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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玉芳:保護英雄名譽權的法律思考
點擊:  作者:崔玉芳    來源:國防參考  發布時間:2015-06-16 01:3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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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英雄,傳承了這個民族最偉大的精神魂魄,他們的品質指引著人們沖破險阻、不斷前進。如何守衛我們民族的希望和未來,如何保障英雄事跡典型宣傳事業的健康發展,如何保護英雄的名譽權,是我們當前應當正視和解決的問題。

 

在現代社會,隨著信息傳輸手段的不斷現代化,對于英雄事跡的宣傳正在越來越廣泛而深刻地介入現代社會生活的每一個角落。在民族存亡的關鍵時刻,總會有那么一群人勇敢地站出來,他們挑起為民族命運做不屈抗爭的重擔,并毫不吝嗇地潑灑自己的鮮血。在所有國家的史書中,這群人有一個共同的稱謂:英雄。

 

英雄的意義就是會使一個堅韌的民族重燃斗志,迸發出強大的力量,并最終戰勝強大的敵人。民族的振興與發展,離不開英雄典型的正面引導與宣揚。他們傳承了這個民族最偉大的精神魂魄,他們的品質指引著人們沖破險阻、不斷前進。如何守衛我們民族的希望和未來,如何保障英雄事跡典型宣傳事業的健康發展,如何保護英雄的名譽權,是我們當前應當正視和解決的問題。

 

筆者從英雄名譽權的界定入手,通過對現行法律規范以及侵害英雄名譽權的具體表現等進行分析,力求對我國侵害英雄名譽權問題的解決起到一定的啟示作用。

 

英雄名譽權的界定

 

英雄在我國尚未成為法律概念。雖然在現行的法律中并沒有提及這一概念,但隨著人們權利意識和法律觀念的日益增強,英雄名譽權保護問題在我國已經成為不可避免的熱點問題。

 

什么是英雄?提到英雄,人們普遍認為,夫英雄者,必有凌云之志、氣吞山河之勢,身擔正義、沖鋒陷陣,救國家于危難之時、救黎民于水火之中……這些人,當然屬于英雄。英雄的范圍應不限于此,事實上,當代的許多英雄,和我們通常認為的英雄不一樣,他們或許從沒有在戰場上浴血殺過敵,他們既沒有高大威猛的形象,也沒有驚天動地的壯舉。他們是平凡得不能再平凡的普通人,他們可能存在于任何你想不到的地方。比如每年都會有大量的報道,某某見義勇為幫助公安機關抓獲犯罪分子、某某見到溺水的學生、兒童跳水救人、某某大學生放棄繁華都市優厚的待遇和生活投身貧困山區教育事業,等等。這些平民英雄同樣是我們這個民族的脊梁。他們做他人所不能做,承受他人所不能承受的,容忍他人所不能容忍的,關愛他人所不愿關愛的,堅守他人所不能堅守的,奉獻他人所不愿奉獻的,犧牲他人所不愿犧牲的,挑戰他人所不敢挑戰的,戰勝他人所無法戰勝的。而他們所做的這一切,往往都不是為了自己。這些人都應該是我們心目中的英雄。

 

因此,法律意義上的英雄應做擴大解釋。英雄是指那些具有高尚精神品格,為國家做出杰出貢獻的人們,其事跡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影響力、號召力,并對社會有積極的正面導向作用。

 

英雄名譽權具有一般名譽權的屬性即法定性、非財產性、專屬性和可克減性,與一般名譽權相比較又有其特征,主要體現在主體方面,即英雄名譽權的主體是英雄。因此,分析英雄名譽權的特征主要是結合英雄這一主體特征。英雄名譽權除了具有一般名譽權的共性之外,還具有以下特點:

 

一是公共利益相關性。英雄的言行舉止影響著社會價值的評價。優良的行為具有良好的示范效應和向導作用,低劣的行為則會對社會的價值起反作用。這也是英雄名譽權的主要特征,如果沒有這一最基本的特征,即與公共利益無關,那么跟一般社會公民的名譽權就沒有任何區別。對英雄名譽權的理解,主要應對公共利益的含義進行理解。

