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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志夫:兩千多年前的亞里士多德法治思想仍不過時
點擊:  作者:肖志夫    來源:昆侖策網【原創】  發布時間:2025-01-18 09:5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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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筆者在學習《政治學》時發現,2000多年前古希臘哲學家亞里士多德的很多法治思想至今仍然不過時,而且仍然充滿著生機活力。這里展示筆者的部分讀書筆記與你分享:

 

一、要法治不要人治

 

《政治學》第二卷第十章說:“在斯巴達,人人擁有成為監察官的選舉權,每位公民都有獲選最高職位的機會,民意擁護體制,維護政體。所有這些問題,應遵循法律規定,而非私人意志,因為意志并不可靠。”

 

第三卷第十六章說:“但凡法治主張者,乃是崇尚理智和秩序;而提倡人治者,無異在其間摻雜了些許獸性。通常欲望自身都帶有獸性的成分,而即使是最為純潔的靈魂也會因之而墮落,法律即是擺脫了一切欲望的理性。”

 

但是話又得說回來,法律都是人制定的,而且還得由人來執行,如果執法者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那么法治恐怕比人治更惡劣。

 

筆者打過一場官司,親自體驗了一回“法治”的感受。筆者于2006年1月13日申請注冊了一件“朗朗”第41類商標,使用多年后,突然被告侵犯了1982年出生的著名鋼琴家“郎朗”的姓名權。而“朗朗”一詞在1230年前就有“秋月朗朗關山上,山中行人馬蹄響”的詩句,也是《現代漢語詞典》一個現成的詞,怎么就侵犯姓名權了呢?

 

其實案件非常簡單清晰,《商標法》明確規定:涉事商標侵犯姓名權是指“將他人的姓名申請注冊為商標,必須是‘系爭商標與他人姓名相同’,‘相同’是指使用了與他人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而“朗朗”商標與“郎朗”姓名在文字、詞義和讀音上均不相同,直接駁回就完事了。可是人家就是放著白紙黑字的法律條款不用,也無任何事實依據,卻以“本院認為”“可能對他人在先姓名權造成損害”判我敗訴,真是讓人哭笑不得![(2014)高行(知)終字第3826號]。后來一位律師告訴我:“打官司不是法律問題”,“不打點到位,理由再充分也等于零。”

 

可見法治也有“不可靠”的時候。所以,必須遵照我們領袖的指示,“建設一支德才兼備的高素質法治隊伍”,才能真正實現“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義”的目標。

 

二、法律無為后患無窮

 

第二卷第十一章說:“法律的無為使得崇富高于尚賢,整個社會風氣轉向嫌貧愛富。而上有所好,下必從之,一旦德行不受重視,貴族制也就無法建立起來,那些花錢買官的人必定趁此機會狠撈一把。”

 

筆者理解,法律的無為,主要包含兩層意思:一是法律本身的無為,即“無為法”,在法學理論中主要指那些沒有明確規定具體行為要求的法律規范,這類規范更多地強調原則性、指導性的內容,而不是具體的行為標準,缺乏明確性和強制性,使守法執法有空子可鉆,是為“惡法”;二是對法律缺乏必要的尊重和敬畏,有法不依,執法不嚴,必定導致腐敗,喪失公平正義,破壞‌社會公信力,敗壞社會風氣,擾亂社會秩序。

 

三、長治久安還須倚重法律

 

第二卷第十一章說:“迦太基是屬于寡頭制的,但他們鼓勵民眾去附屬殖民地開墾致富,以此補救了寡頭制的缺點。這就是他們維持城邦穩定的靈丹妙藥。然而,這只能是一時的,想要真正解決問題,防止斗爭,還須倚重法律法規。”

 

筆者理解,倚重‌法律法規,主要利用其強制作用,規范人們的行為舉止,打造良好的社會秩序;制裁違法犯罪行為,維護社會公平正義;規范市場行為,促進公平競爭;調節收入分配,減少貧富差距;預防和懲治腐敗,保持政風清朗……總之,就是要通過法治,促進社會和諧,確保政權穩定。

 

四、要“善法”不要“惡法”

 

第三卷第九章說:“有人會說,人的靈魂總受感情的影響,人治一定不如法治。但是,若法律本身就包含著民主性或寡頭性,它又怎能幫助人們解決困難呢?無論如何,還是會得到同樣的結果。由此可見法律本身的性質和質量很重要,善法與惡法有著本質的區別,法治效果也截然不同。”

 

