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侖策評論員文章】
“狼牙山五壯士”引發審判 或將成依法治國經典案例
2015年5月12日下午14時,原《炎黃春秋》兩名執行主編起訴退役軍人郭松民“侵犯名譽權”一案,在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次日上午,這兩名原告以同樣理由起訴梅新育一案,也在北京市豐臺區法院開庭審理。經雙方一系列舉證與辯論之后,法庭宣布將擇日宣判。
此案自2014年5月立案以來,引起社會各方的強烈關注以及聲色俱厲的討伐與對壘,可謂風雨滿城、人人皆知。這場聲勢浩大的輿論浪潮,已將此次審判冠上了“史無前例”的特殊稱號,因案件的誘因與背景源于對歷史英雄人物“狼牙山五壯士”的“質疑”與“捍衛”。無論審判結果最終如何,都將不再局限于“侵犯名譽權”案的本身,而是直接延伸至對英雄人物的價值判斷,以及對信仰與追求的正確認識,且直指執政黨的合法性來源。鑒于此案的深層背景及其延伸方向,或將促使這場普通而又特殊的審判演化為“依法治國”的經典案例,而這正是民眾之希望!
司法機關處于輿論風口浪尖之上的釋疑
在這紛紛擾擾的輿論聲中,最初是傾向于“為還原事實真相而質疑歷史”與“反對歷史虛無主義”之間的爭論與批判,其后轉化為對訴訟進展的關切與討論,再后來又變成直指司法機關立案的合法性與對審判期限延長的質疑。有的認為,原告不應該起訴,提起訴訟是原告在自取其辱,是在甘當“出賣民族靈魂”的民族罪人;又有的認為,司法機關不應該立案,立案條件不充分,是在自扇耳光而令執政黨難堪;有的甚至猜度,司法機關在時隔接近一年之后“突然”選擇開庭,顯然帶有“居心叵測”的“深層目的”。概括起來,就是應不應該起訴,立案合不合理,審理期限是否已違程序?若對法律缺乏最基本的了解,則極有可能陷入其中而產生自以為是、各執己見的判斷,甚至把矛頭對準司法機關。不過,出現這種司法機關被質疑的現象,恐怕也并非無端的批評與指責,這與我國司法實踐常見的亂作為或不作為所產生的負面影響不無關系。
應不應該起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 101 條之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也就是說,當原告“自認為”名譽受到損害時,為保障自己的合法權利,公民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因而,只要“自認為”受到侵害,不管原告提起訴訟的目的出于何種,也不管原告提起訴訟的內容是否值得推敲,這都體現出公民的法律意識。對此,不必過度譴責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哪怕原告有“投敵賣國”之嫌,其任何訴訟請求的對錯,都將交由法庭來審判和裁定。當然,法庭的裁定正確與否也只能是相對的,并不等同于人民的裁定。
立案是否合理?根據《民事訴訟法》108條與110條之相關規定,原告需提交相關證據并經法院初步評定之后決定是否立案,在通常情況下,既然法院敢于立案,就應該有其立案的法律依據與理由。反過來說,如果有案不查、有案不立,那法院就或將面臨與承擔“原告有權向檢察機關控告法院不作為”的風險和責任。至于原告“單方面提供的證據”以及法院“根據原告證據初步判定的依據”是否成立、是否符合事實,這須由法庭調查裁定,其最終判決結果,與立案程序無關。當然,在司法實踐中,不能排除某些本不該立案而被司法人員挾帶某種特殊“目的”或因未吃透法律而產生的錯誤立案或糊涂立案的情況。
審理期限是否有違程序?時隔接近一年的“突然”開庭,其實仍然在法定權限之內,這并不突然。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9條之規定,“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顯然,此案已納入“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司法程序范疇,是由該區人民法院院長行使批準權限而需延長處理的案件,由此也證明,對此案的審理已引起法院的高度關注與重視。如果一定要用“突然審判”來解釋,那也只能說明此案的確已不屬《民事訴訟法》所述的“普通”案件,非“普通程序審理”可為。
總之,在法律面前,每個公民都需要從基本的法律立場去理性地看待與審視問題,避免輿論交鋒上的盲目指責與質疑。無論是公民個體還是司法機關,只要堅持以憲法和法律為準繩來分析和解決問題,不難形成體現“法治精神”的結果和前景。
當事人法庭辯論焦點凸顯《憲法》精神
