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下簡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這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基本法”,是一部關系國家長治久安的極其重要的法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有中國特色的發明創造,世界上其他國家沒有類似法律。那么,什么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什么要立這部法律?這部法律的實施將產生什么影響呢?不妨從以下幾個問題來了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有兩種斷句:一種是把“組織法”作為一個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字面上就是關于“農村集體經濟”如何組織的法律,類似“國務院組織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另一種是把前八個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一個整體的專有名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很顯然,從法條來看,第二種讀法是正確的。即,這是一部關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這一特定主體的法律。我們到中國大地上任何一個村莊(行政村)的辦公區,都會看到兩塊牌子:中國共產黨XX村支部委員會(或總支、黨委)、XX村村民委員會。其中,基層黨組織是農村各項工作的領導核心;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而近幾年,每個村又陸續有了第三個掛牌的機構,那就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通俗地說,一個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建筑、基礎設施、資金等財產,總需要一個看得見、摸得著的組織來代表全體村民(集體成員)來行使所有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就是執行這個職能的組織。要理解這部法律,首先要理解什么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既然要專門搞一部法律,這就說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同于其他法律可以規范的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等主體,而是一類特殊的組織。特殊在哪?要從歷史講起。因為新中國確立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已經有70年的歷史,但以立法的形式規范這還是第一次。所以,這部法律首先是對農村集體經濟發展70年成果和經驗的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首先是中國新民主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革命的成果。新中國成立前后,全國普遍進行了土地改革,農民分到了土地。新中國成立后,為了鞏固基層治理、避免農村兩極分化、加強農田水利建設、集中資源推動工業化等原因,先后實施了農業合作化和集體化,到60年代初,農村集體經濟“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的基本制度框架形成,并穩定運行直至80年代初期。這一過程說明:中國的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是中國革命和社會主義改造成果的確認,集體資產主要來源于歷史上形成的村社共同體對自然資源的共同占有關系,以及新中國成立以來在國家支持下集體組織成員長期共同勞動的積累。這就決定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同于資本主義國家由土地私有者自發組織的股份制合作社等組織,而是黨領導勞動群眾共同占有和經營土地等生產資料的組織,是公有制的表現形式。這也正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立法的歷史依據。改革開放之后,農村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1980年代,多個中央文件確認:“生產隊和生產大隊仍然是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的合作經濟,管理集體土地等基本生產資料和其他公共財產”。八二憲法第8條明確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存在,但事實上,絕大部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已經被村民委員會所取代。在改革過程中,以家庭經營為主的方式重新確立,統分結合雙層經營體制逐漸形成。但需要注意的是,這一階段雖然農村生產資料集體所有制的作用有所弱化,統一經營的優勢沒有充分發揮出來,但是農村生產資料集體所有制的根基并未改變。家庭聯產承包只改變了農村集體經濟的經營方式,而沒有改變集體經濟的性質,不是對集體經濟的“解構”。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高度重視發展農村集體所有制經濟。習近平總書記明確提出“堅持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性質,發展新型集體經濟,走共同富裕道路”的要求。2013年3月,在十二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上,習近平指出:“改革開放從農村破題,大包干是改革開放的先聲。當時中央文件提出要建立統分結合的家庭承包責任制,但實踐的結果是,‘分’的積極性充分體現了,但‘統’怎么適應市場經濟、規模經濟,始終沒有得到很好的解決”[1]。