡快制定數字時代的勞動法
點擊:  作者:喬新生    來源:昆侖策網【作者授權】  發布時間:2021-01-09 09:5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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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29日凌晨1點30分,一家電子商務企業女員工下班途中突然昏倒,送到烏魯木齊醫院后搶救無效去世。據了解這位死者1998年出生,是典型的英年早逝。許多新聞媒體發表評論,認為這是一個過度勞累死亡的案件。

筆者接受新聞媒體的采訪,明確表示我國現行法律中并沒有“過度勞累死亡”的法律概念。當事人死亡的原因需要醫學鑒定。如果引起訴訟,那么,應當進行司法鑒定。在沒有證據之前,不要把死亡案件看作是過度勞累死亡。

換句話說,這起案件的性質尚未確定,如果胡亂猜測,那么,有可能會產生不良的后果。不過,仍有一些新聞媒體在報道中,對電子商務企業的文化提出強烈批評,認為電子商務企業制定的規章制度,可能是導致死亡的潛在原因。

筆者對此不予置評。眾所周知,我國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對勞動者權益保護做出非常明確的規定。首先,勞動合同法規定了勞動時間,如果違反法律規定,要求員工加班,必須承擔法律責任。其次,用人單位在安排勞動任務的時候,應當考慮到勞動者的實際情況,在一些特殊的情況下,不得安排加班。第三,如果有必要安排加班,那么,應當遵守勞動法的規定,支付相應的報酬。尤其重要的是,必須按照自愿的原則,達成協議。如果強制要求員工在身體不適的情況下加班加點,那么,用人單位的負責人需要承擔法律責任。

現在的問題是,工業時代制定的勞動法律制度體系,已經無法適應網絡經濟時代和數字經濟時代發展的需要。工業時代的基本特點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的關系是建立在生產線基礎之上的。由于勞動者是在生產線上開展勞動,因此,勞動法把勞動時間作為衡量權利義務的標準,只要在法定的勞動時間內從事勞動,那么,雙方的權利義務就會受到法律保護。反過來,如果不是在生產線上從事勞動,那么,必須通過簽訂補充合同的方式,進一步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譬如,許多工廠都有自己的銷售崗位。由于銷售人員和生產線上的工作人員勞動方式不一致,銷售人員必須開拓市場,因此,工廠必須與銷售人員重新商定勞動工作量和勞動報酬。

上個世紀90年代,筆者曾經處理過一個案例。銷售部門與工廠簽訂承包合同,銷售人員與銷售部門簽訂承包合同。銷售人員如果達到合同約定的銷售量,可以領取銷售收入,如果超額完成銷售量,可以多得獎金。由于銷售人員工作努力,超額完成任務,可是,整個銷售部門沒有完成與工廠簽訂合同中約定的銷售量,銷售部門分配收入的時候,適當扣減了銷售人員的銷售收入。銷售人員向法院起訴,要求工廠依照銷售合同履行義務。

法院審理案件的過程中,面臨的問題是,工廠與銷售部門簽訂了承包合同,銷售部門與銷售人員簽訂了承包合同,這些承包合同屬于何種性質的合同呢?銷售部門沒有完成任務,可是,部分銷售人員按照承包合同完成了任務。已經完成任務或者超額完成任務的銷售人員是否可以按照承包合同,要求工廠履行合同義務呢?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出現了嚴重分歧。

筆者根據自己所了解的情況,在《政治與法律》雜志上發表文章,系統分析了工廠內部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質,認為工廠內部的承包合同是勞動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由于銷售人員的工作性質非常特殊,因此,通過簽訂內部承包合同的方式落實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承包合同實際上是勞動合同的補充,雙方應當依照我國勞動法規定的法定程序解決問題。法院根據筆者的觀點作出判決。

筆者之所以提到這個案例,是因為進入網絡經濟時代之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關系變得日益復雜。過去按照時間確定勞動合同雙方權利義務的做法已經過時。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需要簽訂補充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但是,雙方簽訂的補充合同不得違反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基本規定。如果簽訂合同違反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法定工作時間規范,應當追究用人單位的法律責任。不能以補充勞動合同的方式,減少用人單位的法定責任。

但現在的問題是,進入數字經濟時代之后,電子商務企業利用自己先進的計算方法,不斷地壓縮勞動者的工作時間,要求勞動者在單位時間內,必須完成一定的工作量。當然,為了規避勞動法的規定,一些電子商務企業只是規定勞動者在單位時間內必須完成單個任務,并沒有規定勞動者必須在法定勞動時間內,完成所有的工作任務。這樣的制度設計巧妙之處就在于,一方面迫使勞動者必須加班加點,盡可能地在單位時間內完成更多工作量,但是,另一方面對于勞動者為了增加收入而延長勞動時間卻沒有作出具體的約定。

