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以“婚姻關系”作為夫妻共同債務推定根據的理論基礎錯誤;無條件保護債權人的立法目的及其范圍錯誤;舉證責任分配錯誤。第24條的實施效果是助生虛假債務、坑害無辜良民、毀損法院形象。適用第24條判決的案件“三多”現象突出,即申訴上訪的多、檢察院抗訴的多、再審改判的多。第24條破壞了婚姻的穩定與和諧,傷害了無數無辜配偶,而最多的群體則是婦女。24條不僅傷害了當事人,也傷害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傷害了人民群眾對法律的信仰。在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形成的法制環境里,人民群眾不僅不能享受法制保障帶來的幸福,反而深受法律之害,值得反思!不斷揭露和闡釋24條的危害與錯誤,推動早日廢除24條,還法律于正義,為人民謀法律之福,乃我們應盡之責任。
【關鍵詞】婚姻法解釋 二 第24條;三大錯誤;三大傷害
《<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所傷害的不僅僅是當事人。盡管從表面看,第24條直接傷害的是一些無辜婚姻當事人,使他們莫名其妙背上巨額債務。但實際上第24條所傷害的遠非如此,它還傷害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傷害了法律的權威。第24條的傷害者,幾乎都對法院喪失信任,對法律失去信仰,有的甚至公開謾罵最高人民法院領導和法官,謾罵涉案法院的法官,謾罵法律不正義。因而,第24條實際上所造成的是“三大傷害”:傷害當事人;傷害法院的公信力,傷害法律的權威,以致人民對法律失去信仰。
在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形成的法制環境里,人民群眾不僅不能充分享受法制保障帶來的幸福,反而深受法律之害,值得每個法律人和法律工作者深刻反思! 第24條的錯誤是非常明顯的,但卻遲遲得不到糾正。究其原因,主要是高層對適用24條的社會危害、24條自身內容的錯誤等缺乏認識所致。因而,不斷揭露和闡釋24條的危害與錯誤,推動早日廢除24條,還法律于正義,為人民謀法律之福、免法律之害,乃我們應盡之責任。 本文擬對適用24條的社會危害、24條文內容錯誤以及理解24條的理論錯誤等予以列舉式披露,以便大家了解第24條錯誤之所在。本文分六個方面介紹和闡述:一、問題溯源——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及其主要觀點;二、第24條適用危害舉要;三、第24條內容錯誤舉要;四、理解第24條理論錯誤舉要;五、修改第24條的“兒童思維”應當緩行;六、債權人主張夫妻債務規則之重構。 一、問題溯源——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及其主要觀點 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目前,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吳曉芳法官、江蘇省高院有關婚姻案件審判意見以及夏正芳等法官和學者認為,該條判斷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就是看債務是否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凡是發生在婚姻存續期間的債務,都是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都要對外承擔連帶責任,并由此衍生出了所謂的“內外有別論”。“內外有別論”主張,債權人主張夫妻共同債務時,只要債權人證明該借款發生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無論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要沒有兩種例外情形,就應當直接按照第24條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共同償還。但在夫妻內部之間確認夫妻債務時,則要區分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舉債方必須證明其舉債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內外有別論”認為,這樣處理,即使非舉債一方對外償還了不當債務,也可以向另一方追償。[1] 實踐證明,姻法解釋二第24條存在嚴重錯誤,上述“內外有別論”更是謬論。 二、《<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適用危害舉要 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出發點或目的在于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善意債權人。