法庭之上,原告與被告雙方唇槍舌劍,其核心焦點是被侵犯對象的“主體”資格的認定,以及案情產生背景的因果聯系。
關于被侵犯“主體”資格
原告向法庭指控:被告的言論已經嚴重侵犯了當事人的“個體人格”,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和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相關規定,被告必需承擔“名譽侵權”的相關法律責任。
而被告則反駁:無論是作為個體公民,還是作為研究學者以及退役軍人的身份,都有權揭露和批評有違歷史事實的錯誤言論,都有權對“歷史虛無主義”的錯誤行為進行針鋒相對的批判,就算言語過激也尚屬情理之中;何況原告只是籠統地用“狗娘養的”一詞譴責“歷史虛無主義者”,并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具體指向原告個體的言行;如果一定要認定被告侵犯原告的“名譽權”成立,那原告就必須首先自己承認并經司法機關正式認定原告屬于“歷史虛無主義者”,具備“抹黑英雄先烈”的“個體資格”。
被告進一步提出:原告公開發表的著作文章,已存在著赤裸裸地侵犯英雄人物的名譽權以及損害國家名譽的具體行為,雖英雄人物因不在人世而不能作為起訴的主體資格,但這畢竟牽涉到抗日戰爭史,這是國家與民族至高無上的榮譽,司法機關理應對詆毀與抹黑英雄人物和損害國家榮譽的行為主體提起“公訴”,而不是由司法機關來審判維護國家榮譽的愛國者。
關于案情背景因果聯系
兩名原告的名譽權是否被侵犯,法庭調查讓人們明白了事情發生的全過程和順序,為判明案情直接原因提供了事實依據。
根據被告方陳述:本案起于2013年8月29日,張姓網民發布信息稱“狼牙山五壯士用手中的槍欺壓當地村民,致當地村民不滿。后來村民將這5個人的行蹤告訴日軍,又引導這5個人向絕路方向逃跑”,廣州市越秀警方將其抓獲,并依法予以行政拘留7日。本案原告之一洪振快指責警方說:“越秀警方以虛構信息、散布謠言的罪名直接抓人,這開了一個談論歷史有可能獲罪被抓的先河。”隨后,洪又于9月9日發表文章《小學課本“狼牙山五壯士”有多處不實》,緊接著又寫了《“狼牙山五壯士”的細節分歧》一文發表在《炎黃春秋》上,公開高調支持把八路軍、狼牙山五壯士說成欺壓老百姓的壞人,把侵華日寇說成是為中國老百姓做主的正義之師,以只是“談論歷史”為那個違法網民開脫。正是由此,引起了廣大民眾、黨員和軍隊官兵對他們的極端憤怒,也引發兩位被告“搞歷史虛無主義是‘狗娘養的’”的言論。
被告辯護人指出:出現用“狗娘養的”譴責搞歷史虛無主義的一類憤怒言論,直接原因是包括洪振快等兩人所在的《炎黃春秋》,肆意妖魔化共產黨的歷史,妖魔化人民領袖,丑化革命先烈和民族英雄,已經到了喪盡天良、天怒人怨的程度,這是本案不可分割的直接因果關系?!稇椃ā返谖迨龡l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尊重社會公德”。約定成俗的社會公德核心內容之一,是不能玷污為國犧牲的革命先烈,不能妖魔化為民族獻身的民族英雄。而洪振快等人,恰恰在這方面喪失社會公德底線,肆無忌憚地解構和妖魔化幾乎所有的人民群眾公認的英雄模范,造成極為惡劣的社會影響和惡果,屬于嚴重違法行為。如果一個國家,連最底線的社會公德都保證不了,連自己的民族英雄都一一被妖魔化,而無人敢出來伸張正義,那就到了亡國的邊緣了!被告是見義勇為的公民,是奮不顧身站出來維護革命先烈和民族英雄的正義之士,應當受到審判的恰恰應是原告等人。
關于“言論自由”
原告對此辯稱: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享有言論自由”的條款,并據此認為,以“個人調查”的事實依據來作為“狼牙山五壯士”的判斷行為屬于“言論自由范疇”,被告無權干涉。
而被告則反駁:根據《憲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第五十三條規定,公民必須“尊重社會公德”,可認為原告借“言論自由”而肆意解構英雄人物的史實行為,已經背離了《憲法》在賦予公民行使“言論自由”權利的同時所限定的邊界,嚴重損害了國家與民族榮譽,侵犯了社會、集體、其他公民的利益。
另外,被告還進一步質疑:原告的“個人調查”已對我國教育部制定的教科書對英雄人物的“歷史定位”構成了嚴重沖突,原告是否有資格對歷史史實進行所謂的“個人調查”,是否有未經權威部門審核而將“個人調查”發表在“權威雜志”上的權利,且這種“個人調查”是否在《憲法》的框架內進行,是否向教育部或其他合法國家機構取得授權,是否已違反我國《教育法》第六章“教育與社會”中的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依法為兒童、少年、青年學生的身心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的內容?被告進而指出,原告在具有廣泛社會影響力的《炎黃春秋》雜志上發表有違歷史事實的“個人調查”,必然會給青少年成長對英雄歷史人物的認知環境造成了惡劣影響而埋下伏筆。
