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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智心:關于農民合作社聯合社的幾個法律問題
點擊:2579  作者:譚智心    來源:中國農民合作社  發布時間:2016-11-11 12:4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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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了解,目前基層自發成立的農民合作社聯合社已經超過1萬家,廣泛分布于種植、養殖、農機、植保、加工等各個領域,在構建新型農業經營體系、提高農產品市場競爭力、推進現代農業發展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從發展階段來看,我國的農民合作社聯合社還處于發展初期,中央和地方政府指導和支持農民合作社聯合社發展的政策體系尚未建立,聯合社的發展方向、組織治理、監管監督、支持引導等具體事宜均未明確。同時,《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對聯合社的相關問題也未曾涉及,這就導致基層在聯合社發展實踐中還處于“摸著石頭過河”的狀態,特別是在工商登記及聯合社的組織原則與發展方向上,各利益相關主體均比較困惑,政府在指導過程中也只能以《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作為依據,而往往忽視了聯合社自身的組織特點。在聯合社發展的一些具體問題上,相關部門也缺乏準確把握,如農民合作社聯合社的成員資格如何界定?企業能否作為聯合社的組成成員?聯合社究竟聯合到什么層級比較合適?聯合社內部開展資金互助合作是否符合法律依據,開展的范圍和規模究竟多大才能既滿足成員需求,又不至于形成金融風險?聯合社的組織原則和決策機制是否借鑒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一人一票”制,實行“一社一票”?等等。上述問題,都亟需在《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修訂中予以明確。

 

一、成員準入上要堅持聯合社的自立和自治原則

 

關于聯合社的成員資格問題,在法律修訂的過程中出現了不同的意見。爭論的焦點主要集中在聯合社成員是否必須全部是農民專業合作社,或可以有其他主體的加入,特別是企業能否具備聯合社的成員資格。專家的觀點主要分為兩派:一種觀點認為企業不宜作為獨立主體加入聯合社,持這種觀點的專家占絕大多數。理由主要在于企業加入聯合社以后,不利于聯合社的民主管理,容易形成內部控制,從而容易導致聯合社出現“變質”的風險。另一種觀點認為,應該允許企業等經營主體加入聯合社,同時對其數量或占比進行限制。理由在于目前存在的聯合社中,企業作為成員加入已經是既成事實,有些地方出臺的聯合社登記管理辦法中也允許企業等非合作社主體的加入,而且企業加入能夠彌補聯合社的資源要素不足,同時形成一定的帶動作用。

 

筆者認為,在法律層面討論農民合作社聯合社的成員資格問題,應該明確兩個基本原則:一是要保持農民合作社聯合社的為農服務屬性;二是要保證農民合作社聯合社內部能夠實現農民組織自身的民主控制。簡單地說,就是要實現農民合作社聯合社的自立和自治。

 

之所以提出這兩個原則,與我國目前農民合作社聯合社的發展實踐有關。我國現階段的國情、農情決定了“小農經濟”在一個階段還將長期存在,而且這些“小農”的土地規模較小、生產要素缺乏、市場談判能力較弱,通過農民合作社或聯合社這樣的組織載體實現聯合與合作,就成為農業現代化進程中實現規模經濟、有效應對市場和提升農業競爭力的必然選擇。然而,從分散的小農到規模化的合作社到規模更大的聯合社,組織形態的轉變必須要有具備相當能力的經營主體站出來,承受制度變遷的成本,并通過自身能力,實現轉變前所預期的潛在利潤。在我國,普通的小農是沒有這個實力和能力的。所以,我們在實踐中看到的農民合作社或者聯合社,往往都是由農村的能人大戶、龍頭企業、供銷社、基層政權組織或是具有上述背景的混合經濟體創辦或領辦。這符合客觀經濟規律,如果不允許這些有能力的經濟實體創辦或領辦合作社,至少從目前我國的政治經濟發展環境來看,中國的合作社根本發展不起來。所以,在這種環境下,合作社聯合社首先需要成為農民自己的自我服務組織,才能實現自立。

 

此外,發展聯合社需要注重的另一個組織原則,就是自治原則。這也是與我國合作社發展的現實國情分不開的。只有體現成員自我管理的組織,才是真正的農民合作組織。這方面爭議較大的是加入聯合社的企業,如果企業在聯合社內部,與其他成員是平等關系,聯合社的決議能夠通過所有成員的協商進行民主決策,那么可以認為該聯合社是實現了民主控制的組織。否則,如果聯合社的成員之間實力差距過于懸殊,連基本的對話機制都沒有,那么該聯合社則不能視為合作社組織。

