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以來,輿論高度集中在人民警察執法問題上。在強調理性、平和、文明、規范執法的同時,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遭遇拒絕或阻礙,甚至以暴力方式抗拒執法的問題也異常突出,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執法公信力乃至政府公信力的問題。
這種公信力的缺失是多方面的,根本因素在于積累的執法負面效應在公眾心理上的牽引,尤其是一些媒體缺乏足夠的客觀、中立、真實、理性的報道,使得這種對抗的心理應激更加強烈,以至于面對執法時第一反應不是積極主動配合,而是拒絕、阻礙甚至是暴力抗拒,這種局面持續下去不僅僅是警民沖突甚至對立,而是整個社會毫無章法秩序,人人沒有安全感。
執法沖突問題過去常常集中在城管與攤販間,現有往警察執法權方面發展的趨勢。總體來講,這種遷移趨勢對于社會治安狀況,安定有序的社會秩序形成及穩固并不利,更不是法治社會應有的表現。一個良法善治下的法治社會應該是執法者規范執法,執法對象配合執法。并對不規范執法、不配合執法現象,根據事實、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等予以相應處罰,對造成的相應損害予以救濟。
規范執法是執法正當性、合理性的要求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是受法律保護的。但這里保護的是正當性、合理性的執法,違反或超越這個層面就會受到相應懲處。對于人民警察執法,在著裝、出示證件等方面都有相應規定。人民警察法第九條規定,“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從中可以看出依法進行盤查時,需具備這樣四個條件:一是出于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二是盤查主體只能是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其他任何機關或組織人員不得對公民進行盤查;三是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而不是針對任何人;四是出示相關證件,這里指的一般是人民警察證,也可以是其他能夠表明執法身份的證明。容易引起沖突的是“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和“出示相應證件”。前者更多的是一種主觀判斷,當然這種判斷本身要有一定的客觀表現支撐,比如“形跡可疑”。但這種敏銳的洞察力和判斷力更多的來自于執勤、辦案等各方面實務經驗,不可能要求人民警察整體保有一致的高水平鎖定違法犯罪嫌疑人員的能力,只要不存在明顯的違法過當之處即可。至于后者,出示相應證件方面,除了上面提到的第九條規定外,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條“人民警察必須按照規定著裝,佩帶人民警察標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證件,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盤查規范第四條“民警執行盤查任務時,應當著制式服裝;未著制式服裝的,應當出示人民警察證;應當向被盤查人敬禮并告知:“我是xxx(單位)民警,現依法對你進行檢查,請你配合。”盤查排除違法犯罪嫌疑的,民警應當向被盤查人敬禮,并說“謝謝你的合作”,禮貌讓其離去。”居民身份證法第十五條對于身份證的檢查也作了相應規定,“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出示執法證件,可以查驗居民身份證:
(一)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實施現場管制時,需要查明有關人員身份的;
(三)發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突發事件時,需要查明現場有關人員身份的;
(四)在火車站、長途汽車站、港口、碼頭、機場或者在重大活動期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場所,需要查明有關人員身份的;
(五)法律規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絕人民警察查驗居民身份證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分別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處理。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證。但是,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執行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情形除外。”另外,行政處罰法對于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也規定需出示相應證件,行政強制法第十八條對于行政強制措施的采取也規定了出示證件的要求。不管是從特別法的人民警察法,還是一般法的居民身份證法,對于盤查一項都要求出示相應證件。當然在著制式服裝的情況下,也可以不出示,但執法對象提出的,為避免不必要的執法沖突還是出示為好。執法對象不能以人民警察未隨身攜帶人民警察證為由拒絕配合正當合理的執法,否則可視拒絕或阻礙執法程度采取必要措施。遇到這種情況,執法對象合法正當的途徑是撥打報警電話核實對方身份,或者是聯系督察前來現場監督執法。公安機關內部有督察機制,這也是一種監督執法的舉措,應該充分利用起來,也是避免執法沖突的行之有效的方式。
對于人民警察的盤查,除了法律法規外,專門有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盤查規范予以調整,其中第二條規定“本規范所稱盤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勤務過程中,為維護公共安全,預防、發現、控制違法犯罪活動而依法采取的盤問、檢查等行為。”對于盤查的條件上文已有論及,此處不再贅述。第三條規定“民警執行盤查任務時,應當始終堅持理性、平和、文明、規范,因情施策,確保安全。”第十七條規定“執行盤查任務的民警應當攜帶單警裝備,每個盤查組應當攜帶手持電臺及手持身份證識別儀器。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為盤查民警配備現場執法錄音錄像設備。”理性、平和、文明、規范執法也是制度要求,查驗身份證時手持身份證識別儀器也是制度規范,切實嚴格規范執法也相應會避免很多執法沖突。
配合執法是維護自身權益的選擇
積極主動配合執法是對法治的尊重,同時也是維護自身權益的有效方式。人民警察執法原則上要著制式服裝,隨身攜帶人民警察證,而對于著裝方面有法律法規規定的例外情形,諸如特殊偵查、秘密工作等不包括在內,但需要出示相應證件。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證使用管理規定中第四條“人民警察證是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執行職務的憑證和標志。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依法執行職務時,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隨身攜帶人民警察證,主動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第十一條“公安民警著裝時,應當隨身攜帶《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證》。”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著裝管理規定第四條 “公安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著裝:
(一)執行特殊偵查、警衛等任務或者從事秘密工作不宜著裝的;
(二)工作時間非因公外出的;
(三)女性公安民警懷孕后體型發生顯著變化的;
(四)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著裝的情形。”等對于人民警察著裝要求、人民警察證使用的原則規定與例外情形都做了相應處理,在這方面是有法可依、有據可循的。另外,對執法人員身份存疑的情況下,證實并確認對方執法身份并不難,報警電話即可實現。而在此過程中一味排斥執法絕非明智之舉,畢竟拒絕或阻礙執法有可能會帶來行政處罰,甚至涉嫌刑事犯罪。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拒絕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公然侮辱正在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
(二)阻礙人民警察調查取證的;
(三)拒絕或者阻礙人民警察執行追捕、搜查、救險等任務進入有關住所、場所的;
(四)對執行救人、救險、追捕、警衛等緊急任務的警車故意設置障礙的;
(五)有拒絕或者阻礙人民警察執行職務的其他行為的。
以暴力、威脅方法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居民身份證法對于查驗居民身份證方面的第十五條第二款也規定了拒絕查驗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當然,執法接受社會和公民監督也是法律應有之義,是法治的重要環節。這在憲法中體現為檢舉、控告、舉報、申訴等,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四條相應規定了“人民警察執行職務,必須自覺地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向人民警察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行政監察機關檢舉、控告或申訴正是監督的具體表現。對于當下攝錄執法的現象,也是一種極為有效的監督方式,但同時也有諸多弊端。比如容易激發執法沖突,容易被掐頭去尾而誤導公眾,從而左右輿論,進一步造成警民沖突甚至對立,這對于整個社會的安定局面極為不利,最終損害的是我們中的每一個個體,社會安全感沒有保障。這種情況下,也相應要求執法人員應該坦然面對并應對,除非嚴重影響、破壞正常執法,或是違反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商業秘密等。
法治社會的形成,需要全社會參與,起碼應該達成法治共識。法治政府需要全面構建,執法人員法治素養需要深化,職業訓練、業務學習需要強化,以實現規范執法,最大限度避免執法沖突。與此同時,公民法治意識和觀念也要提升,實現規范執法與配合執法的良性互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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