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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全面依法治國,實現國家監察全面覆蓋,深入開展反腐敗工作,制定本法。
第二條 堅持中國共產黨對國家監察工作的領導,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國家監察體系,建立集中統一、權威高效的反腐敗體制,強化黨和國家的自我監督,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
第三條 監察機關依照本法對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進行監察,調查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使公權力始終置于人民監督之下,用來為人民謀利益。
第四條 國家監察工作應當堅持依憲依法,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權責對等,從嚴監督;懲戒與教育相結合,寬嚴相濟。堅持標本兼治,保持高壓態勢,形成持續震懾,強化不敢腐;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約和監督權力,強化不能腐;加強思想道德和法治教育,弘揚優秀傳統文化,強化不想腐。
第二章 監察機關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是最高國家監察機關。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設立監察委員會。
各級監察委員會是行使國家監察職能的專責機關。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產生,負責全國監察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員若干人組成,主任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副主任、委員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主任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并接受監督。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員若干人組成,主任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副主任、委員由監察委員會主任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監察委員會負責,并接受監督。
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領導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上級監察委員會領導下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
第九條 各級監察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經批準,可以向本級黨的機關、國家機關、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和單位、所管轄的行政區域派出監察機構、監察專員,監察機構、監察專員對派出它的監察機關負責。
第十條 監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監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或者干涉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對其打擊報復。
監察機關在工作中需要有關機關和單位協助的,其應當根據監察機關的要求,在職權范圍內依法予以協助。
第十一條 監察官是依法行使監察權的監察人員。國家實行監察官等級制度,制定監察官等級設置、評定和晉升辦法。
第三章 監察范圍
第十二條 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下列公職人員進行監察:
(一)中國共產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主黨派和工商聯機關的公務員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國有企業管理人員;
(四)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
(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集體事務管理的人員;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
第十三條 上級監察機關可以辦理下一級監察機關管轄范圍內的監察事項,必要時也可以辦理所轄各級監察機關管轄范圍內的監察事項。
監察機關之間對監察事項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監察機關確定。
第十四條 上級監察機關可以將其所管轄的監察事項指定下級監察機關管轄,也可以將下級監察機關有管轄權的監察事項指定給其他監察機關管轄。
監察機關認為所管轄的監察事項重大、復雜,需要由上級監察機關管轄的,可以請求移送上級監察機關管轄。
第四章 監察職責
第十五條 監察機關依法行使監察權,主要職能是:
(一)維護憲法和法律法規;
(二)依法監察公職人員行使公權力的情況,調查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
(三)開展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
監察機關的職責是監督、調查、處置。
第十六條 監督。監察機關對公職人員依法履職、秉公用權、廉潔從政從業以及道德操守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調查。監察機關對涉嫌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進行調查。
第十八條 處置。監察機關依據相關法律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對在行使職權中存在的問題提出監察建議;對履行職責不力、失職失責的領導人員進行問責;對涉嫌職務犯罪的,將調查結果移送檢察機關依法提起公訴。
第十九條 派出的監察機構根據授權,依法對有關機關、組織和單位、行政區域的公職人員進行監督,提出監察建議;按照管理權限對涉嫌職務違法的公職人員依法進行調查、處置,并作出政務處分決定。
第五章 監察權限
第二十條 監察機關行使職權,有權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于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一條 對可能發生職務違法,或者有職務違法行為但情節較輕的公職人員,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關機關、人員,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
第二十二條 對職務違法的被調查人,監察機關可以要求其就違法行為作出陳述,必要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具書面通知。
對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監察機關可以進行訊問,要求其供述涉嫌犯罪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 在調查過程中,監察機關可以詢問證人等人員。
第二十四條 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復雜的;
(二)可能逃跑、自殺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銷毀、轉移、隱匿證據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
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采取留置措施。
第二十五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時,根據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案件涉嫌單位和個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二十六條 監察機關可以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以及可能隱藏被調查人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在搜查時,應當出具搜查證件,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等見證人在場。
監察機關進行搜查時,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協助。
第二十七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可以調取、查封、扣押用以證明被調查人涉嫌違法犯罪的財物、文件,應當收集原物原件,會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見證人,當面逐一拍照、登記、編號,開列清單,由在場人員當場核對、簽字,并將清單副本交財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占有人。