2016年4月25日,習近平在在安徽鳳陽縣小崗村主持召開農村改革座談會,強調“不管怎么改,都不能把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改垮了,不能把耕地改少了,不能把糧食生產能力改弱了,不能把農民利益損害了”[2]。在這些思想指導下,2016年起,做了一件對鞏固農村集體經濟至關重要的事情——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過去多年,由于種種原因,農村集體經濟的資產管理存在不少模糊地帶:有的集體土地長期被個人非法占有;有的村到底有多少資產、哪些資產屬于村集體,底數不清。這項改革的主要任務就是要摸清全國農村集體經濟的家底,到2021年已經基本完成,表現形式就是每個村都頒發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證書。那么,摸清家底是為了什么呢?以前有截然不同的兩種主張。一種主張是,摸清家底是為了“分家”,持土地私有化主張的人士,希望把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引向土地私有化的方向,主張把集體資產摸清之后,量化到個人頭上,然后允許集體資產分割、交易、入市,這種主張的實質就是土地私有化、瓦解集體經濟。另一種主張是,摸清家底是為了保護好集體財產、更好地發展集體經濟。這次立法,清晰地表明這一主張是正確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立法的一個重要考慮即是認真總結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實踐經驗,將其以法律形式固定下來。經過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全國90多萬個登記賦碼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如何規范運行?9萬多億元的集體賬面資產怎樣管好用好?9億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合法權益從何保障?為解決這些問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應運而生。這部法律是極其重要、極其及時的一部法律,最大的意義就在于以法律形式確立和鞏固了農村集體所有制的地位,避免和反對了關于農村土地私有化的各種主張。七十多年的歷史和國內外的經驗都充分證明,堅持土地集體所有制,是中國生存、發展、穩定的命根子,是獨特的制度優勢,是改革不可觸碰的底線。改革開放前,我國建立了農村集體土地所有制,突破了小農經濟對現代化的約束,農村的公共設施、生產條件、公共服務和社會與文化建設都有很大進步,缺點是當時管理水平有限,一些內部激勵機制沒有充分發揮作用。但如果沒有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和大量的公共積累,就不可能獲得改革開放后的成功。改革開放之后,包產到戶強化了對農戶個人的激勵,但農村的集體合作程度下降了,這是導致當前很多問題的一個根源。我國最大的基本國情是人多地少,土地不僅是一種生產資料,更是農村穩定和農民生存的保障。如果不受限制地讓大資本兼并土地,農民就會從現在的農村土地所有者變成單純的雇傭勞動者,失去最后的生存保障。要實現農業產業升級,生產具有品牌、特色、健康的農產品,需要更高度的組織化,堅持集體經濟,才能有效解決在中國實現工業化和城鎮化以后還要留在農村的數以億計的農民的就業問題,又保證所有農民能夠逐步走向共同富裕,而且這才是有效扶貧、持久脫貧的根本之路。正是因為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是中國的創造,所以信奉西方經濟學的人士,往往從想象出發,認為只要實行土地私有制,把農村土地變現,農村就會變得富裕繁榮;正是因為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對鞏固社會主義制度和國家長治久安的重要性,所以海內外也總是有人希望通過廢除土地集體所有制來動搖人民共和國的根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最重要的意義是,把十八大以來黨中央關于堅持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性質、壯大新型集體經濟、走共同富裕道路的主張上升為國家意志,以法律形式確定了農村發展最重要、最根本的方向問題。這些內容主要體現在《總則》當中。特別是總則的三、四、五條。第三條是在法律中罕見的一段政治性、理論性的闡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發展壯大新型農村集體經濟、鞏固社會主義公有制、促進共同富裕的重要主體,是健全鄉村治理體系、實現鄉村善治的重要力量,是提升中國共產黨農村基層組織凝聚力、鞏固黨在農村執政根基的重要保障。” 規定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存在的意義。第四條規定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堅持的原則,包括堅持黨的領導、堅持社會主義集體所有制、堅持民主管理、堅持按勞分配和促進共同富裕,這就從根本上否定了主張農村土地私有化的主張。第五條規定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一共十二條,涵蓋了發包土地、管理宅基地、經營管理集體財產、集體收益分配等,明確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成員集體行使所有權”,明確了所有權的內容,避免了過去抽象規定集體所有制,但是實際上集體的權利虛化、弱化的問題。全國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90萬個,掌握著9萬多億元的賬面資產和大量無形資產,是農村最主要的經濟主體,那么,誰能成為集體成員?誰能享有集體收益?如何管理這些資產?這里牽涉巨大的利益,必須在法律上做出明確的規定。新中國成立后,1961年黨中央通過《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即俗稱的“農業六十條”,對人民公社性質、經濟制度、組織、規模、管理等事項做出規定,這是人民公社的基本法規,對后來的農村政策和農業生產發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改革開放之后,農村經營體制進行了調整,但始終沒有出臺新的關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律。