 

民法理論中對于公眾利益的定義和范圍還沒有形成統一的觀點。根據龐德的理論,利益可分為三類:個人利益,社會利益和公共利益。個人利益代表著私人的相關要求、請求和需要;社會利益代表著整個社會宗旨的需求、請求和要求;公共利益代表著整個團體的利益取向。

 

二是影響的公眾性。影響的公眾性是指對英雄所在社會領域具有相當程度的影響。影響是否具有公眾性,以影響的強度與持久性為界定標準。

 

三是受侵害的特殊性。英雄社會形象形成主要是借助大量媒體的幫助,通過媒體的大力報道來實現的,當今社會是信息社會,如果沒有媒體的報道,英雄人物的社會形象就很難形成。所以,英雄名譽權受侵害的方式也主要是通過媒體即新聞侵權的方式構成的。

 

四是保護的重要性。英雄作為被高度關注的特殊群體,具有的社會知名度、號召力、引導力及政治、文化、社會生活影響力,都是普通公民所不能比擬的。英雄人物由于受到媒體和社會公眾的高度關注,其名譽權比一般公民更容易受到傷害,而且一旦受到傷害,危害更大、影響范圍更廣、補救難度會更大。所以,我們要認識到對英雄名譽權保護的重要性。社會應當建立一定的機制來保護英雄的名譽權,以發揮英雄的精神引導作用。對英雄的名譽權做出保護是基于對公共利益和公共價值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也符合廣大民眾的意愿。

 

法律視野下的英雄名譽權保護

 

首先從法理角度對英雄名譽權保護加以分析。人格權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名譽權無疑是人格權中極為重要的權利之一?!豆駲嗬驼螜嗬麌H公約》第17條規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名譽和榮譽不得加以攻擊,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

 

美國在經過較為長期的司法實踐之后,已經界定了名譽權侵權規則,主要歸納如下:

 

一是在侵害名譽權的案件中,如果被害人是英雄等公眾人物,原告必須舉證證明被告的言論自由有不實之處,同時還必須按照“沙利文原則”(即對公眾人物主要出于非惡意,可以無限的質疑和批評而不為誹謗)說明事實惡意的存在,否則媒體受到憲法第一修正案的保護。二是如果原告是一般的社會公民而非英雄等公眾人物,但是卷入公共理由或者公眾矚目的新聞事件,按第一條處理。三是如果原告是一般公民而非英雄等公眾人物,涉及的誹謗和侮辱性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那么媒體就不能再引用憲法第一修正案當中的“言論自由”以尋求保護。這時候無論惡意與否,都不能成為免責理由,一律承擔誹謗罪的法律后果。

 

在我國,對英雄名譽權的保護,主要是通過憲法、民法來實現的?!吨腥A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我國現行民事法也有對公民人格權的保護性規則。在民法理論中,自然人最基本的兩項權利分別是人格權和財產權,對人格權的保護應該優于財產權。在民法典的起草過程中,大部分學者都呼吁我國民法典的體系要將人格權獨立成篇,以體現對人格權保護的力度,也順應了國際上強化對人格權保護的世界潮流,突破傳統的大陸民法典體系,體現了對人格權優先保護的原則,同時也是法治社會的必然要求,也是民法作為人法、權利法的應有之義。

 

從我國法律系統上看,我國對一般公民名譽權的保護已經相對完備,但是在針對英雄名譽權的保護方面,還存在很大的不足。無論是在立法、司法和行政法、法律理念等方面都存在嚴重的不足,具體表現如下:

 

第一,沒有找到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的平衡點,沒有界定正當的輿論監督和侵犯英雄名譽權行為的范圍,以至于在出現英雄名譽權糾紛時,仁者見仁智者見智,不同的法官也很難達成一致,沒有統一的參考標準,很難得出公正的判決,導致案結事未了的糾紛經常上演。最終結果是輿論監督和英雄名譽權兩敗俱傷。

 