對調取、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監察機關應當設立專用賬戶、專門場所,確定專門人員妥善保管,嚴格履行交接、調取手續,定期對賬核實,不得毀損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對價值不明物品應當及時鑒定,專門封存保管。
第二十八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請具有專門知識、資格的人員在調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鑒定,形成勘驗檢查筆錄或者鑒定意見,由參加勘驗檢查、鑒定的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九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涉嫌重大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時,根據需要,履行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調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批準決定應當明確采取技術調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對于復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采取技術調查措施的,經過批準,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三十條 被調查人如果在逃,監察機關可以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通緝,由公安機關發布通緝令,追捕歸案。通緝范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應當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監察機關決定。
第三十一條 監察機關為防止被調查人及相關人員逃匿境外,經省級以上監察機關批準,可以對被調查人及相關人員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依法由公安機關執行。對于不需要繼續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
第三十二條 被調查人主動認罪認罰,有自動投案、真誠悔罪悔過,積極配合調查工作、如實供述監察機關還未掌握的違法犯罪行為,積極退贓、減少損失,具有重大立功表現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經監察機關集體研究,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可以在移送檢察機關時提出從輕、減輕處罰的建議。
第三十三條 職務違法犯罪的涉案人員積極檢舉、揭發有關被調查人職務違法犯罪,或者提供重要線索、重要證言的,經監察機關集體研究,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可以在移送檢察機關時提出從輕、減輕處罰的建議。
第三十四條 監察機關依照本法規定收集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監察機關在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時,應當與刑事審判關于證據的要求和標準相一致。
以違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案件處置的依據。
第三十五條 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審計機關等國家機關在工作中,發現公職人員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問題線索,應當移送監察機關,由監察機關依法調查處置。
被調查人既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又涉嫌其他違法犯罪的,應當由監察機關為主調查,其他機關予以協助。
第六章 監察程序
第三十六條 監察機關嚴格按照程序開展工作,問題線索處置、調查、審理各部門應當建立相互協調、相互制約的工作機制。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調查、處置工作全過程監督管理,設立相應的工作部門履行線索管理、監督檢查、督促辦理、統計分析等管理協調職能。
第三十七條 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的問題線索,按照有關規定提出處置意見,履行審批手續,進行分類辦理。線索處置情況應當定期匯總、通報,定期檢查、抽查。
第三十八條 監察機關采取初步核實方式處置問題線索的,應當依法履行審批程序,成立核查組。初步核實工作結束后,核查組應當撰寫初核情況報告,提出處理建議。承辦部門應當提出分類處理意見。初核情況報告和分類處理意見報監察機關主要領導人員審批。
第三十九條 經過初步核實,對涉嫌存在違法犯罪行為,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監察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立案手續。
監察機關主要領導人員依法審批立案報告,主持召開專題會議,研究確定調查方案,決定需要采取的調查措施。
立案調查決定應當向被調查人宣布,并通報相關組織。嚴重違法或者涉嫌犯罪的,應當通知被調查人家屬,并向社會公開發布。
第四十條 監察機關對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應當進行調查,收集、調取被調查人有無違法犯罪以及情節輕重的證據,查明違法犯罪事實。
監察機關依法開展調查工作,監察人員采取訊問、詢問、留置、搜查、調取、查封、扣押、勘驗檢查等調查措施時,均應當依照規定出示證件,出具書面通知,由二人以上進行,形成筆錄或者報告、意見等書面材料,并由相關人員簽字、蓋章。
對調查過程中的重要事項,應當集體研究后按程序請示報告。
第四十一條 省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應當由監察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決定,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省級監察機關決定采取留置措施,應當報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備案。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礙調查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留置人所在單位或家屬。
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時,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協助。
監察機關應當保障被留置人員的飲食、休息,提供醫療服務。訊問被留置人員應當合理安排訊問時間和時長,訊問筆錄由被訊問人閱看后簽字。
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采取留置措施的監察機關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被留置人員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后,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期限應當折抵刑期。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第四十二條 監察機關依法收集、鑒別證據,形成相互印證、完整穩定的證據鏈。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違法方式收集證據,嚴禁侮辱、打罵、虐待、體罰或者變相體罰被調查人。
調查人員在進行訊問以及調取、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證工作時,應當對全過程進行錄音錄像,留存備查。
調查人員應當嚴格執行調查方案,不得隨意擴大調查范圍、變更調查對象和事項。
第四十三條 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依法作出如下處置:
(一)處理。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處分決定。
(二)建議。對監察對象所在單位廉政建設和履行職責存在的問題等提出監察建議。
(三)問責。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依照權限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直接作出問責決定,或者向有權作出問責決定的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四)移送起訴。對公職人員涉嫌職務犯罪,監察機關經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制作起訴意見書,連同被調查人、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檢察機關依法提起公訴,檢察機關依法對被移交人員采取強制措施。