盡管八二憲法第八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農村中的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但這些規定過于原則性?!睹穹ǖ洹冯m然確立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的地位,但主要還停留在政治宣示層面,沒有解決好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的組織形態、產權制度、集體成員資格與成員法、法人治理結構、設立與變動、利益分配與責任承擔等法人基本制度構造的問題。這次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把上述原則性的規定具體化、操作化了,這就為發展集體經濟、維護農民利益提供了具體的操作規范。這方面的規定構成了這部法律的主要部分。第二章《成員》是最基礎的規定。集體經濟組織與成員,就好比國家與公民的關系。這部分規定了:誰能成為集體成員(第十一條,戶籍在或者曾經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形成穩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等財產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集體成員的權利(第十三條)和義務(第十四條),自愿退出(第十六條),喪失資格(第十七條)等規定。這一章對于不少在具體工作中存在爭議的問題提供了依據。例如,規定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長期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工作,對集體做出貢獻的,經成員大會四分之三以上多數同意,可以享有參與分配集體收益等權利。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自動申請退出并獲得一定補償,“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體財產”,這仍然是體現了集體所有制性質。規定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戶無男性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等。第三章《組織登記》規定了設立村級集體經濟組織的條件、程序,規定村級一般設立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小組根據情況設立,鄉鎮在確有需要的條件下設立,這是為了適應我國不同地區鄉鎮、村、組的規模差距較大而做出的靈活規定。規定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章程、命名、登記、合并、分立的具體辦法。第四章《組織機構》規定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治理結構,分為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或者監事等,貫穿其中的主要原則就是一人一票、民主管理。這體現了集體經濟的原則。其中,成員大會是權力機構,實行一人一票的表決方式。成員大會(和成員代表大會)作出決定,都應該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理事長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定代表人。黨組織可以提名推薦,黨組織負責人可以通過法定程序擔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長。這是有利于體現黨組織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領導而做出的規定,也是經過實踐證明有效的做法。第五章《財產經營管理和收益分配》規定了集體財產的范圍,注意這里用的是“財產”而不是“資產”,這也體現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企業的區別,即集體財產不像資產那樣,是單純的生產要素,完全可以分割、流轉,而是還具有社會保障等其他職能。這里特別規定“集體財產依法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代表成員集體行使所有權,不得分割到成員個人”,后面我們再專門解讀這條規定。另外這部分還規定了財產的收益分配(第四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將集體所有的經營性財產的收益權以份額形式量化到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作為其參與集體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據。注意這里是把收益權以份額的形式量化到個人,而不是將具體的財產量化到個人)、監督等事項。這些規定,使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運行有了基本的規范依據。同時,在一些規定上也賦予了省級因地制宜做出具體規定的空間。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特別法人”,特別在哪里?這個問題,是理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最關鍵、最核心的問題。《民法典》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定位為特別法人?!掇r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第六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照本法登記,取得特別法人資格”。那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特別法人”,特別在哪里?