 

二、決策機制上要體現“民主控制”

 

合作社原則是合作社的本質屬性和行動指南。從國際合作社聯盟成立(1895年)至今,120多年的世界合作社運動史告訴我們,作為國際合作社聯盟的核心指導原則,“民主原則”貫穿于合作社運動的始終,并經歷了“一人一票”(1895年)、“平等投票”(1921年)到“民主控制”(1937年、1966年、 1995年)的演變過程。從上述三種表述方式看,該原則不僅體現了合作社管理中的民主成分,而且體現了不同時代特征下的民主管理特點。“一人一票”是遵循1895年“羅虛代爾原則”提出的,當時的合作社以消費合作社為主要類型,參加消費合作社的都是處于社會底層的工人階級,資本是稀缺要素,有的只是勞動力資源,工人們入股金額較少,而且較為平均,所以成員之間較為平等,“一人一票”最能夠體現這種平等關系;隨著合作社類型的多樣化發展,成員之間入股比例、對合作社的貢獻大小不一等因素的引入,使得民主的含義發生了變化,“一人一票”顯得過于呆板,不能體現出成員對合作社的貢獻以及合作社成員之間的關系,于是該原則發展成為“平等投票”,以適應合作社內部成員關系的演變;而隨著合作社內部要素資源的不斷豐富,資本、技術、土地等生產要素也作為合作社發展的重要組成部分,成為合作社剩余索取權的衡量標準時,“平等投票”一詞就不能涵蓋其所有內涵了,最終“民主控制”作為最為貼切的用語延續下來。這說明合作社并不是理想中的人人絕對平等,而是由民主控制的相對平等,民主表明合作社的管理及其決策是所有成員參與其中并且能夠達成共識的,而且民主的方式并沒有統一劃定,只要是體現出能夠以此方式實現對合作社的管理和控制即可。

 

我國農村精英和弱勢小農在合作社內部同時并存(學術界稱之為“合作社的異質性”)的特殊國情,使得合作社內部出現了典型的“中心—外圍”結構,即合作社內部分為核心成員和非核心成員兩個群體,核心成員享有合作社的控制權和剩余索取權,非核心成員往往只享受到合作社提供的服務,“一人一票”流于形式。

 

調研發現,我國農民合作社聯合社內部的民主管理要好于農民專業合作社。由于聯合社在成立時就會對申請加入的成員(合作社)進行篩選,看是否符合聯合社發展的目標與要求,合作社加入聯合社時也會權衡聯合社是否能夠為其帶來更高的組織剩余,所以聯合社的成立動因、組織結構、治理機制、分配規則等方面將更加貼近市場,更加注重組織效率和資本要素的價值。據了解,目前絕大多數聯合社并沒有機械地照搬合作社的“一人一票”制而實行“一社一票”,是建立在民主商議的基礎上,聯合社的成員(合作社理事長作為代表)經常聚集在一起討論聯合社的發展事宜,例如新上一個項目能否順利通過,需要聽取聯合社內部各方的意見,而這樣的民主決策方式往往能夠得到所有合作社成員的認可。

 

在農民合作社聯合社的修法過程中,建議將“民主控制”作為聯合社的核心原則寫入新修訂的法律。

 

三、有條件的允許聯合社內部開展資金互助業務

 

從我國農民合作社聯合社內部開展資金互助業務的實踐來看,由于聯合社的成員規模較大,比較容易滿足開展資金互助業務所需的資金規模,故基層實踐中很多聯合社都自發開展了資金互助業務。據調研了解,山東省濰坊市臨朐縣志合奶牛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北京市清水騰達鄉村旅游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湖北省武漢市荊地養蜂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等均利用聯合與合作的優勢,創新聯合社內部信用合作機制,滿足聯合社成員對資金的需求。然而,正是由于聯合社開展內部資金互助業務時形成的資金規模較大,所以更應該將風險防控放在第一的位置,需要從市場、產業、信用、操作等多個維度設計有效的風險防控機制,并且要明確對該項業務的監督指導部門。

 

所以,建議在修訂《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時,要明確允許農民合作社聯合社內部開展資金互助合作業務,同時適當放寬聯合社開展信用合作的規模、范圍、額度等規定,總之要適應聯合社自身的特點,與專業合作社要有所區別。最為重要的是,要在法律中明確必須嚴格把好兩道關:一是風險防控關,必須要求聯合社嚴格遵循“對內不對外、吸股不吸儲、分紅不分息”的原則,鼓勵聯合社根據自身特點設計風險防控機制;二是監督監管關,必須落實聯合社開展此項業務的指導主體和監督主體,并明確相應的指導責任和監管責任,建議農業部門作為指導主體,地方金融部門作為監管主體。