通俗地說,電子商務企業實際上是利用數字經濟時代的數據庫,規定勞動者完成每一項任務的時間,如果勞動者想要增加收入就必須承接更多訂單,如果因此而超過勞動時間責任在勞動者,而不是用人單位。這是數字經濟時代的“泰羅制”。它實際上是通過計算,人為地增加勞動者的工作量,巧妙地規避國家的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

筆者指出,電子商務企業的勞動用工制度,許多已經超出了勞動合同的范疇,屬于勞務合同。換句話說,電子商務企業不是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而是與勞動者簽訂了勞務合同。二者的區別就在于,如果勞動者與電子商務企業簽訂勞動合同,那么,電子商務企業應當依照我國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為勞動者提供基本的社會保障。而勞務合同則有所不同,勞務活動是建立在勞務基礎之上,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簽訂勞務合同,只是約定雙方提供勞務和支付報酬的具體內容。至于勞動者是否與其他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予過問。事實上,進入數字經濟時代之后,我國許多電子商務企業的用工合同,表面上看是勞動合同,實際上都是勞務合同。

盡管我國勞動合同法中對勞務活動作出了簡單的規定,但是現在看來,由于沒有預見到數字經濟時代勞動關系的復雜性,勞動合同法中關于勞務合同的規定非常簡練,不足以解決現實生活中的復雜問題。如果快遞服務工作人員同時與其他單位簽訂勞動合同,那么,就不能與電子商務企業簽訂勞動合同,而只能與電子商務企業簽訂勞務合同。由于勞動者身份具有多重性質,因此,分析案件的時候,必須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能胡子一把抓,把責任都歸咎于電子商務企業。

工業經濟時代的勞動法律制度體系,反映出工業生產要素組織方式和企業的組織結構;網絡經濟時代的勞動法律關系,應當反映網絡經濟時代的生產要素組織方式和企業的特征,網絡經濟時代,許多企業都變成了平臺,因此,如何重組生產要素,并且建立新的勞動關系,這是需要認真考慮的問題。數字經濟時代,勞動關系更為復雜。由于傳統的生產要素組合方式已經不復存在,企業的結構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電子商務企業往往只是一個信息發布平臺,在這種情況下,如何確保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得到有效的保護,確保勞動者不會成為電子商務企業形態下的“小蜜蜂”,不停地工作,個人權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這是需要立法者認真考慮的問題。

筆者的建議是:第一,全國人大常委會應當針對我國數字經濟時代出現的問題,盡快修改我國的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法必須充分適應網絡經濟和數字經濟時代社會發展的需要,對新型的生產關系作出反應,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法律關系性質作出明確的規定,因為只有這樣,才能明確各自的權利義務,重建符合數字經濟時代發展需要的勞動關系。

第二,司法機關在處理有關案件的過程中,必須嚴格依法辦事,對當事人的身份進行必要的識別。正如筆者所指出的那樣,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簽訂的合同表現形式可能多種多樣,司法機關必須深入探究合同的本質,準確適用法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署的合同,可能與傳統的勞動合同表現形式不一樣,但是,只要屬于勞動合同的性質,或者是對固有的勞動合同的權利義務作出補充,那么,就應該按照勞動合同審理案件并且作出判決。

第三,新聞媒體報道有關案件的時候,應當學會從法律角度思考問題。電子商務企業是否要求員工加班,員工是否屬于過度勞累而死亡,這本身是是一個需要調查的事實問題,而不是一個簡單的價值判斷。如果在沒有調查的情況下,匆忙得出結論,那么,有可能會損害用人單位的利益。當然,考慮到我國電子商務企業充分利用數據庫對員工的勞動時間進行精確計算,因此,有必要要求用人單位提供原始的數據,以便司法機關或者執法機關分析,用人單位的計算方法是否導致員工的勞動時間超出法律規定。如果用人單位借助于人工智能計算,強迫員工勞動或者間接地逼迫員工加班,那么,應當追究電子商務企業的法律責任。總而言之,分析有關案件的時候,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充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確保勞動者在數字經濟時代,不會成為人工智能計算的犧牲品。

(作者系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教授、昆侖策研究院高級研究員;來源:昆侖策網【作者授權】,轉編自“喬新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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