先回答再解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同于企業法人,也不同于私有制自發組合起來的“共有制”經濟組織,而是社會主義集體經濟組織。具體來說,體現為兩個約束:一是財產不可分割,二是不可破產。為什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是企業?因為其定位和功能都不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擔著多項經濟和社會功能,比如生產經營功能、保護農業產業功能、管理服務功能、社區社會保障功能和維護生態環境功能等。因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同于一般公司企業和合作制組織,不像企業那樣以利潤最大化為唯一的追求目標。所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相關立法,既不能套用公司企業法的思路,也不能套用國際上合作經濟組織制度的一般思路,更不能刻意強調村社分離,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當成完全以盈利為目的的企業來對待。同一般企業相比,除了前面講到的一人一票、民主管理和成員相對穩定等規定之外,最重要的就是財產不可分割、不可破產兩個約束。社會主義公有制的本質是在黨領導下農村勞動群眾和生產資料有機融合的整體,不同于股份制企業、不同于“共有制”經濟組織,因為共有資產可以分割到人,也可以轉讓共有人持有的資產份額,因此共有制經濟的實質是私有經濟。集體經濟組織是有機的整體,不是“一籃土豆”,這是集體所有制區別于企業和專業合作社的最主要特征。過去,以及起草這部法律初期,都有人主張將農戶的土地承包權股權化、并達到能夠“順暢流轉”的目標;或者對農村集體經濟產權進行股份合作化改制,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變成建立在個體產權基礎上的“個體的集合”,成員成為可以自由進出的“企業法人”,這些主張的本質都是土地私有化,如果接受這些主張,那么就不可能是真正的集體經濟。這就好比,神舟飛船、天宮空間站,毫無疑問是全民所有的國有資產。但這種所有權是全民集體占有,而不能拆分到神舟飛船上哪個螺絲帽是我老江的,哪根電線是你老張的,而我還能把這個螺絲帽帶走,這不就把神舟飛船瓦解了嗎?同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所有財產由集體成員共同占有,而不能量化到,這塊地就是張家的,那塊魚塘就是李家的,這是不行的。現在不少農民事實上已經形成了“這塊地我承包了,它就是我的了”這種觀念,這是應當通過宣傳教育予以糾正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在多處體現了集體財產的不可分割,第三十六條規定“集體財產依法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代表成員集體行使所有權,不得分割到成員個人”;第十六條規定,成員退出時“不得要求分割集體財產”;以及第四章關于集體經濟財產經營、處置的事項都要由成員代表大會或者理事會集體履行,這就從根本上保障了集體經濟的完整性,避免通過“溫水煮青蛙”的方式瓦解集體經濟。再如第十五條規定“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長期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工作,對集體做出貢獻的,經成員大會四分之三以上多數同意”,可以享有參與分配集體收益、享受有關福利等權利,這一條是根據現實情況做出的有人情味的規定。但是,這條規定并沒有賦予非集體成員可以承包土地、占有宅基地等核心權利,這就杜絕了資本下鄉圈地,通過非集體成員的加入而搞實質上的土地私有化,導致集體資產的流失和集體經濟的瓦解。盡管過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名稱也可以叫做“股份經濟合作社”,一些地方在發展集體經濟的時候也提出了“資金變股金、農民變股東”的口號,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此股非彼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謂的“股”,和股份制企業、股份制合作社的“股”,完全是兩個概念。根本的區別就是“股”能否分割。一般意義上的‘股’,代表的是資產,持有者有權依法對自己持有的‘股’進行處置。但集體產權制度改革中出現的所謂‘股’,其實只是指每個成員在集體財產收益中的具體分配數額,因為集體的財產是不可分割給個人的。你可以用,可以分紅,但是不能拿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謂“股”的概念,只是農村基層約定成俗的口頭表達,而不是規范的法律用語。總則第六條明確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適用有關破產法律的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法出資設立或者參與設立公司、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市場主體,以其出資為限對其設立或者參與設立的市場主體的債務承擔責任。”這個規定,也充分體現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公司、企業的不同。在現實生活中,公司、企業的破產、兼并、重組等情形不可避免,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農村公有制的基礎,是所有集體成員根本的生存保障,所以不可能破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出資辦企業、辦公司,但不能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身公司化、企業化,根本原因是土地產權不應該像企業產權那樣可任意分割和轉讓。因為只有這樣才能保證土地集體所有制不被顛覆、避免走上土地私有化流轉兼并的道路。