第二,在立法上,在民法領域,最主要的是通過侵權責任法處理相關案件。我們沒有專門針對英雄名譽權保護的相關規定,更沒有將英雄從一般社會公民中分離出來,沒有做到對英雄重點保護,而通常是將英雄與一般人物混為一談,同等對待。

 

第三,在法律理念方面,我國在憲法、憲法以外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方面,在對名譽權做出具體保護規定的同時并沒有對英雄做出例外規定,只是片面地強調對英雄人物的保護。針對這一不足,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應該在對英雄做出保護規定的同時,要建立對英雄的特殊保護機制,以適應英雄與一般人物的不同特點。

 

我國現行民法中關于名譽權的規范主要有:《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0條規定,“以書面、口頭等方式宣揚他人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

 

世界各國對于什么是侵害名譽權的行為有不同的看法,許多學者認為,侵害名譽權的各種行為十分復雜,難以在法律上準確定義。因此,法律應該規定各種侵害名譽權的典型行為,而不必規定明確的定義。

 

侵害名譽權的主要行為方式是侮辱和誹謗。

 

侮辱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貶低他人人格,損毀他人名譽的行為。侮辱主要分為三種形式:暴力侮辱,語言侮辱和書面侮辱。 暴力侮辱是指故意對他人使用暴力,使他人的人格和名譽受損;語言侮辱,即用語言對他人進行嘲笑和辱罵,使他人蒙受恥辱,敗壞名聲;文字侮辱即通過書面文字圖片對他人進行侮辱。

 

對英雄名譽權的侵害主要是以書面侮辱為主,用語言和暴力的形式損害英雄名譽權的情形比較少。

 

對于如何判斷言辭構成侮辱,是一個比較復雜的問題,有直接言辭和間接言辭。直接言辭是直接用侮辱性言辭來辱罵,從外部特征就可以認定,而且可以直接準確地認定侵犯名譽權。間接的辱罵通常采用一些比喻性言辭,而比喻性言辭是否構成侵犯名譽權還需要進一步判斷。進行這方面的判定,應當主要考慮以下要素:

 

該言辭的目的是侮辱英雄人格,使得被侮辱者的社會評價和本應受到的尊敬降低。比如不久前,有人在網上對上甘嶺戰役總結了一個惡搞段子“槍炮基本不用,炸藥基本失靈,全軍趴著不動,圍觀一人玩命……”這種言辭降低了英雄在人們心目中的地位。因此,判斷一種語言是否構成侮辱性言辭就要看該言辭是否導致被描述者所受的尊敬度降低。

 

誹謗是侵害名譽權最主要的方式,這是各國學者所公認的行為,但對于誹謗的定義,各國的學者有不同的見解。美國最高法院給誹謗下的定義是:“誹謗是對于尊嚴的損害,如無其他正常原因,而故意散布有害于某個人的記載,此種記載又為虛假的,或受害人對此持否定態度者,亦應負一般的違法責任。”

 

誹謗的形式可分為口頭誹謗和書面誹謗兩種。在大多數情況下,某種言辭是否構成誹謗,往往因言辭本身含義較為模糊或有歧義而難以確定。因此,對于如何認定某種言辭構成誹謗,在學說和判例中有三種不同的主張:第一,一般人的標準或合理的標準。這種觀點認為言辭是否構成誹謗,應當按照普通的一般人的合理理解來認定。在言辭具有歧義或模糊的情況下,應根據自然的含義做出解釋。第二,特定人的標準。這種觀點認為,如果某種言辭足以使原告認為將使其名譽受到損害,則無論社會一般公眾的看法如何,均構成誹謗。第三,正確思考標準。此種觀點認為,認定某種言辭是否構成誹謗,應根據人們做出正確思考后認為該言辭是否具有誹謗性為標準。

 

這三種不同的主張,皆有合理性,但對于侵害英雄名譽權的行為而言,本文認為,應該采取第二種觀點。因為英雄的名譽權,與一般人物的名譽權不同,一般人物的名譽感,大致相同,其名譽權是否受到侵害,可以用一般人的感受作為參考標準。而英雄,對名譽感的感受,相互之間差別較大,沒有共同性,因此只能采用特定人的標準。