但從實踐情況看,并沒有達到所期待的效果或目的,或者說恰恰相反。 第24條適用情況或效果,可以概括四句話:助生虛假債務、坑害無辜良民、樹立檢察院威信、毀損法院形象。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和“內外有別論”判決的案件,“三多”現象突出:即申訴上訪的多、檢察院抗訴的多、再審改判的多。 (一)“三多”現象典型案件舉要 【典型案例1】山東省濰坊市丈夫林某與鄭某虛構借款140萬元,法院判決生效后,妻子殷某不服向檢察院申訴,此間因鄭某竟假戲真做,要求林某償還“欠款”,林某被迫到檢察院吐出虛假債務真情,該虛假債務真相才得以澄清。2013年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法院再審改判。 【典型案例2】福建德化縣徐某與陳某2013年3月中旬在法院進行虛假訴訟,確認陳某欠徐某債務40萬。2013年4月鄭某、陳某離婚訴訟時,陳某據此主張40萬債務,法院認定債務40萬。鄭某到檢察院反映,經檢察院移送公安查明系虛假債務,法院再審改判。 【典型案例3】丈夫袁某為了轉移財產,讓妻子凈身出戶,便和他三個姐姐制造虛假債務,羅女士離婚時被判凈身出戶。羅女士申訴后,江岸區檢察院向武漢市檢察院提請抗訴,案件再審改判,羅女士掙回400萬財產。2013年春節,羅女士專程來到江岸區檢察院,給辦案檢察官送錦旗。 【典型案例4】離婚前夕,劉某、李某被陳某告上法庭,索要百萬元債務,陳某出具借條及抵押的房產證。一審判決認為,劉某借款100萬元,李某不能證明此筆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判決兩人還債。李某稱不知曉此借款,借款系劉某個人債務,遂上訴。此案幾經訴訟,2013年10月,武漢中院發回洪山法院重審。洪山法院再審認定,100萬元借款系賭場放的碼錢,不予保護,駁回債主訴求。[2] 【典型案例5】 【典型案例6】 這樣的案例還有: 福建省連城縣離婚時意外冒出35萬共同債務 檢察院抗訴糾錯案; 2012秦淮區夫妻鬧離婚 小三冒出來討債 檢察官幫妻子成功抗訴; 2012江蘇淮安市檢察院成功抗訴讓隱形債務人現身; 2013年淮陰區90后單身女孩蹊蹺被結婚 還被判替“夫”還貸款,淮陰區檢察院就此提請淮安市檢察院抗訴; 2014年武漢檢察院抗訴改判四起夫妻債務案件;[5]…….等等;等等。 可以說,這類案件舉不勝舉,僅我收集的案例即有一百多件。毫不夸張地說,凡是直接適用第24條和“內外有別論”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案件,幾乎都是錯案。上述被抗訴、再審、改判的案件,其共同特點也都是直接適用24條的結果。 毋庸置疑,第24條之解釋錯誤所造成的群體性錯案,應該是顯而易見的。 (二)第24條可以將嫖娼、賭博等違法債務輕易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如陳某因嫖娼被抓獲,陳某代口信要其好友張某幫助交罰款五千元以換取人身自由。陳某與其妻劉某離婚之后,張某根據陳某出具的四萬元借據起訴要求陳某與其妻劉某共同償還。其理由是四萬元借款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其妻劉某抗辯自己不知道借款,也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無法證實,也沒有兩種免責條件。按照24條和“內外有別論”,這四萬元違法債務和其中的虛假債務,都應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又如:江蘇常州市某企業會計胡某(已婚)因為在澳門等地賭博,先后以單位名義借款500萬元、以個人名義借款300萬元、挪用單位資金156萬元。后因挪用單位資金156萬元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而胡某以單位名義借款500萬元,其借款沒有匯到單位賬戶,其中90多萬元由胡某個人收取,另有400萬元分別匯給澳門李某200萬元,常州的吳某200萬元。一審法院認定500萬屬于單位借貸,判決由單位承擔責任。而胡某以個人名義借款300萬元用于賭博,但因為沒有第24條的兩種免責情形,一審和二審法院均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三)第24條可以使“債務人”與“債權人”角色轉換 由于債權人不承擔舉證責任,則使舉債一方的舉證責任形同虛設,舉債方可以輕易逃避舉證責任。比如舉債方對自己的賭博等違法舉債,無法證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時,則完全可以不參加訴訟或不主張,由“債權人”起訴。