為了更好地理解,可以拿國有資產管理體制打一個比方: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相當于財政部,或者國資委,或者國有資本投資公司(如中投),也類似于一些讀者比較熟悉的新加坡國有資產管理的淡馬錫模式,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擔集體資產的所有者職能,但不一定直接參與市場經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出資或者參股舉辦專業合作社或者企業,并根據出資額承擔有限責任。這就好比國資委或者國有資本投資公司或者淡馬錫集團出資舉辦國有企業,或者控股、參股混合所有制企業,都是可以的,其出資舉辦或者參股的企業可以破產,但是其本身不能破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特別法人”,特就特在其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的微觀主體,而不是在私有制基礎上個人自發聯合組成的股份制企業、股份制合作社,也不是公司、企業性質的經濟組織。做出上述規定,就能夠確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真正是一個有機的“共同體”,而不是馬克思說的那樣“一袋馬鈴薯”的拼湊組合。前一段時間,有一種建議,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按照依法、自愿、民主、公正的原則,開展集體資產股份合作制改革,設立農村集體資產股份合作經濟組織,創新資產運營,建立‘歸屬清晰、權責明確、保護嚴格、流轉順暢’的現代產權制度”,就可以明白,過去這個版本的思路仍然是以資產可以分割、可以流轉的股份合作制思路去改造集體經濟。同過去的草案相比,正式出臺的法律體現了堅持集體經濟社會主義方向的導向。六、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名稱的規定為什么發生了變化?講完上述背景之后,這里再補充交代一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這個名字。2017年,這部法律的第一版草案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名稱統一為:××縣(市、區)××鄉(鎮、街道)××村(××組)集體經濟合作社;完成股份合作制改革的,登記為:××縣(市、區)××鄉(鎮、街)××村(××組)集體經濟股份合作社。在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實際操作中,也是按這個執行的,大部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確權頒證之后,注冊的名稱就是“XX村集體經濟股份合作社”。而這次正式通過的法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名稱應該為“××鄉××村(組)集體經濟組織”。同以前的規定相比,這一版規定實現了名實相符。因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并不是“股份合作社”,以前叫“股份合作社”,是當時出于種種原因一種變通的做法,但這個名字確實會讓人誤以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就是資產可以分割的“股份合作社”,也容易和農民專業合作社混淆,還會給主張瓦解集體所有制的觀點和做法以可乘之機。筆者在基層調研時感覺到,不少干部和群眾搞不清“股份合作社”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區別。這次的法律做出正名,使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名稱真正符合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社會主義集體所有制性質。這部法律還明確了政府如何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的發展。讀者們都知道,在我們國家,一個事只要明確有一個主責部門,那么就比較容易干成。如果沒有一個部門明確承擔責任,就容易扯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第十條規定“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建設和發展”;第九條規定“國家通過財政、稅收、金融、土地、人才以及產業政策等扶持措施,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壯大新型農村集體經濟。國家鼓勵和支持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和個人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幫助和服務”。這就表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的目標是“壯大新型農村集體經濟”,而主責部門是農業農村部。顯然這個規定也說明,發展農村集體經濟不是完全交給市場,而是國家要給予財政、稅收、金融、土地、人才、產業政策等各方面的扶持??梢钥吹?,這里幾乎涵蓋了政府管理經濟工作的主要手段了。這是符合政治經濟學的原理和鄉村發展的需要的。列寧晚年的重要著作《論合作社》第一句話就是,“我覺得我們對合作社注意得不夠。”今天的人們往往根據現實需要,津津樂道于列寧的新經濟政策(引入市場、引進外資等內容),但未必知道的是,列寧生前也曾經尖銳批評過“新經濟政策做得過頭的地方”,其中一條就是“忘記了合作社”。他在《論合作社》明確提出:“在政策上要這樣對待合作社,就是不僅使它能一般地、經常地享受一定的優待,而且要使這種優待成為純粹資財上的優待(如銀行利息的高低等等)。貸給合作社的國家資金,應該比貸給私人企業的多些,即使稍微多一點也好,甚至和給重工業等部門的一樣多。”“在經濟、財政、銀行方面給合作社以種種優惠,這就是我們社會主義國家對組織居民的新原則應該給予的支持。”這一思想至今仍然非常深刻。發展農村集體經濟的本意(社會主義集體經濟是列寧所說的合作社的高級階段),就是通過無產階級政黨領導農民組織起來,抵御自發的市場和資本運動對小農的沖擊,因此,政府在經濟、財政、銀行等政策支持合作社,是題中應有之義。在我國過去一段時間,之所以農村集體經濟發展緩慢、農民從產業發展中獲益不夠多,同政府部門支持農業的政策主要集中于面向龍頭企業、種田大戶,而忽視了對集體經濟組織的支持是有關系的。