 

通過捏造事實的方式使英雄名譽受損,即是對英雄名譽權的侵害。如果明知報道的內容并非事實而故意加害于人,那就是存在主觀惡意,貶損他人的名譽,使用人應該為其主觀的加害目的承擔責任。

 

為了商業利益目的而利用了英雄的肖像,直接造成對英雄名譽權的損害。公開英雄的肖像,必須具有正當的理由。各國對英雄的人格權保護已經形成的通例認為:英雄的肖像未經授權不得用于盈利性的商業廣告或者其他活動。名譽權是一項精神性權利而非財產性權利,其具有強烈的固定性,與人格本身密不可分,如果為了一定經濟利益而使用英雄肖像從而使其社會評價降低,就構成了對英雄名譽權的侵害。

 

惡意侵害他人名譽權,使得他人人格尊嚴遭受貶損。英雄具有與一般人的名譽權不同的特點,對于英雄的肖像可以允許在合理的范圍內行使和利用,但是這種合理是有限度的,限于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和公共價值之需。

 

英雄名譽權保護具體規則設想

 

消息來源權威性規則。所謂的權威消息來源是指材料事實已被權威機構證實。當新聞機構對來自權威部門的權威消息進行報道時,即使侵害了英雄名譽權,也可以要求免責。我國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司法解釋《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新聞單位根據國家機關依職權制作的公開的文書和實施的公開的職權行為所作的報道,其報道客觀準確的,不應當認為是侵害他人名譽權。”如果報道的內容發生侵權行為或被報道人有異議,也不能要求新聞媒體負責任,而應該通過法定的程序要求有關機關對消息予以糾正。

 

現階段我國主要的消息來源包括以下幾種:第一,國家法律、法規、法令、規章制度和國家政策規定的事實和公檢法機關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中規定的事實。第二,國家授權給予媒體發布的消息。第三,國家機構在公文、權威出版物、記者招待會或者其他方式向媒體公布的事實,或者負責機構以國家名義發布的重要講話,如電視廣播講話。第四,黨中央向全社會公布的一些重要的會議內容,如中共十八大的內容等。

 

值得注意的是,對于我國唯一的國家級通訊社即新華社,應當認識到它畢竟也屬于媒體,也是探知新聞的機構,其本質不是新聞源,也跟其他媒體一樣要從新聞源獲取信息。盡管還有很多新聞媒體通過新華社獲知一些信息,更因為其消息來源比其他機構更快、更及時,并非就說明新華社的新聞來源就是權威的,更不能認為從中獲取到的新聞源就是權威信息源而可以主張免責。

 

報道真實性規則。在民法和新聞界有一個得到廣泛認同的原則,那就是:如果行為人報道的內容是真實的,即使有不利于英雄名譽權的事實,也不需要承擔侵害名譽權的責任。但這一認知還有兩個值得探討的問題:一是如何理解“內容真實”的含義;二是只要內容真實是不是一概不用負責任。

 

首先,要區分法律事實與生活事實,法律事實是指法律規定的、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現象。法律事實的一個主要特征,在于符合法律規范邏輯結構中假定的情況。

 

只有當這種假定的情況在現實生活中出現,人們才有可能依據法律規范使法律關系得以產生、變更和消滅。如結婚產生夫妻間權利和義務關系,結婚即為法律事實;死亡引起婚姻法律關系的消亡、繼承法律關系的產生/消亡。

 

生活事實是指在現實生活中真實發生的事情,包括當事人的一舉一動,一言一行,周圍環境的一草一木,都是生活事實的一部分。

 

此處報道的真實性要求是指符合法律事實,而不是生活事實,因為法律事實跟生活事實總有一些細微的差距,不可能完全等同。當報道的內容符合法律事實,是不是行為人就不用負任何責任呢?答案是否定的。前面內容有強調英雄名譽權有著公共利益性,而為了滿足公眾的知情權和維護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對英雄的言行舉止進行報道,因此報道真實情況即使侵害英雄的名譽權也是不需要負法律責任的。但是,當報道的內容跟公共利益完全無關,完全是私人領域的事實,那么當該報道侵害了英雄的名譽權時,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公正評論和善意批評規則。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是在侵權法領域首次應用公正評論規則。該司法解釋,規定消費者可以評論和批評產品的服務與質量,此類行為,不能認為是侵權。