筆者理解,善法是那些限制或削弱政府權力、增進或保護人民權利的法律,而惡法則是那些加強政府權力、限制或削弱人民權利的法律。選擇善法而不是惡法的原因在于,更好地保護人民的權利和自由,促進社會的公正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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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第一要義,是人人守法,國王也不例外。1215年,英國國王約翰被迫簽署《大憲章》,承認“法律高于王權,國王不得越過法律任意征稅”?!?/span>

 

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三卷第十六章說:“掌權者應當成為法律之捍衛者和執行者。”

 

第三卷第十七章說:“在平等關系的團體中,一人之力凌駕于眾人之上,是既不公道也無益處的。無論法律存在與否——他自己即是法律,也無論統治者善良還是不善良。”

 

第五卷第八章說:“法律尤其應該反對任何人擁有太多的權力,不管這種權力是源自金錢還是支持者。如果某人擁有了,應該將其驅逐出城邦。”

 

我國憲法第五條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第三十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六、或是陪審團制度的由來

 

第三卷第十六章說:“假若賢良之輩合當執政,那么兩位賢能必定優于一位。荷馬有詩云:二子同行,必優于一。又如阿伽門農的禱告詞:愿得謀士十名。法律不能斟酌一切細節,因此可設置多名人員的決策層來代替單一的決策者。”

 

筆者曾經在閱讀《聯邦黨人文集》時驚奇地發現,美國建國先驅們在制定新憲法時,居然把陪審團制度當作了一種司法“反腐手段”,他們認為“最大理由為可以防止受賄行為”。道理很簡單,因為賄賂一個臨時召集的人數眾多的陪審團,同時賄賂常設的少數司法官員,比單獨賄賂后者要困難得多。

 

七、法律必須與政體相匹配

 

第四卷第一章說:“具備足夠政治眼光的人們,應該明白何為優良的法律,以及政體與法律之間恰當匹配。法律的制定應以政體為基礎,不能削足適履,反其道而行之。”

 

第四卷第五章說:“若法律失去了權威,政體亦不復存在。在一切問題上,法律都應當是權力的主體,而執政者和公民團體僅有權決定細節。如此,才能被視為一個政體。”

 

筆者理解,法律與政體相匹配的原因在于法律和政體的緊密關系,以及法律對政體的規范和保障作用。一方面,法律為政體提供基本的規則和框架,確保政治活動的穩定和有序;法律為政權的運行提供監督和制約機制,防止政治權力的濫用和腐敗。另一方面,政治制度的變革、政治觀念的更新以及政治實踐的需要,都會推動法律的修改和完善,政體為法律的產生和實施提供基礎和引導。‌

 

八、法治貴在教化和養成

 

第五卷第九章說:“對于城邦政體的穩固貢獻最大的是相應的公民教育。如果民主政體里法律是平民的但公民缺乏平民情緒、在寡頭政體里法律是寡頭的但公民缺乏寡頭情緒,這些法律也是沒有多大實際意義的,因為公民未經相應的教育和習俗的教化,未能形成相應的精神,城邦和公民個人都缺少相應的自制力?,F在,所謂按照憲法的精神教育公民就是使他們的言行符合寡頭政體或民主政體的要求——長期以往,這將有利于該政體的良好運轉。”

 

我們會看到一種奇葩現象,在美國,政府經常“停擺”關門,但整臺社會機器照常有序運轉;美國民眾經??棺h游行示威,而且人人享有“持槍權”,但絕不“起義”顛覆政府……這是為什么?這是因為有一只隱形的“法律之手”在維系著社會秩序,因為教化和養成,使美國全民養成了尊法知法守法、政府依法行政、司法依法執法的良好習慣——這或許算得上法治的最高境界吧。

 

九、法律為統治服務

 

第七卷第二章說:“盡管大多數城邦的法律涉及方方面面,但從本質上說,都是為了謀求或維護強權統治。就像在斯巴達和克里特一樣,它們的教育體系和大部分的法律法規都是為戰備而設。并且,一切有能力發動戰爭的城邦都會展現出其勃勃野心。”

 

筆者理解,法律的本質應該視為統治階級的一種工具,反映統治階級的意志,作為對社會進行控制的重要手段,目的是維護統治階級的利益。我們說,在現代社會中,法律也承載著保護公民權利、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等重要功能,但其目的是維護社會秩序的和諧安定,歸根結底還是為了保持統治階級的政權穩定。

 

(作者系昆侖策研究院特約研究員;來源:昆侖策網【原創】,作者授權首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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