當然,我國尊重言論自由,如果原告對歷史研究有個人愛好,或原告本人屬于專業的歷史研究學者,在個人博客或在學術討論中出現一些偏頗之詞還情有可原,還尚可算在“個人言論自由”的范疇。但在極具影響力與權威性的雜志上公開發表就有悖于《憲法》、法定教科書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文字內容,其“性質程度”就已經發生了嚴重改變,這明顯已逾越了《憲法》賦予“言論自由”的權利,突破了《憲法》為“言論自由”所限定的“邊界”。
被告還憤然指出:根據《憲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祖國榮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有危害祖國的榮譽和利益的行為”。在這里必須指出的關鍵詞,分別是“祖國榮譽”、“危害祖國榮譽的行為”與“維護祖國榮譽的義務”。而“狼牙山五壯士”發生于抗日戰爭時期,是歷史公認的“反侵略戰爭”的民族壯舉,屬于民族榮譽,屬于“祖國榮譽”。原告在具有“權威性”的雜志上公開發表有違歷史定論的“個人調查”,已經危害到“祖國榮譽”,違反了《憲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不得危害國家榮譽”的條款。既然如此,那被告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法公民,根據《憲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的“有維護祖國榮譽的義務”的條款,就有權對原告進行批判、有權肩負維護祖國與民族榮譽與利益的義務,且對于“出賣民族靈魂”的個人或組織言論,就算憤怒地使用“粗俗語言”也只能屬于個人道德修養范疇,這對于維護民族榮譽、祖國榮譽的大義大法而言,并無什么不當。就好比在抗日戰爭時期,中國人怒罵日本侵略者為“畜生”“日本鬼子”一樣。
被告最后陳述,根據以上《憲法》條文所述,完全可以否定原告所要求的“言論自由”的合法性,同時也否定了原告作為所謂“名譽權被侵犯”的主體資格,反過來,司法機關應依據《憲法》相關條款追究原告的違憲行為。而此時的原告,面對被告方依據《憲法》有條不紊、據理力爭的駁斥與反訴,在公平正義的面前,幾近搪塞無語……
值得注意的是,在《憲法》條款中使用“祖國”一詞,顯然具有特殊涵義。如果本案的性質背景不是涉及到“抗日戰爭”,不是關系到《憲法》要求每一位公民都必須履行的“維護祖國榮譽”之義務,而純粹只是私人恩怨、個人泄憤,或許還可以追究個體意義上的“侵犯名譽”責任。任何一個公民,如果指望利用法律“維護個人名譽”,卻要以“危害祖國榮譽”為代價,恐怕在這個世界上正常的法治國家里都是做不到的。“根本大法”是法律之根本,當然不能舍本求末、是非顛倒。
法庭的最終判決是否會陷入左右為難
應當看到,當前形成輿論壓力的公眾看法是,如果法庭借所謂的“侵犯名譽權”和“言論自由”來判定原告勝訴,將會在實際上為“歷史虛無主義”撐腰,助長質疑黨史軍史、質疑執政黨合法性的錯誤思潮,如此下去,前蘇聯亡黨亡國的悲劇在中國重演也就不遠了。這種擔心絕非杞人憂天。當然,也有輿論認為,如果判定原告敗訴,以“意識形態之爭”來侵犯個人權利,不利于社會良性發展,會讓“粗俗之語”蔓延,這與“依法治國”要求相悖。甚或認為,判決結果無論誰勝誰負,司法機關都會處于左右為難、騎虎難下之中,都將令執政黨陷入“右手扇左臉”的尷尬境地。其實,這樣的認識顯然是對“依法治國”之精髓理解得過于狹窄和片面,忘記了依憲治國是依法治國的大前提。
一個國家的憲法,不是司法部門不用具體遵循的空洞口號。憲法與法律不能分離、割裂和對立,必須在司法實踐中達成高度統一。其基本準則是,任何具體法律條文的使用,都只有在符合憲法規定的框架內才能有效。如果法律工作者以實用主義態度,孤立地套用某種法律條文而造成違背憲法原則的結果,那就不是“依法治國”,而是“違憲毀國”!在此案中,法庭如何判決其實并不難,只要根據我國《憲法》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以及《教育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以及對照國家法定歷史教科書等,那判斷事實的依據就非常清晰,就完全能夠得出令社會信服的充分理由和結論!