 

四、鼓勵聯合社積極發揮社會功能

 

據調查,目前我國農民合作社聯合社有生產型聯合、銷售型聯合、產業鏈型聯合和綜合型聯合等多種類型。其中,綜合型聯合社就是以生產、生活的社會化服務為紐帶,以增強社區成員聯系、提高區域經濟活力為目標,通過資源整合而實現的一種區域性聯合。此類型聯合社以綜合服務為主,既具有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經濟功能,也具有農村協會的社會功能;聯合社植根于傳統農村社區,成員分布的地域性很強,多以縣、鄉(鎮)為邊界;聯合社的成員以本地區的各類合作社為主,并廣泛吸納農戶、農業企業等的加入;聯合社的服務內容和形式靈活多樣,經營范圍會根據自身需要、社區需求和市場情況不斷拓展。目前,有些農村社區成立了類似的綜合型聯合社,政府將養老、醫療、文化等社會功能以購買服務的形式委托給聯合社承擔,聯合社以發展鄉村社區為宗旨,以促進農村社區經濟、社會、文化協調發展為目標,在活躍農村經濟、促進農村和諧、豐富農村文化等方面起到了積極作用。

 

修法的方向將對我國農業和農村的未來產生重要影響。2007年實施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是一部市場主體法,法律中強調了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經濟功能,目標是為了實現農業產業發展和農民增收。實踐證明,法律起到了重要的導向作用,在合作社的帶動下,我國農村經濟發生了巨大變化,廣大農民也通過合作社的帶動實現了收入的增加。然而,中國鄉村既需要經濟的發展,也需要農民之間的互助,更需要鄉村社區價值規范的建設,需要有一些中堅力量在正式的國家機構之外,承擔一部分公共事務的治理功能。單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可能更加專注于產業,對社會功能的開發具有規模上的局限,但農民合作社聯合社,因其實力比基層的合作社要大、覆蓋的范圍更廣,如果積極引導,將聯合社的社會功能發揮出來,是能夠與政府部門在鄉村社區建設上實現互補與相互促進作用的。

 

所以,在法律修訂時,對各種類型的聯合社應持包容發展的態度,允許各種類型的聯合社在經濟、社會、文化等各方面充分發揮自身的作用,并且要在法律中明文規定鼓勵聯合社積極發揮社會功能,實現社會價值。以經濟功能為主的聯合社,鼓勵其多承擔社會責任;以社會功能為主的聯合社,鼓勵其在實現自身發展可持續的基礎上,充分發揮聯合社在推動農村社會發展方面的重要作用。

 

五、強化激勵與監管并重的政策導向

 

2006年頒布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七章“扶持政策”部分,分4條分別就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的項目扶持、財政扶持、金融扶持、稅收優惠等事宜進行了明確,為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了非常優越的政策環境。這也成為10年來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迅猛發展的重要原因之一。然而,以政府補助、項目支持、稅收減免等為內容的刺激政策固然可以在短期內見效,如大批的合作社在短期就能夠建立起來,但由于法律中沒有明確規定合作社的監督及退出機制,各種不規范的合作社也大量產生。此外,目前還存在著這樣一種事實,政府的扶持項目與資金都落在了農村精英手中,真正需要幫扶的百姓受益很少。這樣一來,政府的扶持政策就陷入了一個悖論:政府希望通過政策扶持,促進農民合作社發展壯大,帶動更多的農戶實現產業發展和增收致富;但實際上,政府的扶持政策往往被少數農村精英群體獲得,沒有或者很少惠及廣大農戶。

 

從各地對農民合作社聯合社的指導政策來看,地方政府部門大多沿用了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扶持政策,對聯合社開展業務給予政策、項目以及資金上的支持。如果考慮政策對農民的惠及程度,聯合社與合作社的差別在于,聯合社的組成成員是合作社等市場組織,而不是農民個人,對聯合社的扶持要通過合作社才能傳遞到加入合作社的農民身上。從市場法人的特征看,聯合社更接近于企業,資本要素在聯合社內部往往更具話語權。在這種情況下,建議修訂法律時,涉及農民合作社聯合社的“扶持政策”部分要強化激勵與監管并重的政策導向。在完善政府政策扶持體系的同時,將農民合作社聯合社視作獨立的市場主體,建立對聯合社的第三方監督機制,完善審計抽查制度,完善懲處制度,建立聯合社市場退出機制,減少直至杜絕上述政策負面效應的發生,實現以激勵促發展,以監管促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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