而債權人也不對債務性質承擔舉證責任,其違法舉債或者虛假舉債,就可以輕易推定為夫妻債務。 更為嚴重的是,夫妻一方與他人惡意串通的虛假債務,也因“債權人”不承擔舉證責任,“債務人”與“債權人”可以通過角色轉換,由“債權人”起訴夫妻雙方,“債務人”就可以輕易通過“債權人”之手,把虛假債務推定為夫妻債務,實現詐騙夫妻另一方財產的目的。 (四)第24條可以被無限惡意利用 夫妻一方除了可以利用第24條虛構債務,詐取對方財產,或者將違法舉債和惡意舉債變成夫妻債務外,第24條還可以用作威脅離婚或不離婚的武器;用于干擾婦女生活的工具;等等。 比如,有一個女子反映,丈夫在外面有“小三”,即提出要求與該女子離婚,該女子不同意離婚,丈夫則威脅說,“不離婚可以,那就要承擔巨額債務”。果然,隨之而來是數百萬的債務訴訟,該女子陷入無邊訴訟,被迫離婚,并背負巨額債務,該女子由此走上了漫長的申訴之路。 與之相反的是,還有的女子想離婚,男方則以巨額債務威脅:“離婚就得承擔巨額債務”,以此限制女方離婚。湖南長沙雨花區還出現“六年情傷換來9億元債務,想離婚?先還4億元債務”案。[6] 第24條破壞了婚姻的安定性,增加了婚姻風險,而其中受害最多、最大的則是婦女。第24條不知害得多少婦女有家不能歸,東躲西藏,或者疲于訴訟,長年申訴上訪,終日以淚洗面……。 (五)如無法官“抗法”,僅24條就足以使社會大亂 幸虧在全國存在大量有良知、有智慧的法官,涌現了一批集體“抗法”的法院(如湖南長沙天心法院等)和無數“抗法”的個體法官。他們準確把握夫妻債務的本質和婚姻法關于夫妻債務的規定,自覺抵制第24條和“內外有別論”。這些“抗法”行為,無疑對社會產生了巨大的正能量,無疑對惡意舉債產生了巨大的威懾和遏制作用;否則,如果都直接適用第24條和“內外有別論”,其錯案將會堆積如山!其公平正義將蕩然無存!其惡意舉債產和虛假債務將會泛濫成災!僅一個24條就可以把社會搞亂! 試想,法院都按照24條支持惡意舉債產和虛假債務,還有誰去講誠信呢?講誠信就要挨打呀! 三、《<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內容和結構錯誤舉要 第24條之所以實踐效果差,主要是其內容和邏輯結構存在三大致命錯誤: (一)第24條以“婚姻關系”作為債務推定的根據或基礎錯誤。夫妻一方對外承擔連帶責任的理論基礎是家事代理權,應當以家事代理作為夫妻債務的理論基礎;以“婚姻關系”為基礎的推定,其致命缺陷在于混淆了婚姻關系期間夫妻對外交往中的家事代理與非家事代理甚至違法活動的界限,把夫妻之間的一切行為都視為家事代理,從而導致“婚姻關系是個筐,任何債務往里裝”的荒唐現象。 (二)第24條無條件保護債權人的立法目的和范圍錯誤。保護債權人的目的是為了維護交易安全,其范圍僅限于善意債權人,并非是無原則或無邊界的保護。而24條則并非如此,另立標準,無條件保護債權人。其結果不僅沒有保護交易安全,反而破壞了交易安全,導致夫妻之間虛假債務滿天飛,非法債務合法化,為夫妻惡意舉債提供了條件,破壞了正常的交易秩序,保護了虛假或違法交易。所謂保護保護善意債權人,實際上也變成了保護惡意債權人,甚至是“莫須有”的假債權人。 (三)第24條的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夫妻舉債尤其是一方舉債,其舉證責任重點是舉債事實的真實性和關聯性的證明責任。但24條根本沒有解決這一問題。反而錯誤地以兩項幾乎不存在、與舉債真實性和關聯性無關的排除事由,替代舉債真實性和關聯性舉證責任,從而實現了舉證責任“暗度陳倉”的轉換,將舉債事實的真實性和關聯性的舉證責任轉嫁給非舉債方。 1、第24條列舉的兩項免責舉證情形幾乎沒有適用空間。根據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非舉債一方免除責任情形的只有兩項:一是非舉債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二是非舉證一方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即約定分別財產制)的情形。 上述兩項免除情形,在一般夫妻債務中沒有適用的空間。第一,在目前的婚姻關系中,幾乎都是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極少采取約定分別財產制的情況。因而,所謂“非舉證一方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這對“婚后所得共同制”下的夫妻債務根本不適用。第二,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下,也很少有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情形(即使有約定,非舉證夫妻一方也無法證明)。因而,在共同財產制下的夫妻債務,所謂“非舉證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規定,也難有適用的條件或可能。 