在具體操作上,引用任何相關的法律法規條款,如果與《憲法》規定沖突,都應首先以《憲法》為準。即本案應當以《憲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為準;關于行使“言論自由權”的第三十五條,《憲法》規定很明確,不能脫離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和第五十四條,即必須在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和第五十四條的范圍內進行才能成立,而本案原告超越《憲法》邊界的所謂“言論自由”將不受法律保護,且須為自己的言行承擔可預見的后果。既然如此,那被告使用“粗俗語言”回應“不受憲法保護”的言論,也就在情理之中。
其實,在法治國家不存在可以為所欲為的“言論自由”,任何“言論自由”它都有邊界,逾越邊界就是對法律的挑釁,就應該受到法律和正義的審判。就算是沉浸在美國那樣的所謂“言論自由”的國度里,因“言論自由”而被訴之公堂、且被判定承擔懲罰性后果的案例也數不勝數。在“依憲治國、依法治國”的中國,發生詆毀“抗日先烈”的行為,不僅要受到道德審判的譴責,而且更應該受到“違法必究”的懲罰,這難道不是無可非議的嗎?
從此次當事人雙方的辯論里,顯然,《憲法》已給出了明確的答案!如果不出意外,如果法庭真正履行《憲法》精神,那些詆毀與抹黑民族英雄和先烈的行為,就將會為自己違憲而“承受”法律的懲罰和道德的批判,甚或受到被提起“公訴”的審判結果也理所應當。原告以《憲法》規定的“言論自由”為依據,向維護《憲法》的愛國人士提起訴訟,這是典型的“以法玩法”手段,是故意“混淆憲法的不同條款”與“撕裂憲法的整體合理性”,用“言論自由”摧毀“祖國榮譽”。如果一定要上升至某一層次來解讀,可以說,此次審判就是一場前所未有的“以憲玩憲”與“以憲維憲”的斗爭,也是一場捍衛憲法原則、維護法律核心精神的斗爭,與所謂的“文革思維”無關,更與所謂的“言論自由”無關。也正是如此,才彰顯出社會主義憲法和法律的民主、公平、公正與威嚴所在。
此次審判或將成為“依法治國”的經典案例
此案的審判,能否成為體現我國“依法治國”精神的經典案例?這不能不取決于此案所處的社會政治背景。應當看到,相當長一個時期以來,一些別有用心的人在國外敵對勢力支持下,大搞歷史虛無主義,肆無忌憚地歪曲和顛倒我們黨和國家的歷史,詆毀英雄、抹黑先烈,公然為歷史罪人翻案,在很大程度上誤導人們的正確價值判斷,傷害民族的自尊心,誘使公眾思想陷入迷惘和混亂,直接危及國家政權的穩固與安全。面對如此危害性,中國共產黨提出“反對歷史虛無主義思潮”的要求,并得到了我國民眾的強烈響應。這樣一種代表社會正能量的發展趨勢是不可扭轉的。
然事實上,在反對歷史虛無主義的斗爭中,愛國正義人士仍顯被動與弱勢。在現實社會思想的交鋒里,一旦有良知的愛國學者和人士對錯誤思潮稍加批判,就被戴上“文革重來”的帽子;只要言詞稍微過激一點,就被人訴于公堂,陷入精心設計的“法律圈套”。發生如此令人尷尬的現象,當然不排除有些勢力背后操縱、故意所為,但從總體上看,恐怕不能歸咎于法律制度本身,也不能否定法律的公平性和正義性,而只能說明包括愛國正義人士和一些司法機關在內的相關人員對憲法以及法律法規的理解與把握還不夠準確深透,運用也還不夠純熟得當,還需要學會更加自覺而有效地遵循和運用憲法法律來維護國家和公民的正當權益。
不過值得欣慰的是,在本次法庭之上,被告充分依據憲法法律來捍衛自己的立場與權利,一改以往類似案件總是處于被動的狀態,而使真正的違憲違法者見于光天、無縫可鉆。我們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在習近平為總書記的黨中央領導下,在堅持依憲治國、依法治國和反對歷史虛無主義的政治大氣候下,地處首都的人民法庭有責任也有能力對這樣的事關祖國榮譽、帶有政治敏感性的特殊民事案件,能夠依憲依法做出正確的審判結論。
判決結果雖有待公布,但是非公理已自在人心!我們期盼此次審判,能夠成為“依法治國”的一個經典案列。它應當可以從憲法與法律的高度統一上為世人詮釋我國“依法治國”的精髓,使國家根本大法從“天上”落到“地下”,落到我們每一個公民的身邊,教育每一個公民如何自覺履行和維護《憲法》所賦予的神圣權利與義務。其實,法治國家最大的求同存異,回歸于一句話:
“愛國與否,盡在《憲法》之中!”
(來源:昆侖策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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