因此,這部法律的規定,也有利于使政府以更大力度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發展。第六章《扶持措施》還做出了具體規定,如各級財政支持的農業發展和農村建設項目,依法將適宜的項目優先交由符合條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享受稅收優惠;有關支出計入成本;鼓勵政策性金融機構提供資金支持;合理安排集體經濟發展各項建設用地等。當前的主要矛盾是解決農村“散”的問題,加強集體經營,主要的途徑是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基礎上發展黨組織領辦合作社。法律的關鍵在于執行?!掇r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為壯大集體經濟提供了法律規范,但還需要認識到,法律只是最低規范。正如有了《婚姻法》并不能自動實現每個家庭都幸福,有了《企業法》并不能自動實現每個企業都盈利一樣,有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還需要在法律規范的基礎上積極作為、開拓創新,才能真正實現發展壯大集體經濟的目標。那么,有了這部法律之后,如何用好這部法律,發展壯大集體經濟呢?這就要抓住我國農村的主要矛盾。習近平總書記指出:“目前,我國農村社會處于深刻變化和調整時期,出現了很多新情況新問題,雖然錯綜復雜,但歸結起來就是一個‘散’字。”[3]如何解決這個“散”字?回答就是加強“統分結合”中“統”的一面。統一經營也是集體經濟的本質特征之一,以家庭承包制為基礎的雙層經營體制之所以容易忽視“統”的一面,就是因為集體經濟統一經營的功能被剝奪、被削弱了。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中,體現了集體經濟組織具有統一經營屬性和功能(體現在第五條關于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第四章關于組織機構的規定中),這就為加強集體統一經營、真正落實“統分結合”創造了條件。目前每個村莊都有了集體經濟組織,但是在大多數村莊,大部分集體資產實際上處于被承包到戶的狀態。因此,村級集體經濟組織確權、頒證、登記,并不意味著就自動實現了做大做強集體經濟,因為實際上的經營體制仍然處在分散狀態。而在當前條件下,又不宜也不必要通過行政命令的方式在整個村莊實現集體經營,依然需要既加強統一經營、又發揮分散經營的積極性。那么,如何既保持農村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同時又發展適度規模經營、發展壯大新型集體經濟、實現共同富裕呢?同時,如何在“不可分割、不可破產”的約束下使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能夠充分參與市場競爭呢?解決這些問題,目前從各地探索來看,最為有效、最為可行的辦法就是發展“黨組織領辦合作社”。所謂黨組織領辦合作社,就是由村黨組織領導、村黨組織班子成員(一般為書記)注冊并擔任理事長,村級集體經濟組織入股,動員村民自愿以勞動、土地承包權和資金等入股而成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這正是符合第六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法出資設立或者參與設立公司、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市場主體”的規定的。黨組織領辦合作社同個人自發舉辦或者社會資本舉辦的合作社相比,有兩個根本區別:一是黨組織起領導核心作用;二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入股并且起主導作用。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同,黨組織領辦合作社是農民專業合作社,社員是開放的,本村人員、外村人員,包括企業都可以,成員可以跨村、跨鄉、跨縣,不受行政區域限制,而且必須出資或者流轉土地才能成為社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加入黨組織領辦的合作社,作為集體股的出資人。由于是黨組織主導的、導向共同富裕的,所以具有集體經濟的性質。這樣,就既實現了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同時又在集體成員自愿的基礎上形成了新的聯合,發展壯大集體經濟。自2017年山東煙臺首創黨組織領辦合作社起,至今這一模式已經在全國星火燎原,有20多個省份進行了這方面的探索,山東、吉林、云南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已經在制度上實現了全覆蓋,安徽蕪湖、吉林松原、內蒙古巴彥淖爾、河北保定 等地市以較大力度推動,成效顯著。全國各地的基層工作者共同探索出的這條道路,是符合實際、有效可行的。[4]從一定意義上可以說,發展農村集體經濟要解決集體所有和集體經營兩個問題。集體所有,目前已經通過農村集體經濟產權制度改革體現,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來確認和規范。加強集體經營,在目前條件下主要靠黨組織領辦合作社來實現。有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這部好法律,有了黨組織領辦合作社這個成功探索,農村集體經濟的鞏固、發展一定會有光明的前景。
注釋:
[1]《在科學發展的道路上繼續向前創造出無愧于時代和人民的新業績——習近平總書記參加江蘇代表團審議側記,2013年3月9日《新華日報》第一版。
[2]習近平在安徽鳳陽小崗村農村改革座談會發表重要講話,新華社合肥2016年4月28日電。
[3]張建琴周延飛:實現農村社會從“散”到“聚”的轉變,學習時報,2023-01-0409:35。
[4] 參見江宇著《煙臺紀事》,人民日報出版社2021年版。
(作者系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研究員;來源:昆侖策網【授權編發】,轉編自“紅色文化網”微信公眾號,修訂發布;圖片來自網絡,侵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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