2、對最常見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中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約定為個人債務的舉證責任沒有規定。 在婚姻關系中,一方舉債實際上有三種情形:一是實行分別財產制的一方舉債;二是實行婚后所得共同制約定為個人債務的一方舉債;三是實行婚后所得共同制沒有約定為個人債務的一方舉債。在這三種情形的一方舉債中,前兩種情形極為少見,最多、最常見的是第三種情形。而第24條只解決了存量極少的前兩項舉證責任,對最主要的第三種情形的舉證責任,根本沒有解決,屬于“空擋”狀態。 更為嚴重的是,在沒有解決共同財產制中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約定為個人債務的舉證責任的情況下,第24條則用兩種幾乎不存在、且與第三種情形無關聯的舉證責任掩蓋或搪塞了真正的舉證責任,并在無形之中將舉證責任轉換給非舉證一方。這就是第24條的最大缺陷或錯誤所在。 3、除非債權人自認屬于虛假債務或惡意債務,都將推定為共同債務。 第24條在沒有確定舉債事實的真實性和關聯性的前提下,由夫妻另一方承擔兩項無關的舉證責任,并由此推定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明顯存在兩個缺陷: 一是虛假債務或惡意債務根本沒有查清,更無法排除; 二是按照這種邏輯思維,除非債權人在訴訟中自認是惡意串通的虛假債務或惡意債務;否則,即使舉債一方配偶承認是虛假債務或惡意債務,非舉債配偶一方沒有證明兩項排除事由,也會被認為是夫妻惡意串通逃債而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樣的定案規則到底有什么科學性?賦予債權人于絕對保護、無限保護的地位有什么根據或意義?其荒謬性顯而易見! 四、理解《<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理論錯誤舉要 目前在理解第24條和處理夫妻債務中存在十個誤區 1、夫妻逃避債務的誤區; 2、債權人不能舉債的誤區; 3、夫妻共同債務中一般夫妻債務與準夫妻債務認定標準的誤區; 4、夫妻內部追償的誤區 5、確認夫妻共同債務與償還夫妻債務的誤區; 6、夫妻借貸型家事代理與其他家事代理認定標準的誤區; 7、家事代理與非家事代理的誤區; 8、一方濫用家事代理權承擔連帶責任的誤區; 9、法定所得共有制與共同債務關系的誤區(即邏輯連接錯誤); 10、夫妻債務“內外有別論”的誤區。 限于篇幅,這里僅對部分誤區簡要介紹。 1、夫妻逃避債務的誤區。不少人認為,第24條以婚姻關系推定,可以防止夫妻惡意串通,虛構債務事實逃避債務。這是一個誤區。夫妻之間逃避債務主要路徑或手段是通過虛假離婚分擔債務,或者夫妻之間通過協議分割財產的方式逃避債務(包括法院調解協議)。同時,夫妻惡意串通逃避債務,一般發生在與夫妻不熟悉的侵權賠償或與夫妻不存在信賴關系的不特定借貸人員或單位之間(如個人錢莊、銀行、擔保公司等)。在一般的民間借貸中,夫妻雙方(至少一方)必須與出借人關系密切,彼此信任,才能產生借貸關系。因而,這種真正基于雙方信賴關系產生的民間借貸,夫妻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概率很少。更為重要的是,債權人作為原告起訴時,其債務事實和性質的認定,由法官確認,夫妻之間無法通過惡意串通達到逃避債務目的。 2、夫妻借貸型家事代理與其他家事代理的誤區。實踐中往往將其他家事代理的認定標準或方法,適用于借貸型家事代理。夫妻借貸型家事代理,發生在相互熟悉、信任、了解其家庭狀況的特定人之間。其他家事代理,發生在不特定、不熟悉人之間。借貸型家事代理與其他家事代理的范圍、具體內容和效果均不相同,兩者的認定標準或方法不同。 3、債權人不能舉債的誤區(略)。 4、確認夫妻共同債務與償還夫妻共同債務的誤區(略)。 5、夫妻內部追償的誤區。在未確認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前提下,所謂非舉債一方對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后,可以向舉債一方追償,這完全是誤區。第一,追償只能發生在具有連帶責任的債務中,即對于符合連帶責任條件的債務,另一方償還后可以追償。而不是任何債務都替他人償還后再追償。因而,對于另一方的違法債務或虛假債務,非舉債方依法不應當承擔責任的,不存在先償還再追償問題,“先償還”缺乏法律根據。第二,追償事實上是“水中月”“鏡中花”, 也根本無法實現。從司法實踐來看,對于虛假舉債或惡意舉債之后,由債權人出面主張非舉債一方配偶承擔連帶責任的,往往是舉債人已經轉移、隱匿財產或者舉債人因賭博等惡意舉債身陷困境,毫無給付能力時,債權人才主張非舉債方給付。不論屬于哪種情況,追償都只是一個邏輯上的推論,根本無法實現。而且所謂非舉債一方的連帶責任,往往變成了事實上的全部責任 。因而,這種“追償說”實質上是一種“坑人說”。 