第四十四條 監察機關經調查,對違法取得的財物,依法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涉嫌犯罪取得的財物,應當在移送檢察機關依法提起公訴時隨案移送。
第四十五條 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檢察機關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檢察機關經審查后,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對于證據不足、犯罪行為較輕,或者沒有犯罪事實的,應當征求監察機關意見并報經上一級檢察機關批準,依法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監察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的,可以要求復議。
第四十六條 監察機關調查的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重大職務犯罪案件的被調查人逃匿、失蹤或者死亡的,經省級以上監察機關批準,認為有必要繼續調查的,應當繼續調查并作出結論。被調查人逃匿、失蹤,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監察機關提請檢察機關依法定程序,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七條 被監察人員對監察機關涉及本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訴。申訴處理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申訴受理機關審查認定處理決定有錯誤的,原處理機關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七章 反腐敗國際合作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組織反腐敗國際條約實施工作,統籌協調與其他國家、地區、國際組織開展的反腐敗國際交流、合作。
第四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根據雙邊、多邊反腐敗國際條約,健全機制,組織協調有關方面加強與有關國家、地區、國際組織在反腐敗執法、引渡、司法協助、被判刑人的移管、資產追回和信息交流等領域合作。
第五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加強對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和防逃工作的組織協調,督促有關單位做好相關工作:
(一)對于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重大職務犯罪案件,被調查人員逃匿到國(境)外,監察機關已經掌握比較確鑿的證據的,采取提請國際刑警組織發布通報等有效措施,追捕歸案;
(二)提請贓款贓物所在國查詢、凍結、扣押、沒收、追繳、返還涉案資產;
(三)查詢、監控涉嫌職務犯罪的公職人員及其相關人員進出國(境)和跨境資金流動情況,在調查案件過程中設置防逃程序。
第八章 對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的監督
第五十一條 監察機關應當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聽取和審議本級監察機關的專項工作報告,并組織執法檢查。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就監察工作中的有關問題提出詢問或者質詢。
第五十二條 監察機關行使職權,應當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與司法機關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保證法律準確有效執行。
第五十三條 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公開監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監督、社會監督、輿論監督。
第五十四條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監察人員執行職務和遵守法律情況的監督,建設忠誠干凈擔當的監察隊伍。
第五十五條 監察人員必須模范遵守憲法和法律,忠于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保守秘密;必須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熟悉監察業務,具備運用法律、法規、政策和調查取證等能力,自覺接受監督。
第五十六條 對監察人員打聽案情、過問案件、說情干預的,受請托人應當及時報告并登記備案。
發現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人員未經批準接觸被調查人、涉案人員及其特定關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應當及時報告并登記備案。
第五十七條 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被監察人員、檢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監察人員或者檢舉人的近親屬的;
(二)是主要證人的;
(三)與辦理的監察事項有利害關系的;
(四)有可能影響監察事項公正處理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八條 監察機關涉密人員離崗離職后,應當遵守脫密期管理規定,嚴格履行保密義務,不得泄露相關秘密。
監察人員辭職、退休三年內,不得從事與監察和司法工作相關聯、可能發生利益沖突的職業。
第五十九條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被調查人及其近親屬有權向該機關申訴:
(一)留置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解除的;
(二)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的財物的;
(三)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而不解除的;
(四)貪污、挪用、私分、調換以及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受理申訴的監察機關應當及時處理。申訴人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查,上一級監察機關應當及時處理,情況屬實的,予以糾正。
第六十條 對調查工作結束后發現立案依據不充分或者失實,案件處置出現重大失誤,監察人員嚴重違法的,既追究直接責任,還應當追究有關領導人員責任。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有關單位拒不執行監察機關作出的處理決定,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采納監察建議的,由其主管部門、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六十二條 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要求提供有關材料,拒絕、阻礙調查措施實施等拒不配合監察機關調查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掩蓋事實真相的;
(三)串供或者偽造、銷毀、轉移、隱匿證據的;
(四)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的;
(五)有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六十三條 對控告人、檢舉人、證人或者監察人員進行報復陷害的,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授權處置問題線索,或者私自留存、處理涉案材料的;
(二)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干預調查工作、以案謀私的;
(三)違法竊取、泄露調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舉報事項、舉報受理情況以及舉報人信息的;
(四)對被調查人逼供、誘供,或者侮辱、打罵、虐待、體罰或者變相體罰的;
(五)違反規定處置扣押、沒收財物的;
(六)違反規定發生安全事故,或者發生安全事故后隱瞞不報、處置不當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十五條 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有關部門開展監察工作,可以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六十七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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