 

現實中也應注意正確理解公民的言論自由與善意批評規則的關系。公民有言論自由權、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批評建議權。而公民言論自由權的行使通常通過新聞、網絡媒體得以實現,主要表現為新聞、網絡媒體通常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有關行為和違法行為、國家機關的政策和行為、社會上其他的不良現象進行監督,通常發表的評論或者批評是在行使憲法賦予的言論自由權。

 

主要新聞、網絡媒體出于維護公共利益的善意而在行使監督權,并沒有主觀惡意,這時就可以對抗名譽權侵權的指控。對于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的英雄人物參與的社會公共利益活動和公務活動,媒體還必須加以監督,即使對其提出批評也是允許的,是依照憲法在行使監督權。當然,我們也要認識到侵權與一般的正常評論的界限:評論是在不侮辱他人的基礎上對基本的事實部分發表評論,該評論即使有些偏激或者錯誤,也不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

 

完善英雄名譽權保護制度的設想

 

在立法方面,我國要構建對英雄名譽權的保護,重點就是要構建侵權法的制度,要將英雄名譽權的保護列入侵權法保護范圍。

 

第一,國家應該制定出臺新聞法,或者在侵權法中建立當英雄名譽權遭遇媒體侵害時媒體應承擔法律責任和免責條款,同時要明確名譽權保護與正當的輿論監督之間的界限,為司法實踐提供判斷標準。

 

第二,建立英雄名譽權保護的強制機制。在建立新聞法或侵權法對英雄名譽權的保護條文的同時,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以實現對名譽權的強化保護。在現實生活中,有很多人利用英雄的知名度,捏造事實、丑化英雄,對英雄的名譽權造成了侵害,這種案件屢見不鮮。但由于我國對侵害名譽權的懲罰力度比較弱,不足以對侵權人或意欲行使侵權行為人起到威懾作用。

 

我國當務之急是針對涉及英雄的一系列問題,進行相關立法,制定統一的標準,以明確英雄和公共利益的定義。

 

在司法方面,第一,英雄名譽權審判過程公開化。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在審理行政、民事、刑事案件中,實行公開開庭審理制度,但在涉及他人隱私方面,一律不公開開庭審理。這一例外規定使得英雄名譽權的保護與一般公民毫無差別,這一規定很容易成為拒絕監督和逃避責任的借口,往往不利于維護公共利益。當立法可以完善這一點,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就可以公開進行審理英雄名譽權糾紛。

 

第二,可考慮采納“實際惡意原則”?!稇椃ā芬幎?,公民有言論自由權,對于英雄所涉及的有關公共問題所做的言論是憲法賦予公民的神圣權利。媒體正常發表作品、正當評論或者批評時,是在行使憲法賦予的權利。但當媒體有主觀上的惡意,是為了非法目的才發表的言論,才應該由法律制止,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行政方面,對英雄名譽權的保護,要實行黨政機關的及時介入制度。基于以上提到的英雄的特點,一旦英雄的名譽權受到侵害,往往會給英雄造成不可估量的損害。為了防止這種侵害的發生,對于有關抹黑英雄的報道,有關機關必須及時、迅速、高效地查明事實,快速對事情做出處理,以防止不實內容對英雄造成難以挽回的侵害。

 

總之,名譽權的民法保護是一個值得法學界和新聞輿論界探討的問題,同時也是社會公眾所普遍關注的問題。筆者雖然盡力對這一問題進行深入、全面和系統的研究,以期為司法實務中英雄名譽權糾紛案件的解決提供可操作的標準,為民事立法提供理論支持。但這方面的法律問題畢竟非常復雜。愿筆者的論述能引發司法實踐和立法部門的關注。

 

(解放軍西安政治學院 崔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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