6、夫妻共同債務中一般夫妻債務與準夫妻債務認定標準的誤區。 對于凡是用于夫妻生活或家庭生活或家庭經營的債務,不論是一方或雙方舉債,都要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是一般夫妻債務(或普通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規則。但對于一方否認或無法證明用于夫妻生活或家庭生活或家庭經營的債務,只有符合準夫妻債務標準(即債權人屬于善意)時,才能判決另一方承擔連帶責任。而且債權人必須對自己的善意承擔舉證責任或合理解釋。但實踐中混淆兩者的區別,把發生在婚姻關系中的一切債務都按一般夫妻債務處理。 7、家事代理與非家事代理的誤區(略)。 8、一方濫用家事代理權承擔連帶責任的誤區(略)。 9、法定所得共有制與共同債務關系的誤區。有學者認為,“我國法定財產制為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姻關系期間所負債務應為夫妻共同債務。因而,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是正確的”。 這也是一個誤區。其錯誤原因主要在于沒有弄清婚后所得共有制與婚后債務共同承擔的邏輯連接點是什么?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其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邏輯連接點,應當是用于創造夫妻共同財產所負的債務,或者用于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這就如同合伙一樣,合伙收益共同所有,合伙債務共同承擔。但每個合伙人的債務,必須是用來合伙經營或合伙人共同利益的債務,才屬于合伙債務。 10、夫妻債務內外有別論的誤區。夫妻債務“內外有別”,主要是債務分擔上的內外有別。一是對于典型或一般夫妻共同債務,本來應當由夫妻共同償還,但夫妻之間約定或法院判決由一方償還。這種約定或判決只能對夫妻雙方有約束力,對債權人沒有約束力。這是內外有別的最常見、最典型的形態。二是一方濫用日常家事代理權舉債,本來應當由舉債方個人承擔,但債權人屬于善意者,非舉債方承擔責任內外有別。即非舉債方對善意債權人承擔責任,但在夫妻內部不承擔責任。這是內外有別的特殊形態。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內外有別的情形。在認定夫妻債務的事實和判斷債務性質的標準上內外都是一致的,即要么屬于典型的夫妻債務,要么屬于濫用日常家事代理權所產生的準夫妻債務,不可能出現不同的判斷標準。目前,在債務事實和性質的判斷上,也采取“內外有別”的雙重標準,顯然陷入了“內外有別”的誤區。 五、修改第24條的“兒童思維”應當緩行 由于第24條存在明顯缺陷,不少人主張廢棄或修改。但目前關于修改24條的思維,仍然是“缺乏生活經驗”的“兒童思維”。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的《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第29條【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的處理】即是。 上述第29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向他人借款,另一方能夠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借款人本人承擔民事責任:(一)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且貸款人知道該約定的;(二)貸款人與借款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三)貸款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所借款項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四)借款人與貸款人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利益。” 2014年7月,在最高法院民一庭“對江蘇高院關于夫妻債務的請示批復”【(2014)民一他字第10號】中,也體現“征求意見”第29條精神,還是要求非舉債配偶承擔舉證責任,即“非舉債配偶如果能證明沒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可以不承擔責任”(這實際上是上述29條第三項的內容)。 批復和“征求意見稿”雖然比《<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排除事由增多了一些,但其規定還是沿襲了第24條的邏輯思維,即除了由第24條的兩項排除情形增加到四項排除情形外,仍然堅持以婚姻關系作為推定夫妻債務的根據,并由夫妻中非舉債一方承擔舉證責任。因而,這一規定同樣會被解讀為“內外有別論”,或者說它就是新版“內外有別論”。那么,第24條所存在的缺陷自然無法擺脫。這里僅就民一庭批復和“征求意見稿”所增加的兩項排除事由的舉證責任作一些補充說明。 應該說,無論是“征求意見稿”第29條,還是最高法民一庭批復,都是“缺乏生活經驗”的“兒童思維”。 民一庭批復和“征求意見稿”是在第24條的基礎上增加的新的排除事由,看起來比第24條更周延了,但由于其推定前提錯誤,舉證責任分配錯誤,違法債務或虛假債務仍然無法排除。因為規定由非舉債一方配偶證明“貸款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所借款項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借款人與貸款人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利益”。這一規定明顯缺乏科學性,違反了基本生活經驗。試想,非舉債配偶一方雖可以否認或抗辯“沒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他怎么能夠舉證證明“沒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這種不存在的消極事實?夫妻一方在外賭博、嫖娼等借貸,另一方能跟著嗎?另一方怎么能知道?因為不知道,不能證明這些舉債是賭博、嫖娼,就認為不能證明其舉債沒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樣的舉證責任規定合理嗎?至于非舉債配偶一方舉證證明“借款人與貸款人惡意串通”,更是天方夜譚,荒唐無稽。試想,除非“借款人與貸款人惡意串通”時,非舉債配偶一方舉在場或者安裝有監聽設備,否則,非舉債配偶怎么知道,又怎么舉證證明? 據此,民一庭批復和修改第24條的思維應當緩行!有關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制,應當根據家事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進行設計,只有這樣,才能找到解決夫妻共同債務的正確方法。 六、債權人主張夫妻共同債務規則之重構 債權人對夫妻一方所負債務,主張另一方承擔責任的法律基礎是家事代理權,其范圍只有兩種情形:一是因日常家事需要所負債務,即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二是一方濫用日常家事代理權時,債權人屬于善意的債務,即有理由相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屬于夫妻共同合意的債務。前者屬于一般夫妻共同債務,后者屬于“準夫妻共同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債務”,是家事代理的典型形態;“債權人善意之債”,則是債權人基于夫妻具有家事代理權而產生的合理信賴,是家事代理的延伸形態。判斷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以“家事代理”作為基礎或平衡木,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債權人善意”作為砝碼。與此同時,根據一般夫妻共同債務與準夫妻共同債務的不同性質,分配不同的舉證責任。只有這樣,才能真正解決好債權人利益與夫妻利益的衡平保護,實現司法正義(此不詳述)。 注釋: 【1】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審理指南(2012)》, 【2】半路夫妻攤上百萬元債務,長江商報官方網站 http://www.changjiangtimes.com/2013/12/466281.html 【3】http://lvshi.sz.bendibao.com/news/2010715/223091.shtm 【4】《長沙女子離婚前突陷前夫借貸案,8案全敗背上300余萬債務》,《法治周末》2013年06月09日。 【5】花耀蘭 周晶晶:《丈夫沉迷賭博狂打借條 妻子成被告人擔巨額債務》,2014年04月17日,正義網,http://news.jcrb.com/Biglaw/CaseFile/Criminal/201404/t20140417_1375404.html; 【6】夫妻共同債務坑前妻:夫債妻還 她們卸下婚姻背上巨債013-10-24 08:27:53 作者:凌晴 喻秋霖 出處:鳳網/今日女報,http://news.fengone.com/b/20131024/5620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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